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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游杰騰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告 鄭夙珍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51萬51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嗣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1萬54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承攬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等未給付,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8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逾期完工、工作未完成且有瑕疵及不法侵害被告人格法益等情,依兩造契約、民法第497條、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賠償瑕疵損害及人格權所受損害等(見本院卷㈠第441-449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因施作系爭工程及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告自107年6月中就拆除、水電、泥作等前期基礎工程先向被告報價,兩造於107年6月22日確認圖面及總價後,原告即於同年7月進場施工。

嗣兩造於107年9月11日補簽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36萬6374元,施工期限為107年11月14日,至遲應於107年11月21日交屋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付款方式分為4期,前3期分別為工程進場之簽約款、泥作完工之期中款及油漆退場之期中款各100萬9800元,第4期為驗收完工款33萬6974元,原告已於107年11月14日如期完工,交屋階段被告陸續提出之修改要求,原告均盡力達成,並於107年11月17日完成細部清潔作業、同年月23日完成交屋,被告則於107年11月26日入住。被告固已依約給付簽約款、泥作完工之期中款,然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油漆退場之期中款100萬9800元時,被告即更換大門密碼鎖、藉詞不付第3期款項,甚就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尋找並代墊磁磚材料及施工款44萬5040元、大金變頻冷暖器及安裝費用30萬7300元亦未給付。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應給付238萬5261元(計算式:第3期油漆退場之期中款100萬9800元+第4期為驗收完工款33萬6974元+追加減帳工程款28萬6147元+原告代墊之磁磚材料及施工款44萬5040元+大金變頻冷暖器及安裝費用30萬7300元=238萬5261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5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於工程全部完工後應將所餘材料及設備運離工地,清理現場並通知被告驗收,倘有缺失應在議定之期間內修繕後,另外擇期通知被告驗收,然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51項以上未施作或與被告指示不符等情形,難認原告已完工,且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完工解決方案,原告竟片面要求被告搬離住處以利其進場施工,被告慮及家具、財產等物品無法確保安全而未接受,原告即未再協助解決逕提本件訴訟。況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均係其片面製作之文件,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系爭工程迄107年11月仍未完工,系爭工程現場雖尚有諸多項目未施作完成,被告僅得一邊催促原告施工,一邊陸續將物品搬入屋內,並依命理老師指示於107年12月9日入住,原告既未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尚不得依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油漆退場之期中款100萬9800元及第4期驗收完工款33萬6974元。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如有追加減時,其增減部分如契約已有單價者,依契約單價計價;如屬新增項目,由被告簽認後施工,若被告未正式通知原告且未在追加估價單簽章,不得逕行指示現場工人追加任何工程,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預算書、請款單及工程追加減單等資料均未經被告簽認,被告否認本件有追加減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迄今均未完工、亦未協助解決現場問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反訴原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自107年11月15日起計算至109年12月21日止,共計762天,則反訴原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256萬4892元(計算式:336萬6374元×0.001/天×762天)。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反訴原告屢次發現反訴被告施工品質與約定不符、施作尺寸與設計圖標示不符、工序混亂等瑕疵,然反訴被告未將全數工項完成改善即離場,拒絕進場續行施作及改善,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負擔另行代僱工之改善費用,因多數廠商均不願接續施作,反訴原告經由鄰居推薦由良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承公司)承接並提出報價單,修繕費用高達335萬0523元。另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拖延至今無法完工且工程瑕疵如此之多,反訴被告竟拒絕溝通,致反訴原告身心俱疲無法自持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1萬5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反訴被告已於107年11月14日完工、同年月23日完成細部清潔並於23日交屋,反訴原告並已遷入居住近2年,可知系爭工程已達約定使用之程度,反訴被告既如期完工,反訴被告即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至反訴被告繳交之裝潢保證金至今未取回,係管委會行政程序所致,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反訴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況亦應證明瑕疵為何及該等修補費用之必要性。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損,係因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更屬無稽,反訴原告縱有疾病,亦與系爭工程無涉,反訴原告泛指反訴被告造成伊健康權受損並請求3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毫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6-9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房屋(即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9月11日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135頁),約定工程總價336萬6374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場給付簽約款100萬9

800元、泥作完工給付期中款100萬9800元、油漆退場給付期中款100萬9800元、工程完工給付驗收款33萬6974元,被告已給付第1期100萬9800元及第2期款100萬9800元,共計201萬9600元。㈢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曾代被告墊付磁磚材料及施工款44

萬5040元、大金變頻冷暖器及安裝費用30萬7300元(見本卷㈠第501頁)。

肆、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9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油漆退場

期中款100萬9800元、第4期驗收款33萬6974元?㈢系爭工程有無追加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減帳工程款28萬6147元?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25

6萬4892元?㈡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第1項、第497等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另行僱工改善費用335萬0523元?㈢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300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本、反訴部分爭點相同,本段逕以原告、被告稱之):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觀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分簽約款(工程進場)、期中款(泥作完工)、期中款(油漆退場)、驗收款(工程完工),並載明「最晚至107年11月21日前交屋完成驗收」(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12條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按即原告)應將所餘材料及設備運離工地,且清理現場並通知甲方(按即原告)驗收,如工程與合約不符,乙方應在議定之期限內修改完繕,另外擇期通知甲方驗收,甲方需於接到通知七日內完成驗收,不得推諉,逾期視為驗收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9頁),依兩造約定,顯然將工程完工與交屋完成驗收分列,足見完工與驗收定義不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採驗收完工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顯非可採。參證人林欣儀證稱:系爭工程是在11月14日完成,我們所有工總都已完成,完成到細部清潔是我門內部檢查,交屋是11月23日,被告家是密碼鎖,被告將密碼鎖更換內部巡過後我就把門鎖上。換密碼鎖前所有工班都已撤場等語(見本院卷㈠518頁),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並提出附表1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347-355頁),然查前揭附表內容,均係被告列出設計、施工不良等,應屬瑕疵而非未施作,被告僅以前開附表1抗辯未完工,難認有據。基此,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油漆退場

期中款100萬9800元、第4期驗收款33萬6974元?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油漆退場時原告即得請求期中

款100萬9800元,本件油漆廠商是否已退場,被告雖有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1頁),惟依證人林欣儀之前開證述,原告之工班於被告換密碼鎖前即已退場,且酌被告提出之附表1亦未敘及油漆有未完成之部分,油漆退場期中款屬進度款,系爭工程既已完成,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油漆退場期中款100萬9800元,應屬合法有據。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驗收款(工程完工)給付33萬6974

元,第12條亦約定,原告撤場後通知被告驗收,如與合約不符,原告應在議定之期限內修改完繕,另外擇期通知被告驗收,被告需於接到通知七日內完成驗收,不得推諉,逾期視為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固發生修繕爭議,然依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573-581頁),原告始終表明願修繕與協調,並請求原告列出瑕疵清單(見本院卷㈠第579頁),然被告均未理會,驗收款(工程完工)之名稱為「驗收款」,又系爭工程已完工業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工程實務,應認該款項屬尾款,於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被告既已入住並管領使用房屋,縱原告施作有瑕疵,僅生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尚不得拒絕給付尾款,併參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交易上之習慣等,應解為系爭工程已視為驗收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應屬有據。

㈢系爭工程有無追加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減帳工程款28萬6147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追加減帳28萬614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追加減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9-177頁),證人林欣儀證稱:簽約前後都是由我到現場和工班討論如何根據圖面施作,負責監工及代表原告跟被告溝通,我跟原告、被告有一個群組,原證五追加請款單是在12月21日LINE群組提供給被告,被告沒有明確說她同意,但上面項目都是我們確實有施作,上面項目除了追加以外,沒有做到的我們也會扣除,追加部分,是被告有需求,我們報價經過被告同意我們才會施作。簽約時設計圖有局部更改,更動的項目有更衣室的包包櫃、展示模型汽車櫃,是被告有另外不同想法所以才會做更動,另外還有追加減項目沒有加減價玄關的門,門的部分是在工地現場,我和兩造討論後更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6-517頁),衡倘非被告有追加之需求,原告豈可能冒增加額外人力、物力成本風險自行施作,且被告就原告額外施作部分,亦未提出拒絕或要求停工之證明,是依原告所舉,其主張前揭追加減明細係經被告同意並已確實施作,追減部分亦以減帳之方式結算,且兩造有追加減之合意應屬可信。又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追加工程,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減帳工程款28萬6147元,應屬有據。原告既得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則第179條主張部分,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256萬4

892元?

1.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無正當理由乙方未依約定日期完工視同違約,罰金工程款千分之一,自尾款扣除。(此項為每日)」(見本院卷㈠第27頁),是倘原告逾期完工,反訴原告得依約按日扣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2.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107年7月4日至107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21頁),證人林欣儀已證稱:系爭工程是在11月14日完成,我們所有工總都已完成,完成到細部清潔是我門內部檢查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㈠518頁),是就原告所舉,尚難認有何逾期完工之情,被告執系爭工程是驗收完工制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執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等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另行僱工改善費用335萬0523元?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亦定有明文。

2.證人林欣儀證稱:交屋是11月23日,被告家是密碼鎖,被告將密碼鎖更換內部巡過後我就把門鎖上。當日原告有說主浴木門還有廚房的玻璃有一些狀況,我有說會儘快安排師傅處理,後來主浴木們有修好,廚房玻璃部分,後來有溝通,被告有表是先不用處理,其他要更改的部分是被告變更密碼說後跟我們提出,當場沒有說,後續才陸陸續續有項目出來,其他部分檢修,因為被告不同意我們進屋去碰觸被告物品,所以沒有辦法安排師附近去處理,我們都是被告在家時,我們才會過去檢修等語(見本院卷㈠518-519頁),復觀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573-581頁),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有提修補工程清單、108年2月15日有以掛號寄送提修繕事宜及請款明細之文件予被告,可見原告並未拒絕修繕,反係被告拒絕讓原告進入修繕,又就修繕費用部分,被告固提出良承公司之報價表(見本院卷㈠385頁),然系爭工程總價僅336萬6374元,被告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竟高達335萬523元,亦未列明係就原告何工項之瑕疵所為且屬必要,況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瑕疵修補費用實支憑證(見本院卷㈠第507頁),被告迄未提出,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審酌,不應准許。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300萬元?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萬元云云,然未提出證據,經本院多次諭知被告提出健康權受損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515頁),被告僅表示涉及隱私,再行思考是否要提出(見本院卷㈠第569頁),或陳稱不願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迄今仍未提出,又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係兩造溝通收尾事宜等節(見本院卷㈡第83頁),尚難作為健康權受損之證據,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00萬元,即無從審酌,礙難准許。

三、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萬5261元(計算式:第3期油漆退場之期中款100萬9800元+第4期為驗收完工款33萬6974元+追加減帳工程款28萬6147元+原告代墊之磁磚材料及施工款44萬5040元+大金變頻冷暖器及安裝費用30萬7300元=238萬526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卷㈡第9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萬5261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91萬54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所提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已失其附麗,均一併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