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榮工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張筱貞,於訴訟中,經董事會決議訂民國109年4月30日為解散日並選任張筱貞、林弘勳及郭素珍為清算人,嗣為解散登記,且於第1次清算人會議選任張筱貞為清算代表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第7屆第24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榮工公司第1次清算人會議議事錄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1-51、59-77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司字第264號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應列張筱貞為被告榮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據其於110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因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分別稱嘉義地院或嘉義地檢或合稱委託機關)委託代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暨同院檢察署遷建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分稱院方建築工程、檢方建築工程或合稱系爭工程),遂於93年9 月2 日與被告榮工公司簽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暨同院檢察署遷建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院方建築工程)工程契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暨同院檢察署遷建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檢方建築工程)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榮工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嗣工程完工,然因存有諸多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瑕疵,致原告遭委託機關提起仲裁,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3 仲聲和字第46
號、104 仲聲信字第44 號仲裁判斷書(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須賠償委託機關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8438萬5035元,原告前以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建字第2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前案),以原告未於瑕疵發現後1年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業經確定。原告本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約定,得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竟仍聲請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412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雖因逾越異議期間而告確定,惟其上所載之1841萬3732元保固金債權等對原告本已不存在,被告卻執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對原告有前述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則被告對原告間是否存有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等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委託機關簽訂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由原告代辦系爭工程,原告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雖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惟因存有瑕疵爭議,致原告遭委託機關求償,前經系爭仲裁判斷,且認定原告應給付委託機關賠償金額合計1億8438萬5035元,原告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前案認定原告未於瑕疵發現後1年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然民法上為時效抗辯僅生抗辯權是否發生之問題,無使請求權發生終局消滅效果,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存在,且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得依民法第337條與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互為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約定,如因被告擅自減省工料、施作瑕疵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本無請求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之權利,原告依約即得不予發還,然被告前竟仍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保固保證金,復因原告內部行政疏失,逾異議期間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惟其上所載之1841萬3732元債權等對原告本應屬不存在,被告卻仍執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對原告主張有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521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126 號支付命令所載,關於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841萬3732元,及自108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841萬3732元,係伊於系爭工程完工經原告驗收後另行繳交之保固保證金,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款原告完工後,自系爭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2% 之保固金不同,並無適用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3、6款約定之餘地。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1日經原告驗收,依約保固期間於98年8月21日屆滿,保固期間內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瑕疵損害賠償,且前案訴訟就系爭工程瑕疵區分為「在瑕疵發現期間內」、「已逾瑕疵發現期間」二種,前者原告主張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期間,被告自可拒絕給付,況原告對委辦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自身不作為所致,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無因果關係,後者即金額為9萬8800元部分,既已逾瑕疵發現期間,原告依法本不得主張,再者既經前案認定並經確定,兩造均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賠償系爭委辦機關者,乃因原告未能忠實執行受任事務,善盡設計、驗收及監造職責,係出於自身行為之原因所致,與原告主張之因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一節,尚屬有間,無從遽認伊即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認定,原告主張伊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經與該損害賠償責任為抵銷已不存在,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53-554 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3年9 月2 日簽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暨同院檢察署遷
建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原證2 ),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6年4月7 日完工,96年8 月21日驗收,被告繳交保固保證金1841萬3732元給原告。
㈡系爭工程因瑕疵爭議,經委辦機關(即嘉義地院及嘉義地檢
)分別對原告提起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仲聲和字第46號、104 年仲聲信字第44號仲裁判斷(即系爭仲裁判斷,原證3 ),原告應給付嘉義地院1 億212 萬3692 元、嘉義地檢8226萬1343元,被告均為前開仲裁程序之參加人。
㈢原告向被告就系爭工程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
建字第27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即前案)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
㈣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4
126 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原證1 ),原告因逾期異議而確定。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554 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系爭仲裁判斷之爭點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前案終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
)之爭點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841萬3732元保固保證金請求權,經原
告行使抵銷權後,是否已消滅?㈣被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㈢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約定
所示之情事,從而並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841萬3732元保固保證金金之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仲裁判斷之爭點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惟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之拘束力,所為仲裁判斷相對欠缺法之安定性與預測性,其救濟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關於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差甚遠。是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同一當事人間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法院或當事人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仲裁制度之本質,亦無違訴訟經濟與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同一當事人於提起之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異於仲裁判斷之判斷,是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該仲裁程序中之參加人亦不受拘束。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原告與委辦機關間就系爭工程簽立委任契約所生民法第544條違反受任人義務及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存於兩造間,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僅為參加人,則依上說明,系爭仲裁判斷自對被告無程序法上之拘束力。
㈡前案終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
)之爭點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前案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前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3款、第24條第2
款第1 目、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項,前案認定原告除就嘉義地檢入口牌樓處平面石材瑕疵於104年1月6日經兩造與嘉義地檢會勘確認後,嗣就修補支付費用9萬8800元外,並未實際支出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且該瑕疵已逾瑕疵發現期間(末日為101年8月21日,以下不論院方建築工程、檢方建築工程均同);院方建築工程於99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21日發現之瑕疵,因104年7月15日始訴請被告給付,已逾「權利行使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101年8月22日至103年9月4日發現之瑕疵因逾「瑕疵發現期間」,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檢方建築工程於97年9月18日至101年8月21日發現之瑕疵,因104年7月15日始訴請被告給付,已逾「權利行使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101年8月22日至103年9月4日發現之瑕疵因逾「瑕疵發現期間」,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且因原告已逾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期間,自不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9條第3款約定,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訴請賠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主張其因系爭仲裁判斷應賠付委辦機關共計1億8438萬5035元應定性為瑕疵給付損害而非加害給付之損害,且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出於自身行為(不作為)之原因所致,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縱有瑕疵,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相當性而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原告請求,並經確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等項,業經前案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兩造並就前開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前案確定判決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實質審理判斷,且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詞,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於本件訴訟應均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841萬3732元保固保證金請求權,經原
告行使抵銷權後,是否已消滅?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373-509 頁),核與原告前案主張之瑕疵內容相同(分見本院卷㈠第367 頁、卷㈡第43-47頁),且原告持103年6月23日函主張抵銷之時點為103年6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655頁),然觀該函內容係以:嘉義院檢外牆石材掉落,確有必要做全面檢修,所需經費為9347萬1000元,將動用保固金為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3-604頁),然依前述,兩造均應同受前案認定之爭點效效力拘束,則原告因瑕疵逾發現期間或權利行使期間,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亦無屆清償期,實無從為抵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約定
所示之情事,從而並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1841萬3732元保固保證金之權利?
1.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2.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2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3 保固期間有履約期間可責乙方之施工不良,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修繕者,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雇工代為修繕之金額,與該金額相等之保證金。…6 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機關(按即原告)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分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第86-87頁)。
3.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若有減省工料、施工不良,未於通知期限內為修繕,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受有損失,則原告有權不發還被告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固保證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款約定係以被告有擅自減省工料為
前提,原告就被告有擅自減省工料乙節,係舉系爭工程有外牆石材缺失、拋光石英磚空心缺失等,然就擅自減省工料具體工項內容及所造成損害總額,僅舉賠付委辦機關共計1億8438萬5035元為據,而前開損害業經前案認定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致,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業經說明如前,原告復未就此為其他舉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款約定保固期間自全部完工經驗
收合格之次日起保固3年(分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85頁),被告就其於保固期間經原告通知後有辦理修繕等情,提出被證12至被證18、被證22為憑(分見本院卷㈡第461-492頁、卷㈢第139-141頁),觀其內容包括被告將保固期間修繕成果函覆原告、原告亦發函嘉義地院就嘉義地院地下室停車格線破損等相關缺失,被告於100年4月23日修繕完成(見本院卷㈡第471頁)、院方建築工程4、5、6樓層牆面及天花板龜列及膨拱等相關缺失,被告已修繕完成交由嘉義地院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73頁)、院方大樓外牆6樓及7樓石材修繕已修繕完成(見本院卷㈢第139頁)等,是依被告所提反證,實難認被告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3款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修繕之情形,況倘原告就保固範圍與被告有所爭議,亦應依約或依法行使相關權利,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原告復未就被告有於保固期間屆滿前即101年8月21日止,有施工不良,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修繕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實難認被告有該當此約款之情,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⑶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6款係約定以被告具可歸責之事由,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由被告賠償而未賠償,原告即可不發還與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惟前案業認定原告依因系爭仲裁判斷應賠付委辦機關共計1億8438萬5035元應定性為瑕疵給付損害而非加害給付之損害,且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出於自身行為(不作為)之原因所致,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縱有瑕疵,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相當性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亦經論述如前,是被告縱施工有瑕疵,然與原告受有應賠付委辦機關共計1億8438萬5035元之損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持此約款,主張得不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521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126 號支付命令所載,關於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841萬3732元,及自108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