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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陳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玉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固非不得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然依法均應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09年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提出文件證明或釋明經登記為該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依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有登記為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江進賢於民國81年4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筆與建物1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於88年4月27日簽訂信託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約定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用來擔保江進賢對相對人之「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下同)之請求權」,「若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或其繼承人拒絕返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該信託財產遭第三人查封、或執行、或為變賣等有損於甲方(即江進賢,以下同)權益之行為者,甲方得逕行以登記抵押權金額之數額為債權額,向管轄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乙方絕無異議。」,伊因此與相對人於88年4月28日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88年5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江進賢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實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又於90年2月7日遭其他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聲請查封在案,依上開約定,伊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無適用信託法第12條之餘地;縱認江進賢與相對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信託財產亦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且系爭證明書已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系爭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即屬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存在,且已屆系爭證明書所定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伊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即屬合法。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未合於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以及江進賢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金錢債權存在為由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抗告人就其主張,雖於原審提出系爭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5頁)。惟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權利人」欄位均記載為抗告人,「債務人」欄位均記載為相對人,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位,均記載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於「權利價值」欄位亦載「債權額400萬元」,以形式觀之,足認該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400萬元。又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既無與「江進賢」、或其與相對人間基於系爭證明書或81年4月6日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生之返還請求權相關之文字,自難依系爭證明書而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江進賢對相對人的『返還信託財產之請求權』」,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僅得於前揭依法登記之範圍行使權利。抗告人以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江進賢對相對人的『返還信託財產之請求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核與前述要件不符。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前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一:本件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 仁愛 4 443 883 454/117500 2 臺北市 大安 仁愛 4 443-1 57 454/117500編 號 建號 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29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地下層 758.59 2/47附表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收件年期 民國88年 字號 大安字第119510號 登記日期 民國88年5月4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陳美珠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權額新台幣4,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 自民國88年4月28日至民國90年4月27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謝玉華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 謝玉華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