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87號原 告 育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雲聲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貳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睿青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白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及地下1樓「20Two Zero」餐酒館(下稱系爭餐廳)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4萬33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追加減工程後為522萬2150元,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完工,並完成修補之工項及追加其他工項,於108年12月12日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驗收,被告旋於108年12月21日開始試營運。嗣被告僅支付200萬元款項,其餘款項屢經催討,迄今未獲付款。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338萬3257元(含稅)〈(0000000-0000000)×1.05=0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25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委託原告進行局部裝潢,並約定以總價300萬元進行裝潢,詎原告動工後,將系爭餐廳所有裝潢拆除,且原告要求之追加工程款項,報價過高,未經被告之同意,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款合意,且被告並未在書面合約上用印,。縱認兩造間有追加合意,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即未完工之處,且未經被告驗收,原告應不得依約請求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亦已營業使用,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與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萬3257元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及未完工部分,應予減價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與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萬32
57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雙方當事人對於應承攬工作之項目達成合意,雖未以書面約定,或約定報酬之數額,均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承攬人仍得按價目表、習慣或市場行情,請求相當之報酬。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點交予被告完成驗收,得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追加減報價單(下稱系爭追加減報價單)、系爭餐廳試營運及開幕IG頁面照片、設計契約、方璿與鄭雲聲間自108年9月11日至12月17日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系爭紀錄)、108年12月5日會議紀錄、投影機廠商報價單、消防設備廠商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7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74萬元,並提出系
爭紀錄為佐,且被告就系爭紀錄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查,證人方璿即被告系爭餐廳之店經理到庭具結證稱,其有系爭餐廳之股份,負責管理跟營運,並負責協調設計師與股東的想法、裝潢與經費,過程中都是其與鄭雲聲聯繫,聯繫時都會討論報價單、工程施作、施作時間、工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19頁),核與系爭紀錄之內容相符。方璿於108年10月25日接獲報價單後,即就報價單內烤漆、大門尺寸等細項詢問鄭雲聲,有系爭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方璿於108年11月12日回傳經被告修改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該合約書就工程總價為474萬330元一節,並未加以變更,再觀諸系爭紀錄可知,原告曾於108年9月18日、22日將設計合約之檔案傳送給方璿,並於同年9月30日將平面配置圖檔案給方璿,又於10月15日、16日、22日、24日、11月10日、12日、13日、迭次將系爭工程報價單檔案傳送給方璿,足見原告確曾將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交予被告,且質之108年11月16日系爭紀錄記載:「方璿:哥現在這邊還是說先給60。還是一樣的意思。合約簽了,28號就能拿到全部的錢。如果停工的話他們找別的工班接手,這點很硬,我講了很久。鄭雲聲:找別人我還是會拿其他的錢,請他先提供合約。方璿:找別人的很麻煩。合約這邊我請RAY明天給我,他有叫我自己改,但我不太會改。鄭雲聲:那要動工,現在拿錢給我。方璿:60的話,明天可以直接給。
OK嗎?鄭雲聲:我要現在。方璿:好我問一下。方璿:你有辦法早上提一個合約現在先付60萬然後合約照進度走一樣,然後合約照進度走,一樣28號全部付完。我明天早上拿現給你。鄭雲聲:我怎麼提合約呢?付款方式要讓我知道你們要怎麼樣吧。方璿:我在幫忙喬,不是我現在叫哥就能60出來,明天讓你能轉,然後合約照進度走,我覺得畢竟28好沒剩幾天474萬。鄭雲聲:那付款方式是什麼?能說清楚嗎?方璿:那天會全部給齊,其他電匯」(見本院卷125至126頁),足見被告被告確有收到原告總價為474萬330元之報價單,且兩造於108年11月15日就系爭工程付款進度為討論,鄭雲聲於系爭紀錄內提到「那如果按照工期時間來收0000000除43天+目前施作27天數=0000000」,方璿則回答「我在催他」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並未就工程款價額有何爭執,益徵被告至遲於108年11月16日已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74萬元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74萬元一節,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48萬2,15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追加
減報價單及施作追加工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487至505頁),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有合意施作追加工程,且未在系爭追加減報價單上簽章云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未經定作人指示,承攬人實無逕行施作追加工程之必要。經查,觀諸系爭追加減報價單,追加部分為泥作工程、壁面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燈具、空調工程、他項工程,共計48萬2150元,其中施作之工項與原告提出之照片相符,且參以108年12月5日之會議紀錄記載:「1F追加:1.廁所外牆跟走道加度鈦金屬踢腳板。2.遮罩區加外燈20W週六。3.拱行牆加投影布。樓梯間:修改左側牆面油漆灰色,週五。追加:1.正面牆加貼卡點。2.投影機加一台。B1追加:1.外場地燈加一盞。2.包廂安裝喇叭。」(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兩造確曾討論過追加項目。另就系爭報價單中吧檯部分,此觀諸108年11月26日系爭紀錄(見本院卷第155頁)「方璿:價格部分13萬不能在低嗎?鄭雲聲:這價格比本來單價還便宜。不然吧檯這就不會好。方璿:全包」,足見兩造有就此項目及價格達成合意。另投影設備及消防設備等工項,原告業於108年11月26日、28日傳送廠商之報價及資料予方璿(見本院卷第140、143頁),並經被告確認,廠商即進場施作。況方璿曾於108年12月8日要求原告提出追加工項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於12月26日傳送系爭追加減報價單予方璿,被告對系爭報價單並未有何異議,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報價單上之工項及價格,均無意見,是被告就系爭追加減報價單所載項目亦未為反對之意思,且仍要求原告施作完成,足認兩造就追加減報價單已有追加之合意,被告稱未曾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云云,自不可取。據此,就系爭追加減報價單所載項目非屬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之工項,且原告已施作完成者,應認兩造有追加之合意,被告應給付相應之報酬,被告又無指出原告之報價有何不符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就追加工程僅請求48萬2,150元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被告抗辯附表編號7之工項,原告並未施作云云。然查,證人
郭仲達到庭證稱:其有至系爭餐廳施作網路、音響線路部分,一般裝修工程,店面之線路配置不一定會包含在裝修工程內,其所施作水電工程部分與原證一附件工程估價單中水電工程部分項目並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66至468頁),足見編號7之工項,並非為原告承攬之範圍內,是被告上開所辯稱,並不足採。
⒉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且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
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查,被告並未就兩造有約定須經被告驗收始得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即明,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準此,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工作,並將之交付予被告,縱其施工內容有部分瑕疵,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報酬。經查,系爭餐廳於108年12月21日開始試營運,並於109年1月18日開幕,此業據證人方璿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0頁),顯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兩造係合意以總金額300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云云,
並提出鄭雲聲與方璿於108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3頁)為佐。然觀該對話紀錄「方璿:哈囉不好意思剛剛跟股東他們討論完,想問一下300的話能做到什麼程度。鄭雲聲:施工成本嗎?方璿:全部的話。鄭雲聲:三百還是能做,只是就部分改裝,是改裝不是全翻新。方璿:我們想瞭解300作出來的感覺。還有想找你幫我們品牌作設計。鄭雲聲:這可要現場討論。」,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以300萬元總價施作達成協議。況方璿於108年10月24日在系爭紀錄中曾提到「有辦法降到450嗎?」(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其到庭證稱,最一開始是300萬元,後來報價單金額一直改,沒有一個確切的金額,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接受500多萬元的數字,但因為原告已經拆了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300萬元之合意,洵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及未完工部分,應予減價扣除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台上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應予扣除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民事答辯二狀作為催告修補瑕疵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44頁)。經查,附表編號1至6及8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有附表所示之瑕疵,並提出照片及宏溱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甘樂設計有限公司收據為佐(見213至237頁)。
然查,系爭工程已於108年底交付予被告使用,而附表所示之瑕疵部分,是否為原告施工瑕疵或為使用後產生之耗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附表編號7之水電工程部分,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瑕疵部分,應以報價單所載之之金額全額扣除,尚不足採。再參以被告於109年6月9日所提之民事答辯二狀之內容,僅將其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瑕疵以表格方式臚列,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情,亦難以該書狀認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是被告上開鎖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得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338萬325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工程尾款322萬2150元及總工程款522萬2150元之5%營業稅2萬6110元(應為誤載,應為26萬1108元),該函並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予被告,此有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141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自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之送達翌日起算3日即109年1月3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萬3257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抗辯 1 泥作工程-B1類水泥粉光地板施作 9萬2400元 地板龜裂不平。 2 泥作工程-1F貼地磚 4萬4800元 地板龜裂不平。 3 泥作工程-B1文化磚牆 2萬元 壁磚脫落。 4 泥作工程-樓梯順平 3萬元 作工拙劣、表面脫落。 5 投影裝潢: 1.木作工程-兩側壁面墊出(8㎝)(含飾板) 2.他項工程-投影機(Vivitek DU567aaa/6500流明短焦1920×1200+短焦鏡頭 ) 48萬元 8萬5500元 6 油漆工程 5萬4000元 收尾粗糙。 7 水電工程-網路配線、音響配線 原告未施作,被告雇工施作。 8 B1木作工程-造型樹(包廂/吧檯/側邊兩顆) 36萬元 與設計圖不符,且收尾粗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