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郭文祺相 對 人 徐菊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一0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相對人訂立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出名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一一二一、一四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樓、一三一之一號一樓房屋及基地持分,抗告人於同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以執行不動產產權移轉事宜;一0七年五月十日兩造約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執行簽約購置,逾期則返還前述三十萬元,嗣因相對人逾期仍未返還,相對人乃於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交付以抗告人為受款人、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以為清償。詎相對人屆期並未清償,經抗告人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通知相對人限期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清償,相對人仍未清償,而於同年月三十日請求寬限數日,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
(二)相對人對於本件本票已屆期仍未清償一節並不爭執,本件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無庸為提示之證明,應由相對人就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原裁定以抗告人之電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能證明提示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命抗告人負無法證明付款提示之不利益,違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三十萬元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108年4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郭文祺NT$300,000 新臺幣叁拾萬元正」、「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發票人:徐菊枝(簽名及指印)、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雖未載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二)惟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規定甚明,所謂「提示」,係指「實際提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出示」之意,是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本票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即「實際提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出示、請求付款」,此為本票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定方式;至票據法第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僅係規範在票據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情形下,執票人得無庸就「提示票據」一節負舉證之責,改由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負舉證之責,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尚非更易前開本票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定方式,非謂執票人得無庸為付款提示(即實際提出本票向票據債務人出示、請求付款)以行使票據權利。而遍觀抗告人所提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及抗告狀,僅反覆陳述相對人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予其收執之原因關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抗告人於本件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提示本件本票請求付款」情節,甚且明確指稱其係以電子通訊軟體限期要求相對人清償;抗告人既僅以電子通訊軟體要求抗告人清償,顯未實際提出本件本票向相對人出示、請求付款,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本件本票之權利,堪以認定。抗告人既未依法定方式行使本件本票之權利,抗告人聲請許可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三)抗告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本件本票之權利、未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一0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嗣後如依法定方式行使本件本票權利、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即實際提出本件本票向相對人出示、請求付款,仍未獲付款,尚非不得重行據以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雖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然抗告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本件本票之權利、未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不得聲請許可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