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載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有欠缺下列事項,書狀不合程式:㈠起訴狀及繕本均無附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