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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7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杜翊綪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00樓 之0相 對 人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225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 月1 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17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108 年12月19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8 年12月19日起之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1 月18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消債更竹消字第9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8 月4 日新北院霞106 司消債聲竹消字第22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確定,現抗告人尚在更生期間等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 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參照);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 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抗告人經相對人於108 年12月19日提示系爭本票後未予付款,乃聲請抗告人給付17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9日經提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前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以105 年12月17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認可之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 年,並於106 年1 月18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消債更竹消字第92號民事執行處函核發確定證明書,其後抗告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復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7 月4 日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期限一年(自

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9 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107年10月起繼續履行),該裁定嗣於106 年8 月4 日確定等情,有新北地院檢送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果爾,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顯係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且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4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