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89號原 告 麒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進茂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翁松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電化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8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寶德電化材公司於109年2月2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2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3頁),並於109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寶德電化材公司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寶德電化材公司業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09年4月10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電化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從而,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然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於109年9月30日以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確定等節,有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本件爰列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被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寶德電化材公司於108年1月19日與伊簽立工程採購合約書,依合約書約定,寶德電化材公司應於伊開立統一發票及經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單後30日內給付估驗工程款與伊。詎寶德電化材公司自108年4月24日起迄今,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654萬2889元工程款尚未清償,經伊催討後,寶德電化材公司僅函覆略以剩餘未支付款項之可支付期程預計108年12月下旬至109年1月上旬間方可較為明確,然迄今寶德電化材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萬28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寶德電化材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寶德電化材公司尚積欠原告合計1654萬2889元款項未償等情,固有原告所提寶德電化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工程計價單/結算單、統一發票、訂購單、存證信函及發票明細表、寶德電化材公司函文等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至51頁),惟寶德電化材公司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有該裁定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債權,均係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之108年4至9月間,故本件原告之債權顯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亦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等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4萬28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司促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