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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劦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月霞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參 加 人 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雲參 加 人 宜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若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建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被告則辯稱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遭業主宜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宜雄公司)驅離工地,後續工程係由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永公司)發包,足認宜雄公司、誠永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誠永公司、宜雄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23日、同年7月30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誠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玉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參加人誠永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業主即參加人宜雄公司承攬「中壢洽溪段916號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3年8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68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已完工,參加人宜雄公司亦已於108年4月13日將系爭新建工程點交予玉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然被告尚有第12期工程款196萬8,000元及第13期工程款98萬4,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即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共計295萬2,000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因遭參加人宜雄公司刁難,而於105

年5月10日遭驅離工地,並於105年11月22日交回工地鑰匙,被告於遭驅離後,即告知下包商後續由參加人誠永公司接手,則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且被告為參加人宜雄公司之管理包,並不負責發包,但參加人宜雄公司要求被告與原告簽訂由其子公司即參加人誠永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合約,則被告遭驅離後,即非由被告負責監督管理,後續水電工程既係由參加人誠永公司發包,並已由參加人誠永公司依據系爭合約工程比例付款,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上開工程款。又被告從未受領原告已完成之工項,是原告請求竣工驗收完成點交管理委員會之第12期工程款,自屬無據。另依參加人宜雄公司與被告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建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被告對參加人宜雄公司已不再負擔保固責任,而原告為下包商亦不應負擔保固責任,然原告卻以負擔保固責任為由,期滿後向被告主張第13期工程款,自無理由。況被告未接獲原告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何能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係以管理方式承包參加人宜雄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雙方約定廠商與參加人宜雄公司簽約工種項目均屬被告承攬範圍,所有廠商請款計價經被告審核同意,參加人宜雄公司就轉包工程係整筆工程轉包被告為監督及付款程序,然因被告於工程進行中發生積欠下包商款項之情事,參加人宜雄公司為免工程延宕,乃依據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第11點監督付款之約定,由實際負責人同屬一人之參加人誠永公司進行代墊付款事宜,但參加人宜雄公司、誠永公司與下包商間並無再成立承攬關係,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仍僅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雖辯稱於105年5月10日遭參加人宜雄公司驅離出場,然此陳述與被告於另案訴請參加人宜雄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即另案訴訟)中之主張完全不符,且參加人宜雄公司與被告已於另訴訟達成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雙方係就系爭新建工程所有債權為和解,被告應自行承擔對下包商之責任,原告既為被告之下包商,當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即參加人宜雄公司承攬「中壢洽溪段916號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嗣被告將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3年8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968萬元(含稅)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8年度建字第114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即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第12期及第13期工程款共計295萬2,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辯稱其於105年5月10日遭參加人宜雄公司驅離工地,當

時即口頭告知下包商後續由參加人誠永公司接手,其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提出工務所用品清點清冊(見本院卷一第59頁),欲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工務所用品清點清冊,其上並未見有任何關於年份之記載,且細繹其內容,僅為參加人宜雄公司請被告搬離工務所,而就工務所內用品與被告進行清點之紀錄,實難認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有遭參加人宜雄公司驅離工地,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事實。又經原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陳榮銓到庭具結證稱:「(問:在完工前,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沒有。」、「(問:系爭工程在何時完工?)大約在106年底,…」、「(問:在系爭工程完工前有無印象被告有無自工地現場撤離?)完工前,他們一直有派一個現場主任在做交屋動作,跟屋主、建設公司辦理交屋,沒有完全撤離。」(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及參加人誠永公司與宜雄公司之特助即證人吳健均到庭具結證稱:「(問:宜雄公司跟被告之間大包承攬契約有無終止?)沒有。」、「(問:被告的承攬義務有無全數履行?)沒有全數履行,被告只有取得使用執照,在交屋、驗屋的前期有配合,之後沒有配合宜雄公司交屋驗收作業。」、「(問:你們有將被告驅離出場嗎?)沒有。」、「(問:被告人員始終都有出現在施工現場嗎?)有,在106年5月10日宜雄公司有通知被告要遷出工務所,因為工務所已經售出,必須整理交屋,這過程有我跟被告工地主任黃國鎮的LINE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參加人宜雄公司僅曾於106年5月10日因公務所出售之故而請被告遷出工務所,並未將被告驅離工地,則被告辯稱其於105年5月10日遭驅離工地之詞,已非可採。再者,被告於105年6月16日至105年10月5日間仍有配合辦理系爭新建工程交屋及驗屋等相關工作,亦經原告提出該段期間之驗屋單、屋況修繕單、屋況驗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58頁),復參諸被告前對參加人宜雄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而於另案訴訟中之主張,並未見被告曾提及於105年5月10日遭參加人宜雄公司驅離工地,此經本院核閱另案訴訟卷宗無訛,且由被告105年10月4日華林字第1051004001號函記載:「主旨:本公司承攬『宜雄建設-洽溪916住宅新建工程』案,截至105年10月3日止已辦理17戶驗收完成其餘65戶亦已完成,結構體相關結算數量已提送未蒙核覆,裝修數量請依執行數量金額結算,自104年11月5日起相關計價未蒙撥付,…說明:…四、…3.來函說明第1點第3款本案為管理式承包方式執行,經查相關文件貴公司派駐人員皆全程介入參與共同管理。…五、本案本公司第34期計價6,230,967元已於105年8月15日提送,另本案管理費4,843,131元截至105年10月3日止貴公司仍未撥付,已然影響各工種後續收尾之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97頁至第298頁),可知被告對於參加人宜雄公司係主張至105年10月間仍有參與系爭新建工程,而未與參加人宜雄公司終止契約,被告當無可能於105年5月10日對其下包商主張終止契約,被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以何方式由何人向原告為通知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主張其已於105年5月10日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實無可採。

㈡被告復辯稱縱系爭合約未經終止,惟其僅為管理包,不負責

發包,後續水電工程係由參加人誠永公司負責發包,被告無需承擔由參加人誠永公司所發包之工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參加人誠永公司已陳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其與原告間並未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且證人陳榮銓、吳健均亦皆到庭證稱兩造簽約之後,參加人誠永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25頁),至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雖附有參加人誠永公司採購、發包申購單,惟此業據原告表示係因參加人宜雄公司原將系爭新建工程交由參加人誠永公司承攬,參加人誠永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遂於103年4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嗣系爭新建工程變更承攬人為被告,原告才於103年8月20日與被告重新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又因前後兩份合約之發包金額相同,故將參加人誠永公司採購、發包申購單附於系爭合約,此情核與證人陳榮銓證述:原告一開始有與參加人誠永公司簽訂合約,但後來原告改向被告承攬,因被告原先合約請款比例與原告先前與參加人誠永公司間之合約請款比例不同,原告請求要相同,故將系爭合約附入參加人誠永公司採購、發包申購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被告並不否認有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故被告僅以系爭合約內附有參加人誠永公司採購、發包申購單,而否認其依系爭合約應負之契約責任,自屬無據。

㈢被告再以系爭合約付款明細表項次伍-1、陸、柒、捌、玖、

玖-1、拾壹,共計551萬9,875元,係由參加人誠永公司所支付,進而辯稱系爭工程後續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誠永公司之間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上開工項之工程款,雖由參加人誠永公司支付予原告,然實係因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未能付款,參加人宜雄公司方依其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第11點約定採監督付款方式直接付款予原告,又參加人誠永公司與宜雄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同一人,乃由參加人誠永公司代墊付款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陳榮銓、吳健均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25頁)。而依參加人宜雄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第11點約定:「施工中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得暫停計價:…11、乙方(即被告)虧欠分包人工資或工程款,延不付清,以致影響工程進度,或乙方發生銀行跳票或其他財務問題,甲方(即參加人宜雄公司)得採監督付款方式直接支付專業分包商,以利工程進行,乙方不得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4頁),則參加人宜雄公司基於上開約定,為避免因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而影響工程進度,遂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並透過參加人誠永公司進行代墊付款事宜,實屬合情。此外,觀之參加人誠永公司零星採購計價單、合約計價單均就所支付予原告之款項記載「代墊款」、「已代付」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77頁、第199頁),是尚難僅以系爭合約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係由參加人誠永公司所支付,及參加人誠永公司零星採購計價單後附有原告之請款資料,即得遽認參加人誠永公司有承擔或承受被告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之旨,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參加人誠永公司間有就系爭工程再行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後續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誠永公司之間云云,實非可採。

㈣系爭合約既未於105年5月10日經被告所終止,已如前述,系

爭合約自仍有效存在,又兩造皆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與定作人。而依系爭合約付款方式及付款明細表之約定(見桃院卷第15頁、第19頁),系爭工程於「竣工驗收(附竣工圖)完成點交管委會」給付第12期款196萬8,000元(含稅),於「自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日起保固壹年」給付第13期款98萬4,000元(含稅),又參加人宜雄公司已於108年4月13日將系爭新建工程即玉荷公寓大廈建案工程公設點交予玉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有玉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109年12月1日玉會管字第1091201號函檢附之保固切結書、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168頁),系爭工程既屬系爭新建工程之一部分,則系爭新建工程已完成驗收及點交管委會,自應認系爭工程亦已完成驗收及點交管委會作業,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款196萬8,000元(含稅),核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已於108年4月13日完成驗收及點交作業,已如前述,則於驗收及點交後起算1年之保固期間,應於109年4月13日期限屆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3期款98萬4,000元(含稅),亦屬可採。從而,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合約第12期與第13期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被告仍空言辯稱從未受領原告已完成之工項,且未曾接獲原告繳交之保固保證金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自無理由。至被告另辯稱被告與參加人宜雄公司於另案訴訟達成和解之範圍僅係就被告遭驅離前之105年5月10日工程款債權達成和解,原告本件請求未在系爭和解筆錄範疇,故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後完成之工項,不在結算範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此情不但為參加人宜雄公司所否認,且參諸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兩造因本件訴訟及本件工程案件之其餘請求(含但不限於原告之保固責任、保留款之請求權及代墊工程款之請求權)均拋棄,且兩造不得就本件工程再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另原告對其下包商應給付之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再者兩造此後不得再藉應對其下包商所需負責之事由而對另一造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可見被告與參加人宜雄公司於系爭和解筆錄應係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全部債權為和解,況且不論被告與參加人宜雄公司於另案訴訟如何達成和解,亦均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見桃院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款19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第13期款98萬4,000元部分,因該期款項給付期限係於109年4月13日保固期滿始屆期,被告應自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就第13期款98萬4,000元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2,000元,及其中196萬8,000元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98萬4,000元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