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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程琦臻被 告 陳宗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聲明減縮為542,304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於109年9月22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6,234元,其中542,804元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中43,430元之利息自補充理由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於109年10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6,234元,及其中542,304元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3,930元之利息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8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四樓至五樓(下稱系爭房屋)之防水抓漏、壁癌處理、五樓露臺地磚更新及水塔周圍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269,000元,施工期間自108年2月18日起算30日内完工。詎料,被告於施作工程時未給付約定品質,系爭房屋五樓之防水工程下大雨施工,磁磚空鼓,致系爭房屋四樓於雨天時天花板有滲水現象,五樓浴室浴缸拆除加地磚打除亦因被告施作時敲傷馬賽克地磚,馬賽克地磚破損且被告並未修補,四、五樓及樓梯間之新作牆面有多處龜裂並有空鼓及漏水之情形,且有被告以工具破壞之痕跡,經伊再三告知應重新施作工程卻遭被告拒絕。另被告於施工期間,清潔施工過程產生之廢棄物,拖曳垃圾袋造成樓梯髒亂,且被告施作期間,未將伊之家具等設施加保護措施,致伊需自行支付相關清潔費。綜上,被告應賠償因其施工瑕疵、工程延宕所致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586,23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說明欄第11點、毀約欄第1點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6,234元,及其中542,304元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3,930元之利息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原告請求之鐵皮費用及僱工移走馬達費用部分,系爭契約中並未有此工項之約定;就附表編號3之購置磁磚費用部分,系爭房屋四樓漏水係因原告以淹水方式測試伊未完成之地板,致未乾燥之防水矽酸質砂漿層失去防水效果,故原告就此請求實屬無據;附表編號4之馬賽克地磚修補費用部分,施工期間多組工班施工,何以認定馬賽克地磚係伊所損壞?伊亦已連續二日派出工班前往修復,惟遭原告以不相信伊施工為由而阻撓;附表編號5之打除及清除費用部分,系爭契約第3項約定為PU打除,惟原告要求打除PU下方地磚,嗣發現下方共有三層地磚,伊僅就打除第

二、三層地磚部分告知原告須追加工程款並展延工期,第一層地磚之打除費用並未追加工程款,又伊於施作系爭契約第5項拆除木板隔間牆時,發現牆面貼有壁磚,經伊告知原告後,原告要求將壁磚打除見底,並以地板貼及帆布,保護室內地板及傢具即可,惟原告另雇他人施作上開工程,且不願支付伊已施工一半及貼覆保護板材料之費用,現又以此求償,甚為惡劣;附表編號6之吊車費用部分,伊本來用噴槍即可處理系爭契約第7、12項的工作,因原告要求鐵皮側牆也要噴,並表示會請鐵皮師父及吊車來拆除鐵皮、負擔吊車費用,故吊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竟由伊先行代墊吊車費用,且原告至今仍未清償;附表編號7系爭房屋四樓三面牆費用部分,係系爭契約外追加之費用,含打除工資、廢棄物清運、水泥砂搬運工資、吊車費用及防水材料費,總金額約34,000元,惟原告僅願支付6,000元材料費用,伊迫於無奈答應後,原告以牆壁龜裂為由要求伊重新施作,伊當場說明是養護之水痕並測試給原告看,亦經原告點頭確認;附表編號8之電表箱費用部分,該電表箱及塗抹區塊皆係依原告指示施作,工班人員於施作前,已告知原告水泥砂漿過厚恐因日後電表箱開開關關之使用而脫落,嗣因鐵皮屋頂破洞滴水入木箱內部而致滲水,非由施作之外部滲水、防水效果失效所致,不應由伊負責;附表編號9之修復費用部分,已如前述,原告已另請其他工班打除,何以是伊所損壞?原證20之照片是因伊提醒原告,系爭房屋五樓木地板之保護板遭原告所請來師傅弄破,原告遂要求伊拍照,現竟以此來告伊,實屬無據;附表編號11之四樓磁磚刮花、敲破費用部分,伊於施工中皆以保護板包覆,原告原應允支付14,000元,卻事後反悔,未支出任何材料費及工資,且施工中有數組工班進出,原告亦於LINE中告知伊完工後拆除保護板,後面油漆工班會自行包覆保護,何以日後之責皆由已退場之伊承擔?況原告在伊當時離場前已一一檢視過,亦未見其提出要伊負責;附表編號12之租屋租金費用部分,原告於施工中百般刁難伊欲予修復收尾之工程,且未依約支付追加之完整工程款項,伊則尚需以工資供養家庭,豈有於施工將近完工,不顧後續收尾工程之理;附表編號13原告所請求之清潔修復費用部分,伊於退場時,已完全清潔完成;附表編號15、16、17之精神慰撫金、瓦斯費、水費部分,應與本件工程糾紛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於108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總價為269,000元,施工期限為自108年2月18日起算30日内完工(扣除國定假日)(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之系爭契約) 。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107,600元 。

㈢、原告於108年4月19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3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4日内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之存證信函),並已送達被告。其後,被告未再進場施工。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0之5樓廁所天花板玻璃燈罩遺失,雇工裝修費用599元、編號14之樓梯清潔費350元支出,同意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失金額,被告除附表編號10、14外,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原告有無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又被告抗辯原告拒絕其進入施工,是否有理?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查,原告曾於108年4月19日以台北三張犂郵局第0003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4日內修補瑕疵,並已送達,然被告未再進場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㈢所示),堪認原告業已踐行催告修補瑕疵程序。

3.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08年3月29日即拒絕其進入工地施工,其並無拒絕履約及修補瑕疵等語。惟揆之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多次傳訊要求被告應修補瑕疵等事項,並表示「明天請你先去做五樓露臺,不然四樓下雨就漏」、「明天8點會過去」、「請留意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原告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56分傳訊予被告表示:「我開門了」等語,且當日兩造遲至晚間10時許,尚有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該等內容均未見有何提及原告拒絕被告進場施工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甚被告其後辯稱:伊就已經知道原告不給錢,當然不願意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即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1.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施作側邊牆面防水工程,致另支出施作側面鐵皮之費用4,000元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僱工鄭旭初證稱:伊有施作系爭契約項次1「五樓水塔及側面高壓清洗後抹防水抓漏砂漿」部分。原先沒有包括側面的鐵皮屋部分,是水塔三面。後來原告又叫伊做另外兩個側面,把鐵皮掀開後做防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證人即被告之僱工李志偉證稱:我是施作系爭契約項次一5樓水塔部分。就是本院卷一第59頁照片牆壁抹防水。鐵皮的部分與我們無關,這是原告自己叫的。我是抹照片中鐵皮的上方牆壁,防水好了原告再次請人封鐵皮上去,原先應該是有鐵皮的,59頁照片中工人在貼的鐵皮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6、377頁),互核大致相符,且原告於本院自陳:鐵皮師傅是伊認識的,是由伊叫鐵皮師傅來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再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水塔側面有顏色不同且較為潔淨之水泥砂漿塗抹痕跡,而一工人正在進行水塔側面鐵皮貼附工作(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系爭房屋水塔側邊原即有鐵皮包覆,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予以掀除,待完成防水後,再行雇工貼附新購鐵皮,從而堪認原告本即計畫雇請鐵皮廠商重新施作鐵皮,並非因防水工程發生瑕疵後始行花費施作。是原告主張水塔側牆鐵皮係額外之瑕疵修補費用,難認有據。原告另依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約定請求部分,亦與該事實主張不符。

2.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契約項次2部分,未將馬達移除,致雇工移走馬達花費2,700元等語,惟細繹系爭契約項次2為「五樓水塔下方水錶旁水管滲水修復,地坪空鼓處打除後打毛,施作S1鋼性彈泥後披覆S2抗滲自癒水泥砂漿」1式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並未記載工作內容包括馬達移置作業,且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宗琳證稱:系爭契約項次2「五樓水打下方水錶旁水管滲水修復,地坪空鼓處打除後打毛,施作S1鋼性彈泥後披覆S2抗滲自癒水泥砂漿」部分,伊有施打,這個工項沒有包含馬達移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證人鄭旭初亦如是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足見系爭契約應未包含馬達移置作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移置馬達為有瑕疵等語,於約難謂有據。原告另依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約定請求部分,亦與該事實主張不符。

3.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契約項次3有瑕疵,造成四樓室內即樓梯間漏水嚴重,致購買新貼磁磚,花費1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花費於該處鋪設地磚乙情,有其提出之廠商收款證明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5、6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以淹水方式測試其未完成之地板,導致未乾燥之防水矽酸質砂漿層失去防水效果等語,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1頁),顯示被告所稱原告進行淹水測試時,該處地磚業已舖設,衡諸常情,地磚應係在防水粉刷層凝固後方行鋪設,是被告所辯,尚難逕採。此外,倘該處工程無瑕疵,原告理應不需再行花費舖設地磚。是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原告請求該費用有理由,其另援引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約定,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

4.附表編號4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契約項次4時,敲傷原馬賽克地磚,造

成破損,另支出牆壁溝縫重填修補馬賽克地磚5,000元等語。查,證人即被告之雇工李志偉證稱:伊有施作系爭契約項次4中之防水砂漿。原告稱在施工過程中,有工人打壞她的磁磚,但是只有破壞1、2小塊而已,因為原告的磁磚比較小,現在已經沒有生產,伊有拿藍色馬賽克磁磚送給她,但原告稱不要,但有收受,所以伊才另外向原告建議施打矽利康會比較美觀,這個損傷不會影響到防水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堪認系爭工程於施工時,確有工人將原告浴室之馬賽克地磚部分損傷;復且,系爭房屋原告固有聘請他人施作其他工項,但施作防水工程僅為被告,益徵該馬賽克地磚之破損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為。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小尺寸馬賽克地磚僅有3列,且至多僅有數塊(約4、5塊)馬賽克局部破損(見本院卷一第71頁)。

⑵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壁癌、防水敲除,若造成地板磁磚毀

損,乙方(即被告)需修復相同或相似磁磚。上開修補費用為何乙節,原告雖提出估價單1紙,記載費用為5,000元,然該估價單上所載品名為「廁所磁磚牆面地面維修」1式4,000元、「磁磚填縫」1式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該估價金額所含括內容是否與前述修補工作相合,容有疑問。原告就此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無法證明其實際之損害額,而兩造亦均未提出其他證據,是本院參酌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修訂意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再斟酌證人李志偉證稱:如果這個磁磚可以找的到的話,順手去補不用超過500元。另外僱工大約要1,000元,且如果是伊施作,不用半天就可以完成了,費用大約2,000元,伊送原告一片30×30 的藍色馬賽克磁磚,裡面有很多塊,可以補成一排。但原告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1、382頁),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應以2,000元計算。⑶綜上,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項次4時

,不慎損害其浴室馬賽克地磚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為何,然已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就此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告請求該損害賠償費用有理由,其另援引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約定,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

5.附表編號5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契約項次3、5時,未將5樓地坪完全打

除,施作後之廢棄物未清運完全,另請人打除5樓地板與牆面及清除廢棄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⑵查:

①依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108年2月20日,原

告表示「剩下的地板、牆壁磁磚我打,垃圾我清運一車,牆壁深V、切線,你幫我這樣好嗎?」、被告表示「錢要怎麼算?」、原告表示:「你昨天不是說,昨天算你的,剩下我自己請朋友幫忙」「因為你的報價本來就含打地板」「只是多了幾層,大家在那裏吵也不是辦法」、被告表示「那我已經打了一半了」、原告表示「簡單的說,你打1/3,剩下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則被告所辯第3項為PU打除,但原告要求將PU下方地磚打除,亦未追加工程款,且打除第一層地磚後,發現下面還有二層地磚等語,應屬有據,甚依原告上開言論,顯示其於斯時已允諾自行負責2/3(即二層地磚)之打除工作,從而該部分工作應非系爭契約範圍所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地磚打除、運棄工作有所瑕疵云云,於約難謂有據。

②原告另於108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中表示「五樓有磁磚的那

面牆要打到見紅磚喔,整個水泥都發霉,一敲因該都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顯示5樓牆壁應有部分原已貼有壁磚,原告對此亦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酌之系爭契約項次5為「五樓室內壁癌打除+木板隔間牆拆除後施作S2防水砂漿」1式3萬2,000元(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9頁),並未記載工作內容包括壁磚打除工作;且證人陳宗琳證稱:「(問: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契約項次3 、5 時,未將5 樓地坪完全打除,施作後之廢棄物未清運完全,是否有這件事?打除後之廢棄物,被告是如何處理?)我們都有清掉廢棄物,我們是做完再全部一次清理。項次5後段的『木板隔間牆拆除... 』部分我只有拆除一個洞,之後原告就找別人來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堪認被告所辯壁磚打除非系爭契約預定之工作範圍,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牆壁打除、運棄工作有所瑕疵,被告應負瑕疵修補費用等語,於約亦屬無據。原告另依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約定請求部分,亦與該事實主張不符。

6.附表編號6部分: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

⑵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契約項次7部分,未完成高分子奈米防

水漆施作,外牆坑洞修補未施作,壁釘亦未清除,致支出吊車費用4,000元等語,然酌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編號6部分,吊車費用是伊自願要負擔的,但因為被告沒有施作好,等於伊白花了這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復陳稱:鐵皮師傅是伊認識的,這個工程外牆如果需要吊車施作,應是被告自行負擔吊車費用,因伊認識鐵皮師傅,是由伊叫鐵皮師傅來現場,被告就說是否一起使用吊車,這樣被告就不用另外叫車了,因為被告身上沒有現金,所以伊就先代墊吊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由此堪認原告就鐵皮工程部分,本須雇用吊車施工,被告致多僅係乘此機會一併利用,則原告主張該吊車費用屬額外費用,並要求被告負擔等語,難謂有據。原告另依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約定請求、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部分,亦與該事實主張不符。

7.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項次9被告施作後,仍嚴重漏水,請被告整面打除至見紅磚,被告額外要求支付四樓三面牆壁癌之費用6,000元等語。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顯示,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傳訊表示:「三面牆,打除見紅磚,上S1、S2防水,一面2000共6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契約項次第9項金額是32,000元,是打四樓所有壁癌,因為壁癌特別嚴重,我要求被告將整片牆壁打掉,不要只有壁癌的地方打,被告稱除支付原金額32,000元外,另外還要增加6,000元,因為被告並沒有要延展工期,只說要多6,000元,當初在簽合約時,被告說室內所有的壁癌都會處理,這6,000元是我多支付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認該項費用係在系爭契約原定壁癌處理工作外,額外將牆體面層打除至紅磚外露為止及重新以水泥砂漿粉刷。第查,揆之原證12第1頁左上、右下之照片顯示,該牆面之水泥砂漿粉刷牆面有裂痕,且有潮濕滲水現象(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見被告施作之該防水粉刷確有瑕疵,則原告請求等值之瑕疵修補費用,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該瑕疵修補費用有理由,其另援引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約定,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

8.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契約項次19,未養護,施作後防水沙漿龜裂,且無防水效果,該木製箱體因無防水效果而滲水損壞,支出電表箱修復費用6,000元等語。惟質之原告提出之該電表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未見有明顯朽壞之處。另證人李志偉證稱:五樓戶外電表櫃子塗S2防水砂漿是伊施作的,伊跟原告溝通,用泥膏抹上去打個扇形花樣施作,但這只是暫時性的,因為打底用泥膏打在木板上不保證可以持續,但這是原告要求的,但時伊施作時,原告也在旁邊,是原告同意打泥膏的。此部分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收費。伊是建議原告乾脆換新的木櫃,但原告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且由原告上傳之FB表示「師傅很認真還刻花...,不好意思說...我就是要素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亦肯認證人李志偉於電表櫃外塗抹防水砂漿是應原告之要求所為,再參上開之現場照片,該電表箱設於戶外,乃木製且為可開合之門板而非密封,衡情,非密封之木製箱體僅於表面塗抹防水水泥砂漿,是否足以充分阻擋戶外水氣自縫隙進入,實屬可疑,則原告徒稱該防水砂漿並無防水效果等語,難謂全然係因被告之施工瑕疵所致,復無其他證據相佐。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另依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約定請求部分,亦與該事實主張不符。

9.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主張五樓木地板旁牆壁敲除致保護板損壞,致支出修復費用11,960元等語,並提出木地板刮損照片及修繕費用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然觀諸系爭契約,被告主要係負責防水工程,系爭房屋尚有其他工班負責其他工作,則該木地板之損壞是否確因被告造成,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參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2月21日表示「五樓木地板的保護板,被你叫來的師父弄破了,我不會再去貼了,你要叫他們自己負責回復和清潔。」、原告表示「你拍給我看」、被告隨即傳送地板保護材料破損之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3、251頁),衡諸常情,果若被告當時已損傷原告之木地板,應不致主動告知原告上情,而甘冒遭究責之虞,是原告主張該木地板係遭被告毀損等語,難謂有據。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明細包括與地板修繕無關聯之家具搬移費用800元,亦難逕採。原告另依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約定請求部分,亦與該事實主張不符。

10.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將四樓磁磚刮花、敲破,支出更換地板費用114,150元等語。查,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顯示該地坪磁磚確有數處小尺寸之破損及刮痕(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及現場多處地面未鋪設保護板材(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4頁);然而,另有數張現場照片顯示地面鋪有保護板材(見本院卷一第83、239、243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該拍攝現場之地面確有貼上保護板,此有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且證人李志偉證稱:伊進去施作時,傢俱都有蓋帆布,地板樓上、樓下有貼保護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再酌原告曾以LINE對被告表示:「地板保護完工可以拆,之後油漆會披帆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甚被告主要係負責防水工程,系爭房屋應尚有其他工班負責其他工作,已如前述,則該地磚之損壞是否確因被告造成,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此外,揆諸上開磁磚地板之損害範圍多為局部、面積甚小,惟自原告先後所提出報價單、合約書初稿內容觀之,其施工面積分別為17.15坪、5.7坪,金額分別為75,220元、114,150元,材質分別為木質(按:報價單顯示有防潮吸音底墊,應為木質或合成木質板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特殊水泥材質(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足顯原告係計畫將屋內大範圍之地坪更換瓷質地磚(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亦難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併予敘明。原告另依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約定請求部分,亦與該事實主張不符。

11.附表編號12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延宕工程,致另行支出108年4至9月租屋租金162,000元等語。惟觀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工期僅有30天(扣除國定假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原告主張之延宕完工而需另行租屋期間為6個月,顯較原訂工期長出甚多,則系爭房屋延宕完工是否確係因被告違約所致,顯屬有疑。再查,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締約日期為107年8月18日,租期為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17日,該締約時間顯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近6個月所為,堪認原告本即早已另行租屋使用,是縱因被告因素延宕完工,仍難認上開租金,係額外支出之費用而屬所受損害。又者,依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通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表示「我這裡一個月房貸6萬,收租70000,...」(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益徵原告並非計畫將系爭房屋供自己居住使用,從而,原告主張另行租屋費用之損失,核非有據。原告另依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約定請求部分,亦與該事實主張不符。

12.附表編號13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致四、五樓產生大量廢棄

物,家具、家電、地板、廁所,布滿厚厚的沙塵,且家具表面沾有因施工所噴濺之水泥砂漿,其因而支出清潔修復費用16,500元等語。查,被告辯稱:伊有留檳榔渣,但沒有留便當盒,退場時已完全清潔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25頁),而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雖有要求不可亂丟菸蒂、檳榔渣、堆置垃圾等,並傳送樓梯間堆放水泥袋、地面放置便當盒、檳榔渣等照片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5頁),然細觀原告傳送之時間約莫早上、下午時間,被告與工人尚未下班離開,則被告就此辯稱當天還沒有下班,當然還沒有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並非全然不可盡信。

⑵次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施工時間出入口及樓梯內應負

責清潔,廢棄物清運,不得留置推放樓下,影響鄰居出入。是被告依約自應保持出入口及樓梯間清潔之責。查,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系爭房屋地面於傍晚時,尚留有水泥袋、檳榔盒及塑膠袋疑似裝有便當等情,有上揭筆錄、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難謂被告絕未遺留任何之垃圾物品,惟細究原告提出之清潔費用收據內容,項目包括四、五樓之全屋細部清潔及一至五樓公共樓之打掃擦拭,但被告依約僅負責出入口及樓梯間之清潔,且其僅負責防水工程部分,而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系爭房屋尚有水電、拆除、鐵皮等工項同時進行,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復有原告與其他工班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1、183頁),自不排除樓梯間之垃圾為其他工班所製造之可能性,則原告主張一至五樓公共樓梯清潔費用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實非可採,然原告就此已證明其受有損害,雖無法證明其實際之損害額,而兩造亦均未提出其他事據,是本院參酌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應以1,000元計算,較為允當。至原告請求之四、五樓「細部」清潔費用部分,衡諸一般裝修工程,多另行約定工作報酬,則兩造就此未有約定,即非系爭契約範圍被告應有之責任,則原告將此歸由被告負擔,難認有理。

13.附表編號15部分: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即明。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施工延宕造成其精神痛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就系爭工程雖未全部完成即離場,然原告執興安養

生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失眠乙情,究與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致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有據。原告另依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約定請求部分,亦與該事實主張不符。

14.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⑴按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約定:一經雙方簽約且甲方支付40%訂

金後,乙方需履行本合約至完工否則須退還甲方40%及其它損失(見本院卷一第30頁)。而所謂「其它損失」,應屬損害賠償之約定。

⑵原告主張其發現被告施作瑕疵後,請被告重新施作,被告拒

絕修補,致其支出108年3月至9月份瓦斯費基本費360元、水費基本費755元、電費243元等語。然被告固不否認因原告不給付剩餘工程款而不願進場施作乙情,已如前述,然上開瓦斯費、水費、電費,乃使用者之基本費用,除非聲請暫停使用或不再使用,否則每月或每二個月即須支出,則上開費用是否因被告未履約完成而致生之損失,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請求,依約難認有理,亦遑論合於民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

⑶末按,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

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固約定:工程完成約30天完成(扣除國定假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但難認「系爭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一事,係屬系爭契約之要素,是原告援引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另依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約定請求部分,亦與該事實主張不符,附此陳明。

15.附表編號19至20部分:⑴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乃指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

,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而言;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是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撰擬書狀費用13,000元、存證信函費用及郵

寄費用5,517元,依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查,原告主張其為維護權益,曾委請律師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修繕瑕疵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並提出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該等費用,確係本件被告未完成履約後,原告為保護己身權益所產生之費用。另撰擬書狀費用部分,亦因被告毀約所衍生,原告因而委請律師代為撰擬書狀,堪認係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損失,原告均已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共計18,517元,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其另援引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約定,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

16.附表編號21部分: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係於當事人訂立契約當時或以後,預防其一方違約,而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既約定:一經雙方簽約且甲方支付40%訂金後,乙方需履行本合約至完工否則須退還甲方40%及其它損失,核其內容,係約定一方違約時,應對他方為一定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性質上自屬民法第250條所稱之違約金。⑵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酌。查,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依其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自得予以酌減。爰審酌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內含19項,於其108年3月29日離場前,已接近完工,已如前述,而施作部分僅系爭契約項次3、4、9有瑕疵,其餘工項之完成對原告並非全然無用;另致原告支出5樓廁所天花板玻璃燈罩費用、樓梯清潔費、清潔修復費用,以及撰擬書狀費用等,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如前述,甚原告尚有工程餘款未給付予被告,有兩造LINE通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原告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其他損失,堪認原告請求將已給付40%工程款即107,600元全數返還實屬過高,應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17.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總計為44,466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即附表編號3、4、7部分),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66元(即附表編號10、13、14、19、20部分),為有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39,466元部分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109年3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起;就5,000元部分即自收受民事補充理由狀㈠繕本翌日(109年9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39,466元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00元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 (新臺幣) 1 系爭契約項次1:五樓水塔及側面高壓清洗後抹防水抓漏砂漿部分,被告未施作側邊牆面防水工程,致另支出施作側面鐵皮之費用 4,000元 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 0元 2 被告施作系爭契約項次2部分未將馬達移除,致雇工移走馬達之費用 2,700元 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 0元 3 被告施作系爭契約項次3部分有瑕疵,造成4樓 室内及樓梯間漏水嚴重,致購置新貼磁磚 16,000元 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 16,000元 4 被告施作系爭契約項次4時,敲傷原馬賽克地磚 ,造成破損,另支出牆壁溝縫重填修補馬賽克 地磚 5,000元 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2,000元 5 被告施作系爭契約項次3、5時,未將5樓地坪完 全打除,施作後之廢棄物未清運完全,另請人 打除5樓地板與牆面及清除廢棄物 9,500元 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 0元 6 被告施作系爭契約項次7部分,未完成高分子奈 米防水漆施作,外牆坑洞修補未施作,壁釘亦 未清除,且由原告支出吊車費用 4,000元 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 0元 7 系爭契約項次9被告施作後,仍嚴重漏水,請原 告整面打除至見紅磚,被告額外要求支付四樓 三面牆壁癌之費用 6,000元 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 6,000元 8 被告施作系爭契約項次19,未養護,施作後防 水沙漿龜裂,且無防水效果,支出電表箱費用 6,000元 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 0元 9 5樓木地板旁牆壁敲除致保護板損壞,致支出修復費用 11,960元 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0元 10 5樓廁所天花板玻璃燈罩遺失,雇工裝修 599元 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599元 11 4樓磁磚刮花、敲破 114,150元 說明欄第11條、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0元 12 被告延宕工程致另行支出租金(108年4-9月) 162,000元 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02條 0元 13 支出清潔修復費用 16,500元 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1,000元 14 樓梯清潔費 350元 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350元 15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民法第195條、第227-1條 0元 16 108/3-9瓦斯基本費 360元 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民法第502條 0元 17 108/3-9水費基本費 755元 同上 0元 18 108/3-9電費 243元 同上 0元 19 撰擬書狀費用 13,000元 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1,3000元 20 存證信函費用及郵寄費用 5,517元 同上 5,517元 21 返還工程款 107,600元 系爭契約毀約欄第1條 0元 總 計 586,234元 44,46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