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李昱葳律師卓素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協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1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台電公司之桃園營業區於民國99年3月間將「桃園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榮電公司承攬施作,嗣因榮電公司聲請破產而無法履約,經台電公司終止契約,結算後榮電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惟該債權遭破產法院裁定剔除,爰訴請確認債權存在。被告即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下稱榮電破管人)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1月1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主張本於同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台電公司尚有應給付之工程款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溢扣款、未合法抵銷之工程款等,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經核上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生,且與台電公司於本訴所為之攻防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復有共通性,亦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榮電破管人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榮電破管人提起反訴時原第1項聲明:台電公司應給付榮電公司新臺幣(下同)7078萬32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嗣變更為:台電公司應給付榮電公司7260萬1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事實:台電公司主張:
㈠台電公司之桃園區營業處於99年3月間與榮電公司簽訂「桃園
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含稅總價為1億41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0點規定,如能提出連帶保證廠商,履約保證金則減半繳納,而本件榮電公司以富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舜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故履約保證金減收為800萬元;且於系爭契約第26條第5項約定保證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與連帶保證廠商應向台電公司補繳減收之金額。詎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向鈞院聲請破產,經鈞院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准許破產進行破產程序,而無法履約,經台電公司於102年1月2日催告榮電公司繼續履約未果,遂於102年2月7日以電業字第1028009745號函(下稱102年終止函)知榮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之事由,且榮電公司於契約終止後未返還台電公司所提供之剩餘材料,嗣經台電公司之桃園區營業處結算後,於102年6月27日以桃園字第1028055519號通知榮電公司尚須給付5868萬1758元予台電公司,並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獲鈞院於102年12月18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2606號、金額為3542萬6660元之支付命令。另經台電公司以其他區營業處之應付工程款扣抵後,榮電公司尚積欠台電公司2319萬2194元(計算式:台電公司供料但榮電公司未退還之材料款7083萬3750元+追繳系爭契約先前減收之履約保證金800萬元+系爭契約罰款143萬1858元+另案「桃配402號武陵D/S新設十六饋線(22.8KV)電氣工程」(下稱桃配402工程)電纜失竊賠償款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系爭工程已結算未給付之工程款1632萬6930元-台電公司就其他工程應給付榮電公司之工程款計4564萬593元)。而台電公司於上開破產事件中前於103年5月14日申報此部分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金額為2346萬5916元(現更正為前揭之2319萬2194元),然遭榮電破管人聲明異議,主張前揭申報債權所憑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經鈞院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剔除,台電公司不服提起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破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爰請求確認其對榮電公司有2319萬2194元之債權存在。
㈡對榮電破管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桃配402工程電纜失竊案(下稱桃配402竊案)部分:
台電公司係於系爭工程每次估驗計價時將部分工程款拿去抵扣桃配402竊案之賠償款,最後總計於系爭契約應付款扣抵款項為2396萬197元,其中已於歷次辦理估驗計價時扣抵實現之金額合計1906萬8088元,餘額為489萬2109元;計算式中並未詳列各筆扣款金額,僅於待付工程款中說明以489萬2109元抵扣,然台電公司內部會計科目列以「轉402保管款」,分有「乙式7批」262萬4092元以及「甲式一批」226萬8017元,共計總金額為489萬2109元,是榮電破管人稱有不符係屬誤會。另倘鈞院就桃配402竊案攤提金額認2396萬197元之30%即718萬8059元不應扣款,然仍有1600萬4135元之應確認債權額(計算式:2319萬2194元-718萬8059元=1600萬4135元)。另榮電公司已開立發票之工程款8505萬4550元中,台電公司扣抵金額小計為1906萬8088元,於榮電公司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中,扣抵金額計489萬2109元,共計扣抵即為2396萬197元。
⒉供料未退材料款部分:
由於系爭工程係台電公司提供之材料,經榮電公司使用後未將剩餘材料返還,故就供料之未退款依市價1.1倍計算金額為7083萬3750元。另有關榮電破管人指摘供料未退料款之函文通知金額前後不一致、未清楚說明罰款理由及依據等節,係因榮電公司未配合辦理結算作業,台電公司迫於無奈僅得自行結算,因系爭工程屬開口合約,交辦件數達1721件,台電公司需清查未退還材料情形,遂一邊清查一邊發函告知最新清查結果,以致函文陸續告知之金額不一致。至榮電破管人主張台電公司就此項目未盡舉證責任,然台電公司已提出相關證據包含每筆單據,且因台電公司自行驗收,於工作單上始無榮電公司之用印,惟由發料單上均有榮電公司之工程章,即可證明就台電公司請求之材料均係榮電公司所領取。且台電公司向系爭工程保證廠商富舜公司起訴,請求其履行保證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事件(下稱191號事件)審理時,經充分攻防後作為判決基礎,富舜公司不爭執有此金額之供料未退還款,且該案將之為認定及判斷並為終局判決,而榮電破管人於191號事件中擔任參加人,榮電公司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⒊履約保證金部分:
台電公司以102年終止函終止全部契約,而非部分終止,故榮電公司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應全部沒收。且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亦載明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台電公司請求補繳半數履約保證金800萬元,於法有據。且與本案雷同之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同台電公司之主張,即履約保證金應全部沒收,且可依約追繳原減收之履約保證金,並認為榮電公司抗辯應依完工比例計算不予發還之保證金並無理由。系爭契約第7條雖就契約文件效力有所約定適用之優先順序,惟前提在於條款間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26條應為投標須知第20點之特別規定。台電公司於因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就未發還予榮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應全部不予發還,榮電公司並應補交原減收之800萬元。縱認榮電破管人主張台電公司僅能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有理由,則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0點第4項第2款約定,系爭契約履約比例達75.49685%,榮電公司至多僅得請求返還75%之履約保證金。榮電破管人主張台電公司應僅得就24.50315%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與該規定顯不符合。而榮電公司所繳納之800萬元,尚未達到系爭契約發還條件,台電公司無需發還,且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不予發還。
⒋罰款部分:
有關系爭契約之各項罰款,包括施作不良、逾期、工安等各項罰款,規定於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9條。系爭工程未請領工程款之工作單之罰款總計143萬1858元(不含抵充桃配402工作單批號之罰款2000元),該等款項於191號事件均已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證。
⒌因系爭工程結算後,榮電公司應返還溢領工程款為2319萬2
194元,然因榮電公司破產,台電公司遂向系爭工程保證廠商富舜公司起訴,請求其履行保證責任,業經191號事件判決在案,而該判決不僅涉及富舜公司是否應付履約保證廠商責任以及榮電公司與台電公司之扣款約定是否拘束富舜公司,尚實質確認台電公司所結算之待付工程款、供料未退材料款、罰款以及嗣後以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抵銷系爭工程榮電公司應返還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並就各該項金額為認定並計算後,始能判斷富舜公司是否該負履約保證廠商責任。榮電破管人為該訴訟參加人,自應受191號事件判決之認定拘束,不容其任意否認。
⒍確認利益部分:
台電公司雖於107年8月22日以電配售部配字第1070009877號函向榮電公司主張桃園區營業處之2筆破產債權(含系爭債權2346萬5916元)以及龍門施工處之破產債權,應抵銷高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下稱81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台電公司應計付榮電公司之債務,然系爭債權於台電公司行使抵銷向破產法院申報後,經破產法院裁定剔除,是為避免日後仍生爭議,台電公司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並聲明:確認台電公司對榮電公司有2319萬2194元之債權存在。
榮電破管人則以:
㈠本件無確認利益:
台電公司就系爭債權係於103年5月14日申報2346萬5916元(此係其當時主張申報之債權金額),業於107年8月22日電配售部配字第1070009877號函,清楚說明針對81號事件判決,計算至103年8月25日為止,本金加上利息共3923萬846元之應給付榮電公司之債務,先扣減墊付之訴訟費用34萬8174元後,剩餘債務金額3888萬2672元,以上開函文附件2(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申報之系爭債權2346萬5916元、及另筆752萬664元共2筆破產債權)、附件3(龍門電字第042號合約台電公司申報之3億3134萬8032元破產債權)合計3億6233萬4612元債權,全數予以抵銷。依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台電公司業已處分本件債權而行使抵銷權,已使兩造間債之關係,按照抵銷額而消滅,則台電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就台電公司主張應付工程款抗辯:
⒈待付工程款:
系爭工程台電公司單方結算之結果,工程款結算為1億134萬528元,加計營業稅5%計656萬7026元,另未能施工補償費含稅金額為4萬3000元,合計本件結算應付工程款應為1億645萬554元,並非台電公司主張之1億138萬1480元。系爭契約含稅結算總價1億645萬554元,扣減兩造不爭執台電公司已開發票請領之工程款8505萬4550元、及桃配402竊案扣款489萬2109元後,應付工程尾款為1650萬3895元(計算式:1億645萬554元-8505萬4550元-489萬2109元=1650萬3895元)。又81號事件判決認定就桃配402竊案認台電公司應分擔30%與有過失比例責任,故依該案於系爭工程之扣抵金額2396萬197元,尚應扣還予榮電公司718萬8059元溢扣額(計算式:2396萬197元×30%=718萬80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台電公司尚有系爭工程待付款總計為2369萬1954元(計算式:1650萬3895元+718萬8059元=2369萬1954元)。
⒉供料未退還款:
台電公司雖以「供料未退材料款」之統計表格及其他表單為本項賠償扣款之依據,惟其中8項表單彼此間之關聯性、如何解讀計算台電公司主張之賠償金額、及各項材料進料成本等則付之闕如,難以認列上開債務之存在。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解釋,榮電公司向台電公司領用材料,須於台電公司領用憑證上鈐印章戳印記後,台電公司之檢驗人始層轉核定,此為兩造間領用料件應遵守之程序規定。換言之,台電公司主張榮電公司有供料未退之情形,理應提出鈐有榮電公司章戳印記之領用或借用憑證,方可作為領用料件而未有歸還之證明,然台電公司所提資料編排雜亂無章,不易勾稽辨識,各檔案更夾雜榮電公司101年10月5日歇業後,或台電公司認定榮電公司已停工之時點以後(即其主張於102年2月7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之後),由其所屬員工自行填載發料、領料之相關文件資料,且有部分頁面模糊文字不易辨認之情形,是台電公司對其主張之事實顯然並未善盡完全、具體化之陳述及舉證義務。經榮電破管人逐項勾稽比對,認為台電公司僅能認列扣抵之賠償金額為119萬4877元,其餘高達7078萬3271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再依證人陳秀綺之證詞,及初驗記錄單中之竣工退料欄、工作單退還欄記載完整足以證明已完成退料,皆無台電公司主張之未供料未退賠償款債權之存在。
⒊追繳履約保證金:
依優先於契約條款適用之投標須知第20點第4項,履約保證金依工程進度分4期發還,即工程進度達25%、50%、75%及100%時分4次各發還25%,而榮電公司完工比例已達75.49685%,則依規定台電公司應予發還75%之履約保證金,自無全額沒收不還之理。又依投標須知第20點第2項提出履約保證廠商之得標廠商,其履約保證金1600萬元減半繳納,本件榮電公司已提供連帶保證人富舜公司,自無理由再繳納其餘8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台電公司以102年終止函單方終止契約,核屬「終止部分契約」,並非終止全部契約。系爭工程因屬於實作實算之開口合約,並非僅有特定且單一之工程項目及竣工日期,亦非屬於契約內各工項之竣工日期完全一致之情形。而其竣工期限,端視契約效期內由甲方即台電公司交辦之工程項目性質為甲式或乙式工程,分別依各該工項之「甲式配電工程交辦單」指定期限或「乙式配電工程交辦、竣工及初驗紀錄單」指定日期而定。系爭工程竣工後之初驗、驗收,亦係分項依次進行,非僅有特定且單一驗收程序及期間。故而,系爭工程之工項竣工與驗收方式,係採取部分完成即部分驗收之模式,並非全部完成始全部驗收。台電公司於102年2月7日通知榮電公司終止尚未施工部分之契約,核屬部分契約終止,並非全部契約終止,台電公司僅能沒收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從而榮電公司尚得請求按完工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而榮電公司履約比例應為75.49685%(計算式:實作結算價1億645萬554元/契約標的金額1億4100萬元=75.49685%),未施作完工之比例為24.50315%(1-75.49685%=24.50315%),依此部分台電公司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為392萬505元(計算式:1600萬元×24.50315%=392萬505元)。是以,反係榮電公司得向台電公司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計算式:800萬元-392萬505元=407萬9495元)。
⒋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
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榮電公司既非191號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受該案之既判力效力所拘束。況191號事件判決明載該案參加人依系爭契約對於台電公司乃不負擔任何債務,台電公司引用191號事件判決而為對自己有利之主張,實無足採。
㈢並聲明:台電公司之訴駁回。
貳、反訴事實:榮電破管人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計算結算工程款應另外加計5%營業稅,惟台電公
司漏列營業稅,與契約規定不符,加計後應為1億640萬7554元;另未能施工補償費含稅金額為4萬3000元,兩者合計後本件結算工程總價應為1億645萬554元(計算式:1億640萬7554元+4萬3000元),並非台電公司主張之1億138萬1480元。系爭工程含稅之結算工程款扣抵榮電公司已請領之工程款8505萬4550元、桃配402竊案扣款489萬2109元後,尾款為1650萬3895元(計算式:1億645萬554元-8505萬4550元-489萬2109元=1650萬3895元)。另81號事件判決認定台電公司就桃配402竊案與有過失,應分擔30%責任,故台電公司尚應給付於系爭工程中已扣抵之溢扣額718萬8059元;又供料未退材料賠償款部分,台電公司對於榮電公司曾向其領用料件未施作、未歸還、核計賠償款金額若干之主張事實,僅提出單方製作之清冊,然就榮電公司曾向其領料而未歸還之領料日期、料件品名、數量、應歸還而未歸還之日期等內容,均付之闕如,顯未善盡完全之舉證責任,應認榮電公司不僅未供料未退,反係台電公司溢扣62萬1953元而應返還。再系爭工程進度已達75.49685%,台電公司依約應發還75%之履約保證金,且台電公司就此繼續性契約之終止乃屬部分終止契約,而僅能沒收24.50315%之履約保證金,從而台電公司應發還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復計入不爭執之罰款143萬3858元、其他工程款4564萬593元後,餘額為7260萬101元(計算式:1650萬3895元+718萬8059元+62萬1953元+407萬9495元+4564萬593元-143萬3858元=7260萬10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桃配402竊案溢扣款、系爭契約之供料未退溢扣款、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及未抵銷之其他工程款、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投標須知第20點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7260萬101元。
㈡對台電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反訴主張系爭契約供料未退溢扣款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返還給付型不當得利,並非台電公司本訴主張之以工程結算扣款之供料未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而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為普通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台電公司係單方結算,縱自台電公司102年9月完成驗收結算,榮電公司此時方知有法律上得請求之原因,並於109年11月提起反訴,並未罹於時效。另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26條所訂各項保證金之發還條件,為兩造間履約保證金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榮電公司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屬普通消滅時效15年,是於109年11月反訴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台電公司在申報債權階段及191號事件審理過程中對榮電公司均未提出並說明其供料未退損害賠償債權計算之依據及相關證據,在本件審理時之109年8月12日始提出為證明供料未退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文件,榮電破管人於109年8月下旬始得悉台電公司主張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證據之內容。在此之前均無從得知台電公司逕行主張抵銷榮電公司之供料未退損害賠償債權,有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其須於109年8月知悉台電公司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榮電公司有領取材料之事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狀態時,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而榮電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旋即提起反訴,並未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台電公司雖抗辯溢扣款部分與81號事件判決為重複認定,然此僅係就桃配402竊案台電公司所溢扣部分逐筆扣抵30%比例方式為返還,將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簡單明瞭,並無重複認定之問題。
㈢並聲明:⒈台電公司應給付榮電公司7260萬101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台電公司則以:
㈠台電公司於102年2月7日發函向榮電公司終止契約,並於102
年2月8日送達,此時榮電公司即可向台電公司請求工程款並起算2年時效;退步言,於榮電破管人在103年4月11日就任、台電公司於103年5月14日向破產法院申報債權後,台電公司終止契約及抵銷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榮電破管人,若以103年5月15日起算2年時效,其至遲應於105年5月15日前訴請台電公司給付工程款,然榮電破管人遲至109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反訴,已罹於時效,且其遲於5年半後提請反訴,乃意圖延滯訴訟,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含稅後之結算工程款總價雖為1億645萬554元,但其中營業稅506萬9074元已由台電公司代為繳納,故計算待付工程款時,無須計給營業稅;另已開立發票之工程款8505萬4550元及桃配402竊案扣款489萬2109元、罰款2000元等,亦均屬未稅額。至供料為退款部分,台電公司已提出相關表單憑證等證據,已善盡舉證之能事,且已於191號事件訴訟審理時,經充分攻防後,作為判決之基礎,榮電破管人身為該案之參加人,若認該判決有不當之處,應具體指摘,而非泛泛以「不易勾稽辨識」為抗辯。另榮電破管人主張榮電公司於101年5月18日後已無繼續施工及於101年10月23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榮電公司於101年10月5日歇業,故台電公司於101年5月18日後所自行製作之發料及領料單未蓋有榮電公司之印章,不應計入供料未退款中;惟系爭契約於101年5月18日仍未終止,且榮電公司尚未歇業而可繼續履約,即便於101年10月23日辦理歇業,亦非完全停擺。台電公司以102年終止函所終止者為契約之全部,故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得收全部保證金,並依同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榮電公司補繳原減收之800萬元。即便認為榮電公司完成比例為75.49685%,然因未達標,故依投標須知第20點第4項約定,榮電公司至多亦僅能主張返還75%之履約保證金而非75.49685%之比例。退步言,若鈞院認榮電公司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台電公司亦主張就該發還履約保證金與其得主張之債權相抵銷之。
㈡榮電公司因有領料未退之情形,依系爭契約對台電公司負有
損害賠償債務。而台電公司於當時對榮電公司則有其他工程之待付工程款債務,已依此抵銷榮電公司對台電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換言之,台電公司對榮電公司行使抵銷權之客體,係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若榮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抵鎖無理由,則榮電公司僅得依各承攬契約之約定,向台電公司請求工程款,該等工程款性質即屬承攬報酬,該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並不因抵銷無理由,該債權之性質即可變質為不當得利。是以,榮電公司主張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台電公司返還抵銷之款項,並不可採。另關於拋棄時效利益,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需以契約方式為之,而台電公司於本案中並無以契約承認榮電公司有此項請求權之情形。台電公司提出本件訴訟,為說明系爭工程款之結算過程,對於雙方之債權與債務,必然須詳為說明,自無所謂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況台電公司於提出本件計算式前,未曾向榮電公司為任何請求,自無可能對榮電公司之請求,其時效是否完成為任何表示。換言之,台電公司並無明知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卻向榮電公司表示認為其請求權存在之情形,故台電公司並未拋棄時效利益。
㈢榮電公司請求之718萬8059元溢扣款業經81號事件判決確認,
不得再另行請求,否則將形成除81號事件判決已確認給付之工程款外,台電公司要再另外給付榮電公司718萬8059元之情形,應屬重複認定而不應允許之等語。
㈣並聲明:⒈榮電破管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6頁、卷三第5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兩造於99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含稅總價為1億4100萬元
。其後因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准許破產而進行破產程序。台電公司於102年1月2日催告榮電公司繼續履約未果,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終止函通知榮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0點第1項第1款及附註20-1約定履約保
證金為1600萬元;及該投標須知第20點第1項第2款約定:「提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之得標廠商,其履約保證金依附註20-1規定之金額減半繳納」。另系爭契約係由富舜公司擔任連帶保證廠商,榮電公司所繳納履約保證金為800萬元。
榮電公司對台電公司有下列其他工程款債權,經台電公司通
知榮電公司以下列方式與系爭契約餘款進行抵銷,抵銷金額合計4564萬593元:
㈠以下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合計2006萬8718元,依台電公司
與榮電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協商會議結論,按比例於系爭契約攤提抵銷金額為1015萬1029元,並經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102年6月27日以桃園字第1028055519號函通知抵銷,包括:
⒈桃園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管路工程」、桃園區營業處「
100年丙工區管路工程」待付工程款合計1534萬1583元。
⒉桃園區營業處「桃擴936」待付工程款78萬4417元。
⒊桃園區營業處「桃擴945」待付工程款43萬951元。
⒋桃園區營業處「99乙管」待付工程款24萬9816元。⒌桃園區營業處「101配電線路搶修」待付工程款326萬1951元。
㈡以下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合計1157萬4445元,經台電公司
於102年12月5日以電業字第1028111793號函通知抵銷,包括:
⒈台北南區營業處「100年管中管、光纜工程」未付工程款10萬274元。
⒉台北北區營業處「99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保固保證金餘款83萬7798元。
⒊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履約保證金90萬元。
⒋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未付工程款334萬2033元。
⒌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履約保證金90萬元。
⒍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未付工程款18萬9469元。
⒎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丙工區第二批零星配電外線工程」未付工程款8168元。
⒏新竹區營業處「新供704竹北縣治三期(第二標)管路預埋工程」未付工程款22萬5494元。
⒐新竹區營業處「100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未付工程尾款7萬8086元。
⒑新竹區營業處「100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未付工程款171萬1889元。
⒒苗栗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未付工程款287萬4264元。
⒓苗栗區營業處「苗供707苗栗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公共設施管路預埋第二階段工程」未付工程款15萬2016元。
⒔苗栗區營業處「苗供801新竹科學園區銅鑼基地開發第一階
段第五標配電管路預埋工程」未付工程款25萬4952元㈢台北市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及配電零星外線工程
」未付工程款1168萬653元,經台電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以電業字第1028113815號函通知抵銷。
㈣苗栗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保固保證金334
萬6269元,經台電公司於103年4月8日以電業字第1038026130號函通知抵銷。
㈤以下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合計888萬8197元,經台電公司於
103年4月10日以電業字第1038019314號函通知抵銷,包括:
⒈新竹區營業處「97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未付工程尾款6907元。
⒉新竹區營業處「99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未付工程款176萬3460元。
⒊新竹區營業處「99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保固保證金299萬168元。
⒋苗栗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保固保證金134萬6850元。
⒌台北西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未付工程款278萬812元。
台電公司前就桃配402竊案,以受有1億113萬5423元之損害為
由,自榮電公司得向台電公司請領之14件工程款中如數攤列抵扣,其中於系爭契約應付款中所抵扣金額為2396萬197元;嗣榮電公司對之爭執並提起民事訴訟,經81號事件判決認定台電公司與有過失,應減免榮電公司之30%賠償責任後,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榮電公司3034萬627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兩造應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針對上開81號事件確定判決判命之債務,台電公司以107年8月22日電配售部配字第1070009877號函,向榮電公司表示經彙算應給付榮電公司之剩餘債務金額為3888萬2672元(計算式:3034萬627元+利息889萬219元-扣抵先墊付之訴訟費用34萬8174元=3888萬2672元),並以上開函文附件2(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申報之2346萬5916元、752萬664元兩筆破產債權)、附件3(龍門電字第042號合約台電公司申報之3億3134萬8032元破產債權)之合計3億6233萬4612元債權,全數予以抵銷。
除歷次辦理估驗計價付款時已實際扣減者外,原告尚得扣減
之各項罰款金額合計143萬3858元(含桃配402工程罰款2000元、系爭契約其他一般及工安罰款143萬1858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台電公司主張其與榮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然因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聲請破產獲准而無法履約,台電公司遂以102年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工程款並為抵銷後申報系爭債權2346萬5916元,卻遭榮電破管人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剔除確定,爰訴請確認其對榮電公司有2319萬2194元之債權存在等語,然為榮電破管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復提起反訴主張,台電公司應返還應付工程款、桃配402竊案溢扣款、供料未退溢扣款、未抵銷之其他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情,亦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且抗辯如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契約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含稅工程餘款(不計各項扣罰或抵銷款)為何?又台電公司有無代繳營業稅,若有,金額為若干?㈢台電公司就桃配402竊案之賠償款得自系爭工程扣抵之工程款數額為何?㈣台電公司主張榮電公司供料未退材料款之賠償金額為何?㈤台電公司追繳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榮電公司則認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又為若干?㈥台電公司請求確認對榮電公司有債權2319萬2194元存在,有無理由?㈦榮電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7260萬101元,有無理由?台電公司抗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台電公司提起本件之訴有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榮電公司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
定宣告破產而進行破產程序(參不爭執事項),而台電公司於103年5月14日申報系爭債權,嗣遭榮電破管人聲明異議,並經法院裁定剔除此部分申報之破產債權乙節,有本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高院108年度破抗字第8號裁定、破產債權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6、291頁),足見經法院以非訟裁定剔除系爭債權後,系爭債權之存否確有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使台電公司之債權人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然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台電公司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榮電公司雖辯以台電公司既於107年8月22日函知行使抵銷權,兩造債之關係按照抵銷額即已消滅,台電公司無確認利益云云,然系爭債權既於破產程序中遭剔除,是否得予抵銷、及得抵銷數額為何,均不能無疑,此對台電公司之債權人權益顯有影響,是榮電公司所辯,要難憑採,台電公司提起本件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系爭契約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含稅工程款應為1714萬327
6元,扣抵台電公司代繳之營業稅81萬6347元、桃配402竊案扣抵賠償款489萬2109元後,核計1143萬4820元:
㈠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結算明細表記載項次十「
工程款」之金額為1億134萬528元、項次十一「營業稅」為506萬7026元(即項次十之金額乘以5%)、項次十二「未能施工補償費(含稅)」為4萬3000元等情,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430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參本院卷三第20頁),應堪採憑,上開金額合計1億645萬554元(計算式:1億134萬528元+506萬7026元+4萬3000元=1億645萬554元)。是堪認系爭契約結算含稅總工程款為1億645萬554元。
㈡另就系爭契約迄已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工程款總額為何乙
節,台電公司雖稱因事發迄今已超過9年,而未能提出當時付款予榮電公司之會計憑證為佐等語,惟提出依其會計單位資料製作之「99甲外工程已開立發票之工程款之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逐一臚列系爭契約各批號工作已由榮電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明細,並載明各筆帳款之統一發票號碼;就此榮電破管人則具狀表示:「原證34(按,即上開發票明細表)為被告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開立發票之明細表,既屬原告公司會計單位記錄之每張發票開立日期、號碼、金額等明細,被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是以上開發票明細表內容,應堪採憑,而其內顯示榮電公司已開立統一發票完成請款之未稅金額合計8505萬4550元乙節(參本院卷三第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頁),故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8930萬7278元(計算式:8505萬4550元×1.05=8930萬72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認台電公司就系爭契約迄已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工程款總額為8930萬7278元。從而,系爭契約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工程款總額為1714萬3276元(計算式:1億645萬554元-8930萬7278元=1714萬3276元)。
㈢又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102年11月8日代榮電公司繳納1
02年5、6月份銷售額1632萬6930元之5%營業稅計81萬6347元,於台電公司之「單據粘存單」記載該筆費用用途為「繳交榮電公司承攬本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工程餘款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貼附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之台電公司「單據粘存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榮電破管人就此亦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62頁),足徵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餘款1632萬6930元,確有代榮電公司繳納5%營業稅計81萬6347元。
㈣另榮電公司於桃配402竊案應賠償之損失為1億113萬5423元
,因台電公司認榮電公司應負全數賠償責任,乃於系爭契約工程款攤提其中之2396萬197元等情,均經81號事件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3、161頁),而已於歷次辦理估驗計價時扣抵實現之金額合計1906萬8088元,尚未實現餘額為489萬2109元(計算式:2396萬197元-1906萬8088元=489萬2109元),有台電公司提出之99甲外工程抵銷桃配402損害賠償額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0頁),復為榮電破管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一第525、526頁、卷二第15頁),則於系爭契約應付工程款中亦應予扣減之。
㈤此外,榮電公司除爭執是否漏計營業稅外,即未再爭執及
舉證上開結算金額有何違誤之處,則應認系爭契約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應付工程款總額即為1714萬3276元,而於扣抵台電公司代繳之營業稅81萬6347元及桃配402竊案扣抵賠償款489萬2109元後,核計為1143萬4820元(計算式:1714萬3276元-81萬6347元-489萬2109元=1143萬4820元)。
台電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榮電公司賠償
供料未退材料款共5481萬2576元;榮電破管人主張此部分有溢扣情形則無理由:
㈠台電公司雖主張191號事件中已就系爭工程供料未退材料款
實質攻防並判決認定為7083萬3750元,而榮電破管人於191號事件中擔任參加人,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云云。然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舊民事訴訟法第39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6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述「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參加效力祇發生於參加人與所輔助當事人之間,至於在參加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191號事件係台電公司向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富舜公司起訴,榮電破管人於桃院審理中提出民事參加訴訟書狀聲明「為輔助被告(按,即富舜公司)」為訴訟參加等情(見該案卷一第106頁),業經本院調閱191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參加效力僅發生在榮電公司與其所輔助之富舜公司間發生拘束效力,在榮電公司與他造(即台電公司)間則無拘束力可言,台電公司自不得在本件援引191號事件判決對系爭工程供料未退材料款之認定結果拘束榮電公司。況再細繹191事件中桃院認供料未退材料款為7083萬3750元係因富舜公司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之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而遍觀該案卷中並未見榮電破管人具狀或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就此事項表示意見,其程序權顯未受充分保障,益徵此部分不得以所謂之參加效力拘束榮電公司。從而台電公司前開主張,即非可取。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明文約定:「乙方(按,即榮電公司)領用或租借甲方(按,即台電公司,下同)材料、機具、設備,應於憑證蓋章並由甲方檢驗人員核轉;已領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等,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整修配至規定或甲方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甲方指定處所妥當放置,否則以工期逾期論。如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時,得經甲方書面同意以相同或同等品歸還,或依下列規定折合現金賠償:…二、內購設備(包括器材)照市價加10%按設備淨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台電公司係提出「乙式配電工程交辦、竣工及初驗紀錄單」、「外線設計圖」、「用料單」、「施工情形記載」、「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工程發料單」、「配電工程收料單」、「材料購價明細資料」、「扣款明細表(RS單)」、「未領補款明細表(M單)」等文件為證(電子檔附於本院卷一第249頁之編號〈一〉光碟,其中較與待證事實相關之配電工程交辦、竣工及初驗紀錄單、施工情形記載、扣款明細表(RS單)、未領補款明細表(M單)、配電工程發料單、收料單紙本見本院卷四、卷五、卷六全卷),主張臚列各批號工作之供料未退案件統計表共109項(台電公司自編編號為142至250)、榮電公司應賠償金額合計7083萬3750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經本院彙整如判決附表1「台電公司主張」欄所示;榮電破管人否認之,並經其逐筆主張應認列金額後,認核算後反係台電公司溢扣,尚應給付榮電公司62萬1953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8頁),經本院彙整如附表判決1「榮電破管人主張」欄所示。經查:
⒈台電公司以供料材料未退扣款明細表(下稱RS單)為榮電公司短少歸還材料明細之佐憑,另尚以其提出上開光碟內之外線設計圖、用料單、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工程發料單、配電工程收料單、材料購價明細資料等互核為證,雖榮電破管人抗辯係台電公司單方自行製作、不足為採云云,然衡諸此等文件均係載有日期之電腦列印倉管文件,殊難想像係台電公司臨訟捏製,榮電公司復未提出反證佐憑榮電公司有將供料材料交還予台電公司,應認為真。
⒉榮電破管人另辯以台電公司提出之乙式配電工程交辦、竣
工及初驗紀錄單有部分於竣工退料欄記載已退料妥或免補退料云云。惟參諸該紀錄單之初驗紀錄欄業已蓋有「需計扣供料料款」之紅色章戳(如見本院卷四第7頁),或於表單勾選「供料退料未完成(需計扣供料料款)」(如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堪認台電公司於辦理竣工及初驗時已同時於相關文件記載榮電公司仍有「供料退料未完成」情事。則台電公司所辯係因舊有電腦系統需先辦理退料作業始得申報竣工,並非榮電公司均無「供料未退料款」情事等語,應非無稽。
⒊榮電破管人尚稱台電公司提出之用料單未經榮電公司用印
云云,惟勾稽比對配電工程發料單上仍有經榮電公司核章領料、並經台電公司蓋有附日期之台電公司「發料訖」章戳,足見榮電公司於斯時已就該等發料單所載領取材料紀錄予以確認,此與證人即榮電前員工陳秀綺證稱之該等領料單上要榮電公司蓋印章之證述亦核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17、20頁,其餘證詞詳後⒋所述);至RS單上雖載有供料卻欠缺發料單者,或於發料單有未經榮電公司核章確認者,則無法證明榮電公司有領取材料,而台電公司復未就此提出榮電公司確有領料之事證,是此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縱RS單上載有榮電公司短少歸還之情,仍難為對台電公司有利之認定(配電工程發料單之發料領料日期及是否經榮電公司蓋章等節均彙整如判決附表1「配電工程發料單」欄所載)。
⒋至榮電破管人尚否認台電公司收回交辦單後之領料紀錄乙節。稽諸台電公司於102年1月2日以電業字第10112009311號函催告榮電公司限期恢復施工,嗣於102年1月8日由所屬桃園區營業處以桃園字第1028001668號函表示自即日起將系爭契約已交辦工作收回另行處置,續於同年2月7日以電業字第1028009745號函終止契約等情,有上開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505頁),復參以證人即榮電前員工陳秀綺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之前是榮電公司的員工,在榮電公司還沒有倒閉前派駐在台電桃園區營業處,也曾擔任電力事業群電力六隊助理管制員;伊有接觸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相關事務之執行工作,但沒有做到結案,伊係於101年的2月間退休,就沒有再處理這個事情,在2月底時榮電公司已是要倒閉的狀態,沒有人來接伊工作,伊有掌管榮電公司副印,編號不同,鈞院卷二第29頁之「榮電工程章5」是其中1個副印;伊所掌管榮電公司的副印,在伊離職時沒有交付他人,當時台電公司的課長有跟我拿1個印章去用,伊跟台電科長說既然你有工作需求,你要蓋就拿去蓋,當時課長是跟我說要蓋交辦單;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正常發料程序伊會憑領料單向台電公司領料出來,領料單上是要蓋榮電公司副印工程章,鈞院卷一第591至601頁之領料單(按即附表1序號1至4之配電工程發料單,同本院卷四第13、29、41、43、45、55頁)就是榮電公司要向台電公司領料時出具的單據,是台電公司印出來給我們領,我們會照上面的數量去領;在榮電公司未倒閉前沒有供料未退扣款的事情,但於伊提出退休時,榮電公司施工就已經不正常,當時廠商就已經不賣線材給榮電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至20頁),從而,於台電公司於102年1月8日後既已收回工作另行處置,榮電公司復已陷於無人執行工作之窘境,甚至交付台電公司相關印章供其作業,則此時點後之配電工程發料單無論有無榮電公司之核章,均應認未經審查確認而僅係台電公司自行製作,而難憑採;同理,於102年1月8日後之收料單無論有無榮電公司蓋章,亦應認皆無參考價值。
⒌綜上,台電公司依扣款明細表即RS單主張榮電公司供料未
退材料之項目、數量及金額,若在同批號發料單上有經榮電公司核章、並於102年1月8日前經台電公司蓋有台電公司「發料訖」章戳者,均應認列,是台電公司在此範圍內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將該等未退材料之價格加計10%請求榮電公司賠償,自屬有據,茲整理並逐批號判斷如判決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經認定後台電公司得請求給付之供料未退賠償款核為5481萬2576元(計算式均請見判決附表1、2);逾此範圍,所請則無理由。至榮電破管人反訴主張係台電公司溢扣云云,亦屬無由。
榮電破管人主張台電公司於系爭工程款中溢扣桃配402竊案損賠額718萬8059元,為無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榮電破管人主張81號事件判決已認定台電公司就桃配402竊
案損失與有過失而應負30%責任,則系爭契約攤提之賠償款2396萬197元溢扣30%即718萬8059元,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認台電公司應再返還718萬8059元溢扣款予榮電公司云云,乃以上開確定判決為據,然此為台電公司所否認,抗辯榮電公司不得就同一債權重複請求。查81號事件判決已認定台電公司就桃配402竊案與有過失,應減免榮電公司30%賠償責任,而於抵銷得向台電公司請領之14件工程款後(其中1筆即包括系爭工程經攤列抵扣之2396萬197元部分,參本院卷一第161頁之該判決附表編號5)後,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3034萬627元(即桃配402竊案總損失價值1億113萬5423元之30%)予榮電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從而,81號事件判決所認定榮電公司對台電公司之3034萬627元債權,自已含系爭工程款原溢扣718萬8059元之部分,兩者顯屬同一原因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因81號事件確定判決業具既判力,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是台電公司所辯尚非無據,榮電公司就此部分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榮電公司得請求台電公司發還407萬9495元履約保證金;台電公司主張履約保證金應予補繳部分則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26條第5項約定:
「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乙方與連帶保證廠商應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五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查兩造均不爭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原為1600萬元,因榮電公司提出訴外人富舜公司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之廠商,遂減半繳納履約保證金為800萬元之事實(參不爭執事項)。而台電公司乃主張系爭工程業因可歸責榮電公司之事由,經其於102年2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項約款請求榮電公司補繳減收一半之履約保證金800萬元;經榮電公司否認,並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完成比例已達
75.49685%,台電公司僅得就未完成部分為部分終止契約,故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上開比率計算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計392萬505元,台電公司尚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則認定本件履約保證金應補繳抑或發還,厥以台電公司以102年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參不爭執事項後段),究係「部分終止」或「全部終止」為斷。
㈡復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得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台電公司雖合法以102年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然該函文內容並未提及係部分或全部終止契約,且酌理亦不應僅依該函記載論斷究係部分或全部終止系爭契約;而查台電公司以上開函文終止系爭契約時,係表明榮電公司已構成多項違約事由,且未於催告期限內改善,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即日將未完工工程案件繳回,對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配合辦理結算等情,均有102年終止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
足徵台電公司於對榮電公司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時,既已表明自該時起終止契約,且已完成部分仍由台電公司辦理驗收結算等語,而實際上台電公司亦於其後辦理驗收結算,且確認已完工部分之主要內容及實作數量乙情,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表及結算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0頁),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既榮電公司已履行完畢所應負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結算確定,台電公司縱為終止契約,仍不使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失效,從而台電公司於102年終止函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自屬「部分終止」系爭契約無訛,則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台電公司得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應僅限於該部分終止所占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而榮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不得就已完成部分予以終止契約而不發還相對應比率之履約保證金等詞,即屬有據。
㈢再按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
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算系爭契約含稅總價1億410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前段),本院認定含稅結算總價為1億645萬554元(詳前㈠所述),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為75.49685%(計算式:1億645萬554元/1億4100萬元=75.49685%),均應認係不得予以部分終止契約者,再因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定為1600萬元,故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金額應為392萬504元(計算式:1600萬元×〈1-75.49685%〉=392萬504元)。而台電公司自榮電公司收取之履約保證金為8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揆諸前㈡之論斷及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台電公司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已完成部分相對應比率之履約保證金407萬9496元(計算式:800萬元-391萬504元=407萬9496元),已無繼續保有之權源,依約自生發還此部分履約保證金給榮電公司之義務。台電公司雖辯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0點第4項第2款約定,因系爭契約履約比例達75.49685%,榮電公司至多僅得請求返還75%之履約保證金云云,然稽諸該約款為:「依工程進度分四期發還,即工程進度分別為25%、50%、75%,經甲方認可後發還,工程進度達100%,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順延之)內發還。」(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乃係指履約正常之情況下,應按工程進度分別按上開比例發還履約保證金,然系爭工程既業經終止契約並驗收結算完畢,自無適用該投標須知約款之餘地,而仍應依履約比例75.49685%發還保證金。
㈣從而,榮電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反面解釋,請求台電公司發還407萬9495元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台電公司主張榮電公司應補繳8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難認可採。
台電公司對榮電公司主張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權所為之時效抗辯,皆無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因時效受利益之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因時效受利益之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台電公司於109年3月3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即已敘
明:「㈠待付工程款1143萬2821元部分:…經原告結算,…其餘系爭契約待付工程款為1143萬4821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後續以被告榮電公司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抵銷4564萬593元(按,即不爭執事項之其他工程款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製作結算表將此列入以扣減抵銷後(見本院卷一第81頁),結算為系爭債權金額而提起起訴。另台電公司前亦以含抵銷上開工程款債務之系爭債權申報為破產債權,惟經本院及高院於108年間認應予剔除,均如前述。故以台電公司上開書狀內容觀之,對於其重新彙算後超出原先結算工程尾款之金額,並未為時效抗辯,反而仍予承認並據以為扣抵,是揆諸首揭說明,可認台電公司就前述工程款債務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其自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榮電公司此部分之工程款債權。
㈢至榮電公司履約保證金發還請求權之時效,因非屬承攬人
之報酬性質,尚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規定。則縱自102年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起之102年2月7日起算,榮電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反訴時(見本院卷一第437頁之收狀戳),亦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台電公司自亦不得以時效抗辯之。
㈣從而,台電公司以時效抗辯拒絕上開榮電公司之請求,均無可取。
綜上審認,台電公司對榮電公司之債權計有系爭工程供料未
退材料賠償款5481萬2576元(前所述)、罰款143萬3858元(不爭執事項);榮電公司對台電公司之債權則共有系爭契約應付工程款1143萬4820元(前所述)、應發還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前所述)、其他工程款債權4564萬593元(不爭執事項)。經雙方主張抵銷扣減後,榮電公司尚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490萬8474元(計算式:1143萬4820元+407萬9495元+4564萬593元-5481萬2576元-143萬3858元=490萬84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而台電公司認對榮電公司就系爭契約尚有債權存在云云,則無足取。另榮電公司上開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榮電公司得請求給付時,經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反訴後而未為給付,台電公司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榮電公司雖未提出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台電公司之收件回執,惟依台電公司於109年11月24日即已具狀答辯(見本院卷一第576頁),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其答辯對反訴之意見為:「如今日提出的反訴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64頁),堪信台電公司至遲於同日已收受反訴起訴狀,是台電公司應自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算,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週年利率5%計算負擔法定利息。
伍、綜上所述,台電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約定,請求確認對榮電破管人有2319萬2194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榮電破管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490萬8474元,以及自110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本件榮電破管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榮電破管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