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湧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清基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被 告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被 告 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4876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富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4876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11頁),嗣就先位聲明要增加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64頁)。核原告所主張,均係因亮品公司位於基隆市調和街住宅新建工程即悠活臺北村新建工程(下稱悠活臺北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所生之爭執,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富泰公司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16日、同年12月5日就亮品公司悠活臺北村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工程(即建照號碼(82)基府工建字第343號、(82)基府工建字第362號,下分稱343號工程、362號工程,合稱系爭土方工程)簽定訂購單,由原告承攬系爭土方工程,並約定343號工程、362號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2347萬1528元、365萬9040元。嗣亮品公司與富泰公司於105年1月6日召開協調會,並決議富泰公司於105年1月15日退場,原告前對亮品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案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基隆地院以原告與亮品公司無承攬契約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原告於富泰公司退場後,於與富泰公司、亮品公司均無承攬契約關係之情形下,仍持續為亮品公司施作343號工程、362號工程,並於106年1月6日與亮品公司副理余弘毅確認343號工程之保留款為170萬6783元(未稅)、362號工程之保留款為18萬8093元(未稅),合計189萬4876元(未稅),亮品公司同意由原告完成343號工程、362號工程後協助申報土方,即願以包括土方挖運棄、土方棄土證明、岩方破碎項目中,依合約數量金額之5%至10%計價,給付保留款給原告,則亮品公司就此與原告成立契約。縱未成立契約,亮品公司或富泰公司其一必受有申報土方完工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未受亮品公司委任,交付343號工程及362號工程棄土證明,被告亮品公司因此受有有益費用13萬4124元,亦應加以返還。亮品公司於106年1月6日與原告核對時既已確認保留款數額,即應付款,故應自106年1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若法院認應屬核退之保留款,且被告亮品公司無需返還,則被告富泰公司因已退場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留款之利益,亦應加以返還。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亮品公司給付上開保留款,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富泰公司給付上開保留款。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亮品公司應給付原告189萬4876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富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89萬4876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亮品公司則以:亮品公司欲開發悠活臺北村新建工程,將其中櫻花區(即343號工程)、森林區(即362號工程)等二區域之工程發包予富泰公司,富泰公司再將系爭土方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105年1月5日富泰公司終止合約並退出後,343號工程即由亮品公司另發包予錢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山公司)承攬,錢山公司再將343號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錢山公司並均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62號工程則由其他公司承包。原告就其所主張為待核退之保留款,並未提出該核退保留款之基礎法律關係,且富泰公司係基於與亮品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施作,原告則係基於其與富泰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施作,故亮品公司受有系爭土方工程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亮品公司有不當得利情事,亦非原告所能請求,況富泰公司與亮品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於105年1月6日已終止,富泰公司並無請求亮品公司給付保留款之權利,且亮品公司於106年1月6日於工程計價單上簽名,僅係基於業主身分確認施工之數量及金額是否正確而已,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意,原告逕向亮品公司請求富泰公司之保留款已逸脫其基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之範圍,更與債之相對性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泰公司辯以:富泰公司係為亮品公司就悠活臺北村新建工程進行勞務管理,原告與富泰公司間就系爭土方工程約定之結算方式係實作實算,工程款則以100%現金票支付,並無保留款之約定。原告申請系爭土方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時,係先提出發票予富泰公司,富泰公司即依各期發票金額扣除代墊款項及當期勞安罰款後全額給付,並無任何保留款。富泰公司與亮品公司於105年1月6日協調會後即通知各下包商即將退場,並於105年1月29日將原告退場前所有已施作之工程款給付完畢,並未保有任何款項未付,且富泰公司105年1月15日退場後未再進場,亦未曾通知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合約於富泰公司退場後已終止。倘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後仍有繼續施作系爭土方工程,其契約對象顯然應係亮品公司而非富泰公司,原告無向富泰公司請求之理。縱認原告對富泰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應依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況系爭土方工程最後1次估驗日期為105年1月29日,原告遲於108年8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6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原告與被告富泰公司前分別於103年4月16日、同年12月5日就
被告亮品公司之悠活臺北村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土方工程(即343號工程和362號工程),簽定訂購單(即原證1),由原告承攬系爭土方工程,雙方並約定343號工程、362號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2347萬1528 元、365萬9040元。
㈡被告亮品公司與被告富泰公司於105年1月6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如原證2。
㈢被告富泰公司105年1月15日自被告亮品公司之悠活臺北村新建工程全部退場。
㈣被告亮品公司之副理余弘毅確於106年1月6日在工程計價單(即原證3)之右下角簽名。
㈤系爭土方工程現已完工。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
被告亮品公司請求189萬4876元,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富泰公司請求18
9萬4876元,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
被告亮品公司請求189萬4876元,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亮品公司指定之營造廠即被告富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於被告富泰公司退場後,仍繼續施作系爭土方工程,並與被告亮品公司約定於原告取得土方棄土證明後,向棄土所在地市政府申報完工,讓被告亮品公司得以順利申請悠活臺北村使用執照,被告亮品公司即願給付189萬4876元等語,此為被告亮品公司所否認,是原告就與被告亮品公司間成立前開契約乙節,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王英昰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悠活臺北
村是跟亮品公司合作,亮品公司指定哪一家營造廠,就跟哪一家簽約,亮品公司說要報土方完工才能請領款項,當時富泰公司已經退場,後續由錢山營造公司接手,被證2(即本院卷㈠第329-341頁)是跟錢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沒有跟亮品公司簽約,亮品公司說要報完土方才能申請原證三計價單上之費用是工程慣例,報完土方我送到亮品公務所,由亮品公司余宏毅先對,請款是送到大包即營造廠核對簽,錢是大包給,我認知本件2筆款項是申報土方完工後業主要給的費用,都是土方的文書處理費用,不是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170頁)。
⑵證人余宏毅於本院證以:我當時在亮品公司,當初王英昰拿
給我簽得不只原證三兩張計價單,富泰公司是亮品公司大包,富泰公司再發給原告,一般約定保留款會寫留5%或10%等轉保固款,但原證三上並未寫,且富泰公司幫原告做的請款單上沒有寫,原證三並非我最後比對的結果,我在上面簽名只是表示我收受原告之計價單,這個計價單應該是原告要向富泰請款之計價單。343號工程、362號工程並沒有比對出保留款之金額。343號工程是原告去報土方完工,362號工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167頁)。
⑶觀原證三原告出具之計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7、29頁),業主
欄位上載「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未載,且證人余宏毅係均寫「106.1.6收」,與前揭證人王英昰、余宏毅證言相互勾稽,實無法僅憑證人王英昰單方證言即認與被告亮品公司間就保留款之給付之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況證人王英昰明確證稱該2筆款項是土方的文書處理費用,而非保留款乙節,亦與原告主張顯有不符,就此難認原告主張與被告亮品公司間成立前開契約乙節為真實而得採信。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亮品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申報土方完工之利益,應返還189萬4876元等語,此為被告亮品公司所否認,然查:申報土方完工之利益,如何計算得出是合計189萬4876元,原告僅稱係以土方挖運棄、土方棄土證明、岩方破碎項目中,占合約數量金額之5%至10%作為保留款合計189萬4867元,於申報完工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然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亮品公司間存有給付協議,業經論述如前,又系爭土方工程,原告提出實作實算並經估驗之數量,均經被告富泰公司或錢山公司付款完畢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何以申報土方完工具獨立之法律上或經濟上利益且應計價,而非於施作系爭土方工程完畢,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之附隨義務,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原告將其定性為保留款,工程實務上應認係已施作部分未經付款,原告就有其他已施作但未經付款之數量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是被告亮品公司是否確因給付而得利之事實,依原告所舉,尚難形成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再原告與被告亮品公司間並未簽訂承攬契約,就悠活臺北村新建工程之進行係由營造公司如被告富泰公司或後續由錢山公司接手與原告簽約,被告亮品公司另與營造公司簽訂契約,則縱被告亮品公司因申報土方工程完工,而有獨立且應予計價之利益,亦係基於與營造公司間之契約,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就此原告主張,亦難採憑。
4.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未受被告亮品公司委任,在法律上並無義務將343號工程、362號工程土方棄土證明交付被告亮品公司,被告亮品公司應返還有益費用13萬4124元等語,此為被告亮品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富泰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亦依約按期交付土方棄土證明予被告富泰公司,並編列「土方棄土證明」此計價項目,被告富泰公司並均予計價並已付款,此有被告富泰公司提出之歷次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305頁),且原告就前開估驗請款單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3頁),是於被告富泰公司退場前土方棄土證明費用,堪認均已計價並付款。於被告富泰公司退場後,343號工程後續由原告與錢山公司簽訂契約,錢山公司並有給付原告報酬,362號工程已委由他人而非原告施作,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3、405頁),原告既稱係由被告亮品公司指示與營造廠簽約,且原告就與錢山公司間合作模式亦未提出不同於被告富泰公司之估驗資料舉證關於土方棄土證明等節有保留未付款之變態事實,則錢山公司接手343號工程後,應認與被告富泰公司同按期依原告編列之編列「土方棄土證明」計價項目付款。原告將「土方棄土證明」交付被告亮品公司,應定性為基於原告與被告富泰公司或錢山公司間契約,而代被告富泰公司或錢山公司直接交付「土方棄土證明」與被告亮品公司以縮短給付,同時履行對被告富泰公司或錢山公司之義務,難認有為被告亮品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至362號工程於被告富泰公司退場後,既未由原告施作,原告就此亦未提出有任何與交付「土方棄土證明」相關之證明,是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原告與被告亮品公司間既無法認定成立契約或存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時效部分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富泰公司請求18
9萬4876元,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1.況依證人王英昰證稱本件2筆款項是土方文書處理費用,不是保留款等語,且證人余宏毅證稱約定保留款會寫留5%或10%等轉保固款,原告提出之計價單上並無此約定等語,原告主張189萬4876元為保留款已非無疑;況依原告與富泰公司間總表及歷次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203-305頁),可知雙方估驗時並未保留任何保留款,且均已現金給付,就被告富泰公司已給付如被證一總表所載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再將前開估驗請款單、原證3中343號工程、362號工程棄土證明數量不同部分加總,總和均為28760.4(24840+3920.4=26582.4+2178),原告既不爭執前開估驗計價資料,應認被告富泰公司抗辯其已於105年1月29日將原告退場前所有已施作之工程款給付完畢,並未保有任何款項未付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復未就被告富泰公司於退場前後受有何種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乙節為舉證,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與被告富泰公司間既無法認定存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時效部分亦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洪添財部分,洪添財僅為會議紀錄製作人,
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未見原告釋明,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2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亮品公司給付189萬4876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富泰公司應給付189萬4876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