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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淼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林森敏律師謝秉儒律師被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複 代 理人 林靖晏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尾款新臺幣(下同)439萬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萬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87頁)。嗣於110年1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如本院卷一第157頁附件一所示定期存款存單,及如本院卷一第159頁附件二所示本票。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係本於兩造間承攬關係所生爭議,其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然查,觀之邱永豐(即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提告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清淼涉嫌背信罪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號案件,下稱另案),張清淼於106年2月14日另案偵查稱:「(問:有關告訴人(即邱永豐)說你們公司對於亞翔公司有一筆工程款沒有收,要提出告訴但是你沒蓋章,有何意見?)103年2月到103年12月31日當時邱永豐是負責人,當時是由邱永豐代表豐田公司跟亞翔公司簽約,…104年之後豐田公司賣給我,約定103年12月31日之前未完的工程,要由邱永豐負擔完全的責任。」、「(問:你不用印的原因為何?)104年豐田公司賣給我之後,到105年邱永豐要給我蓋章提告亞翔,事實上在104年我買過來之後,邱永豐這邊所有未完的工程要繼續經營,所以我那邊有一套原來豐田公司的大小章,這是邱永豐用來所有領款、工程、訴訟等,…。且這套章目前邱永豐也還在使用,如果他要告亞翔他也可以用這套章,目前他也都還在使用那個章。」、「(問:如果豐田公司要對亞翔公司提告,你們同意邱永豐使用他所使用的那套章嗎?)我同意,因為當初簽約的時候也是用那套章。」(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嗣於106年2月21日邱永豐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淼)略以:「依據106年2月14日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號背信等案件偵查庭上,貴董事長明確表達:已同意授權本人全權處理豐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宜蘭陽明醫院工程案請求給付工程款的訴訟事宜,並以先前授權使用於工程事務之豐田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執行所有訴訟相關事項。」、「因此本人即日以前述豐田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啟動對亞翔公司的所有訴訟相關事宜。」、「貴董事長如有意見請三日內回覆,否則視為同意。」(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淼)於106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略以:「以豐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執行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前之未完工程訴訟案件,本即於授權範圍內,亦係台端須自行負擔處理事務範圍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95頁)。據上,可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淼)應有授權邱永豐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進行相關訴訟程序。原告既已授權邱永豐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因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早已由邱永豐更易為張清淼,嗣後自無可能再由邱永豐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行訴訟程序,亦即邱永豐已不可能再執前舊有之公司章行訴訟程序,堪認原告暨其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清淼應有概括授權邱永豐刻用印章提起本件訴訟,方符前開存證信函之意旨,本件訴訟係屬於前開103年12月31日以前之未完工程訴訟案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在前開授權範圍之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9日簽訂宜蘭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機電裝修工程-輕鋼架天花板及輕隔間牆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分包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以工程總價5040萬元(含稅)。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要求原告依約辦理後續手續並配合保固作業,顯見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進入保固程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被告即應給付10%驗收尾款。原告雖因訴訟對立關係未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然保固切結書僅係切結保固期間內願負擔保固責任,原告於保固期間均確實履行保固責任,且保固期間亦已屆滿,則工程保固切結書開立與否應無礙原告尾款之請求。另,原告履約前於103年2月24日提出之第四期履約保證用如附件一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金額31萬5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ZA0000000)乙紙(下稱系爭定存單),及如附件二所示金額94萬5000元之本票(號碼TH0000000)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及履約保證票,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轉保固保證金,原告於保固期間內確實有履行保固責任,今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自應將系爭定存單及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1第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萬2000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業主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承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興建工程-裝修及機電總包工程」(下稱整體工程),於103年1月29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包系爭工程。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進入保固階段,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辦理保固程序,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出具保固切結書並提供保固保證金,亦於保固期限內就其契約範圍履行其保固義務,甚由被告代為墊付原告於系爭契約範圍應修繕之保固修繕費用,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辦妥保固程序,自不得請求尾款。另,於進場施工初期,因原告現場人力不足導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告自103年9月26日起多次要求原告增加出工人數並加快施工進度,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迫於整體工程進度壓力,乃代僱工施作致生代僱工費用合計1747萬1387元(含稅)。又原告未依規定送審施工及品質計畫書,應扣罰送審逾期罰款60萬元。此外,原告施工未符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而有瑕疵,施工過程亦破壞現場已完成工程,被告屢次催促原告改善及修復,原告仍拒絕派員處理,被告為完成驗收乃代為改善並支出缺失改善暨損壞修復費用合計46萬8521元(含稅)。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上開費用合計1853萬9908元,故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再者,原告固提出系爭定存單、系爭本票,然因原告並未完成如上所述保固事宜,故被告拒絕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2年間簽訂「宜蘭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機電裝修工程-輕鋼架天花板及輕隔間牆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分包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以工程總價5040萬元(含稅)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7至77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金額31萬5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ZA0000000)乙紙(即系爭定存單),及如附件二所示金額94萬5000元之本票(號碼TH0000000)乙紙(即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及履約保證票,亦有系爭定存單、系爭本票(本院卷一第157、159頁)在卷可按。再者,系爭工程10%驗收尾款(即保留款)數額為439萬2000元,且被告與其業主就整體工程已完成正驗及複驗相關程序,達驗收合格,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等情,有明細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3頁、第141至142頁、第228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保固期間亦已屆滿,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39萬2000元,並返還系爭定存單及系爭本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尾款(即保留款)439萬2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及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以代僱工費用1747萬1387元、送審逾期罰款60萬元、缺失改善暨損壞修復費用46萬8521元為扣款及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尾款(

即保留款)439萬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

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估驗款:工程總價90%,票期:月結15天。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同意按實際完成工程進度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乙方應於每月22日前,按當期實際施工完成數量提出分包工程估驗計價單、數量統計表、每日清潔記錄、每日完工進度及品質檢驗記錄交甲方審核,經甲方審核無誤後,乙方始得向甲方請款。」,及同條第4項約定:「驗收尾款:工程總價10%:需經■整體工程業主複驗合格■簽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及■提供保固保證金後,乙方始得向甲方請款。」(本院卷一第38頁),則依上開說明,兩造約定按月估驗當期完成工作金額90%,餘10%則作為保留款,待業主複驗合格及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係就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尚非付款條件。又本件整體工程已完成正驗及複驗相關程序,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認兩造約定保留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復自承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一第255頁),今保固期間已滿,自無再予辦理保固作業程序之必要,是縱原告未辦妥保固作業程序,被告已不得再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準此,兩造就保留款數額439萬2000元既不爭執,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尾款(即保留款)439萬2000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雖未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等交與被告,然在保

固期間內,原告確實有履行保固責任,已與交付工程保固切結書無異,目前保固期已完成,縱原告並未工程保固切結書,因原告確已履行保固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提出其履行保固責任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與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85至219頁)。證人陳逸祥並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曾參與宜蘭陽明醫院工程? 是擔任什麼工作?該工程保固是否是你的工作範圍?)是,我在103年時進入該工程,在現場擔任原告公司派駐現場的駐場監工人員。該工程保固工程事屬於我的工作範圍,我在離開駐點時,後續維修保固如果亞翔的維修部通知我,我都會去處理,我印象中最後一次108 年還有去過,我記得有寄電子郵件給我,隔間及天花板都有處理到。驗收開始是林昌賢先生通知我,後來陳振泰通知我,第三位是呂紹雲通知我。」(本院卷一第433至頁);「(問: 請提示原證四(卷185至209頁),你是否看過這些電子郵件,是否可一一說明這些電子郵件是發生什麼事? 你是如何處理?)185頁這份電子郵件是亞翔公司維修主管張智育通知我到場協助釐清缺失,我在隔天下午回覆他說的範圍在圖面上我們公司是沒有施作錯誤的,故並不算是我們公司的維修保固責任。187頁是185頁的附件照片。189、1

91、193、195、197、199、201頁屬於同一案件,電子郵件看的順序應從193 頁開始看,最開始是107年11月28日,屬於原告公司的缺失,我有以189頁、191頁的電子郵件回覆缺失改善過程。195頁至201頁是缺失改善的施工照片。203、205頁是呂紹雲在108年3月6日通知原告的缺失項目,我在隔日上午先行回覆電子郵件,再於108年3月9日到現場與呂紹雲確認其提報的缺失項目均非原告公司之施工缺失。207、209頁是108年9月4日呂紹雲通知原告到場協助缺失勘查,我在隔日回覆會安排勘查時間,我在當週五上午會勘結束後,當場跟呂紹雲表示並非原告公司之保固責任,呂紹雲回覆我感謝配合會勘。」(本院卷一第434頁)、「(問:請提示被證三,卷217至221頁,被告稱豐田公司並無進行保固,請問你當時是如何處理?)我沒有看過這些照片,但我知道這些位置大概在哪裡。這些照片指稱的部分,在原告公司是施工牆面,並非最後施工的廠商,依照工程慣例,後面施工的廠商要去銜接前面施工的廠商。原告施工是依照被告公司提供的圖面及現場指示予以施作,所以在我的認知此並非原告公司之缺失,故我並未去處理。」(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問:請問在宜蘭陽明醫院的工程保固期內,如果屬豐田公司之保固責任範圍,豐田公司有無拒絕進行保固?)沒有。只要有通知我,我都會去釐清是否屬於原告缺失,如屬於原告缺失,我就會派人處理,如認為非原告缺失,我就會與現場人員溝通。」、「(問:請提示111年11月28日被證5之照片,卷405至408頁,是否可一一說明這些是否為原告保固範圍? 你是如何處理?)我沒有看過這些照片。405頁第一張照片並不屬於原告公司的施工缺失,因如有按照圖面施作,結構、樑並非原告公司之責任。406頁氣密缺失應非原告公司之責任,因合約內並未載明要氣密。407頁屬於原告的施工缺失,牆面並未施作完全,這部分我沒有接到通知,故並未處理。408頁同405頁之狀況。」(本院卷一第435頁)、「(問:提示被告今日庭呈工地缺失改善照片。這些照片是否屬於原告公司之保固責任?如是,你是如何處理?)第1、2頁同被證5。第3頁屬於氣密部分,須至現場研究比較清楚,如單純就氣密會認為不屬於原告公司之責任,然我會去現場瞭解一下,如果縫細過大會處理。第4頁是牆面穿管所造成孔隙問題,因為是預留管線空間施工,如有問題屬於原告公司之缺失,然施工後被告公司並未通知我。第5頁編號1、3是同一件事情,我不清楚天花板污損原因,我也沒有收到通知。編號2是氣密問題,同我前述。第6頁三張照片屬於原告之施工缺失,屬於灌漿牆的施工缺失。第7頁編號1同第6頁之缺失,編號2我不瞭解天花板污損的原因,編號2、3皆屬於氣密問題。第8頁編號1同第7頁編號2、3,第8頁編號2、3我就不確定是否為原告公司之施工缺失,我認為要去現場確認。第11頁同被證5。」(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至被告所辯原告有未履行保固責任部分,證人呂紹雲證稱原告公司陳逸祥有到場履行保固修繕等情,陳逸祥證稱對於被告所辯未修繕部分並未收到通知,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呂紹雲確實有通知原告應履行上開事項保固責任等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及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由乙方提供工程總價7.5%之■公司本票及工程總價2.5%■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各分25% 4張。履約保證金,除本合約另有規定或發生得不予返還之情形者外,於計價進度達25%,50%,75%,100%時甲方無息返還予乙方各1張。」(本院卷一第117頁),可知原告於簽約時應提供工程總價7.5%之公司本票及2.5%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並以上開約定履約保證金額之25%,開立公司本票及可轉讓定期存單各4張,於工程進度達25%、50%、75%、100%時,則無息返還原告公司本票及可轉讓定期存單各1張。經查,本件整體工程業經業主完成正驗及複驗相關程序,而系爭工程為整體工程之一部分工程,整體工程既已完工及驗收,則屬整體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工程,亦可認已完工及驗收。是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公司本票及可轉讓定期存單。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及系爭本票,應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以代僱工費用1747萬1387元、送審逾期罰款60萬元

、缺失改善暨損壞修復費用46萬8521元為扣款及抵銷,有無理由?⒈代僱工費用1747萬1387元部分:

⑴輕隔間工程未施作代僱點工850萬9050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

進度或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甲方得要求乙方增加施工人力或加班趕工,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照辦,不得推拒絕或要求加價,否則甲方得逕行暫停給付工程款,直到乙方改善為止;甲方亦得不另通知乙方而視情況自行僱工趕工,另行僱工之必要性及人員數量之合理性,由甲方認定,甲方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可自應付乙方工程款中扣抵。」(本院卷一第43頁)。是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被告得要求原告增加施工人力或加班趕工,被告亦得視情況自行僱工趕工,此僱工因此所發生之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並可自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

②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經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卻毫

無改善,被告方代僱工及重新發包新廠商方式辦理,共計支出輕隔間工程未施作代僱點工費用850萬905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其與康師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師傅公司)間之輕隔間點工契約書、估驗計價資料等為證。然查,被告雖得依上開約定,代僱工施作系爭工程相關工作,惟其所得請求代僱工費用,應於被告原依約應給付予原告施作相關工作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亦即被告所得請求費用應為額外增加支出費用即價差(計算式:被告代僱施作金額-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金額),並非被告所支出代工僱工費用全數均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所提出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付予康師傅公司之點工費用為850萬9050元,然此並無法證明,其委由康師傅公司施作工作費用,有超出原應計價予原告之工程款,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本項點工費用850萬9050元,難認有據。

⑵康師傅工程有限公司之天花板668萬3920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代僱工施作天花板工程,支出費用668萬392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其與康師傅公司間之天花板及各層天花板補強吊架工程契約書、估驗計價資料等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付予康師傅公司天花板工程費用為668萬3920元,然此並無法證明,其委由康師傅公司施作工作費用,有超出原應計價予原告之工程款,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本項費用668萬3920元,難認有據。

⑶頂全工程有限公司之油漆工程116萬1446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代僱工施作天花板接縫工程,支出費用116萬1446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其與頂全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請購變更申請單、估價單、計算表等為證。惟查,被告已將天花板工程委由康師傅公司施作,詳如前述,是原告已不負責施作該部分天花板接縫工程之施作,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該部分接縫工程之費用,自無可採。

⑷室裝申請未施作之申請跑照作業28萬5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代僱工辦理室裝申請工作,支出費用28萬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分包工程議價記錄、邀標單、訂購單、估驗計價單等為證。然查,依104年5月5日施工進度會議第1項記載:「為配合主體結構包使用執照請領,亞翔將室裝申請之部分由豐田追減,此部分將回歸亞翔自行主導,以利配合使照申請作業。」,是為配合整體建物使用執照請領作業,兩造約定將本應由原告辦理申請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於系爭契約中辦理追減,並由被告收回自行辦理申請,是原告已不負責辦理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故被告其後所自行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所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要與原告無關。又原告並未曾向被告請領工程預算單項次一.27「使用執照內部裝修竣工查驗及使用執照取得申請」30萬0683元,可認該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費用,已於契約工程款中辦理追減;換言之,原告已不得請求該工項之費用,被告亦無需給付該工項之費用。故被告嗣後自行委由其他承商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所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本院就兩造於另案106年度建字第21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106年度建字第215號)爭議,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以111年9月12日北土技字第111200397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113年9月16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882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書在案。而鑑定單位雖認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然原告既已不負責辦理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自無需負擔本項費用,故鑑定單位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室裝申請作業費用28萬5000元,自屬無據。

⒉送審逾期罰款6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如期提送「濕式灌漿系統隔間施工暨品

質計畫書」及「天花板工程施工品質計畫書」,經監造單位認定該等計畫書未於施工前15天送審完成,而分別課予39萬元、21萬元,共計60萬元之罰款,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自得於工程款中扣抵或不足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本合約訂立後進場施工前應提出施工計劃書報請甲方核可,施工計畫書內容應符合本合約工程範圍需求及甲方各項要求,於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乙方始可進場施工。」(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原告於進場施工前應提出施工計畫書,經被告核可後,方得進場施工。經查,依另案106年度建字第215號所傳喚之證人黃嘉斌證述:原告有按104年3月18日會議要求於104年3月27日前提送「濕式灌漿系統隔間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且有按104年4月11日會議要求於104年4月底提送「天花板工程施工品質計畫書」,可認原告已有按被告要求之期限內提出上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又原告係於104年4月21日進場施作濕式灌漿系統隔間工程,於104年8月26日進場施作天花板工程,益徵原告於進場施工前,業已提送上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經被告核可同意後,原告方得進場施作上開工程。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負擔其遭業主計罰「濕式灌漿系統隔間施

工及品質計畫書」逾期罰款39萬元、「天花板工程施工品質計畫書」逾期罰款21萬元云云。然查,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之期限內提送上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詳如前述,是原告並無逾期提送上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情。至於被告遭業主計罰之上開逾期罰款,係因被告與業主間約定所辦理之計罰,依債之相對性而言,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故被告依此請求原告負擔上開逾期罰款,難認有據。

⑶復查,依鑑定單位於另案106年度建字第215號就本項爭議之

鑑定說明記載:「本會判斷如下:亞翔對於再分包之契約內容,逾期罰款準則應更加明訂確實,不應直接將與業主或監造單位之契約內容,全數要求分包商履行。另,既然是審退代表豐田有送件,送過計畫書所以沒有預期的問題,以計畫書內容為依據,現場才有所本,進而先行開始施工。上述判斷就法院卷宗佐證資料,及亞翔於110年4月13日第三次鑑定會議上,透過簡報進一步主張,與豐田110年12月14日提送陳述資料。遂本會判斷本項求償無理。」(見鑑定報告第72頁),是經鑑定單位辦理鑑定後,亦認被告請求本項逾期罰款,並無理由。

⑷綜上,被告主張應於工程款中扣抵上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逾期罰款60萬元,難認可採。

⒊缺失改善暨損壞修復費用46萬8521元部分:

⑴牆面破壞及暗架天花板油漆修補8萬2866元(未稅):

被告主張因原告破壞牆面及天花板,應負擔牆面破壞及暗架天花板油漆修補費用8萬2866元,業據提出被告105年5月19日函文、扣款分攤表、現場照片、付款計價資料等為證。經查,鑑定單位於另案106年度建字第215號就本項爭議辦理鑑定,經核算原告應負擔本項金額為4萬1433元(見鑑定報告第73至74、86頁),兩造對於該鑑定意見並未爭執,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應為4萬14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隔間與風管干涉修改6萬2100元(未稅):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隔間與風管干涉,應負擔修改費用6萬2100元,業據提出被告105年12月13日函文、現場照片、付款計價單、點工報表、請款表、點工單等為證。經查,鑑定單位於另案106年度建字第215號就本項爭議辦理鑑定,經核算原告應負擔本項金額為3萬1050元(見鑑定報告第74至75、86頁),兩造對於該鑑定意見並未爭執,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應為3萬1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木質門框修繕更換7萬6947元(未稅):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損壞門框,應負擔木質門框修繕更換費用7萬6947元,業據提出被告105年6月24日函文、現場照片、平面圖、付款計價資料等為證。經查,鑑定單位於另案106年度建字第215號就本項爭議辦理鑑定,經核算原告應負擔本項金額為3萬8474元(見鑑定報告第76至77、86頁),兩造對於該鑑定意見並未爭執,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應為3萬84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防火填塞損壞修補22萬2000元(未稅):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損壞防火填塞,應負擔修繕費用22萬2000元,業據提出被告106年1月5日函文、廠商分攤比例表、現況照片等為證。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出防火填塞遭破壞照片(見另案106年度建字第215號卷一第316至317頁)可知,本件係因施作風管工程、電力工程及弱電工程等管路穿越隔間牆時,而破壞已完成施作之防火填塞,然原告係負責隔間牆工程之施作,並未施作上述之風管工程、電力工程及弱電工程等,自無可能損壞已完成施作之防火填塞,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防火填塞修補費用,難認有據。至鑑定單位雖認原告應負擔本項之一半修繕費用,然原告既未損壞該等防火填塞,自無需負擔本項修繕費用,故鑑定單位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⑸電梯口前PVC地磚損壞更換2297元(未稅):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損壞電梯口前PVC地磚,應負擔修繕更換費用2297元,業據提出被告105年10月25日函文、現場照片、扣款分擔表、付款計價資料等為證。經查,鑑定單位於另案106年度建字第215號就本項爭議辦理鑑定,經核算原告應負擔本項金額為萬1149元(見鑑定報告第79至80、86頁),兩造對於該鑑定意見並未爭執,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應為11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綜上,被告得主張上開扣款之金額合計為11萬2106元(4萬14

33元+3萬1050元+3萬8474元+1149元=11萬2106元),含稅金額則為11萬7711元(11萬2106元×1.05=11萬7711元),並已於另案106年度建字第215號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故被告已無剩餘款項得於本案主張抵銷。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尾款439萬2000元,核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係於108年12月23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且於109年1月6日送達被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592號卷第28頁),故本件驗收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翌日即109年1月7日起算。原告主張本件驗收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6年12月28日起算,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9萬2000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及系爭本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件一(本院卷一第157頁):

附件二(本院卷一第159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