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李詩翔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相 對 人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少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1日109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設立,現行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抗告人於相對人107年度增資後持有之股份數為68萬股,持股比例為34%,具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
㈡、相對人少數股東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之代表人林少萍,自107年4月27日相對人設立登記之初即同時身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與監察人,部分股東未符合公司法第29條,自行協議令林少萍暫任公司經理人,以負責統整公司内部之銷售業務,公司產品之經銷、與代理商間之聯繫乃至於各月份之銷貨結算、交易紀錄表之製作及相關會計憑證之保存等事宜。相對人自開始營運以來,林少萍便同時擔任多間企業之代表人,私下互為產品買賣銷售行為,未善盡身為監察人之職務,有違反競業禁止與忠實義務;其與相對人業務部按月提出之銷貨明細資料,均無法顯示具體之銷售對象、時間、代理商及資金流動經過,令公司董事無從掌握公司之營運狀況,違背會計準則,亦使抗告人難以委任專業人士進行查核,抗告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將林少萍所提供予董事會之財務資料與林少萍自行整理記錄之銷貨明細及出貨單等資料加以比對後,發現其所編明細上有蓄意漏載或不資之紀錄;相對人108年12月17日經股東會作成決議委任會計人員侯文軒就業務部門提供之銷售資料進行查核確認,然遭林少萍及相對人之業務部拒絕配合,侯文軒因自認難以完成任務,而請辭並以電子郵件指出弊端,相對人之法律顧問於109年1月15日提醒財報不實之相關法律責任,公司之部分股東竟回函表示拒絕接受法律及會計之建議,致抗告人無法就相關財務報表及原始憑證進行查驗及補正。是相對人於108年度有大量之交易均無法完成統一發票之開立並確保相關會計帳薄、會計憑證之真實性,恐致相關負責人因此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責任,業經抗告人就此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亦經媒體加以披露,已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致生重大影響。
㈢、抗告人雖曾就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惟於任職期間,銷貨相關交易文件均由時任監察人之股東林少萍所把持,抗告人無論任職董事長期間或部分股東任意改選全體董監事後,均已窮盡一切合法管道試圖對林少萍控管之銷售業務資料進行監督查核,然林少萍或對查帳請求不予置理,或於接任董事長後迄今執意拒絕受查,致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全然未受到有效之監督與控管。又縱抗告人除股東身分外,尚兼具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為司法實務見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其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為法院就聲請所應審酌事項,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且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屬商事非訟事件性質,就證據資料之蒐集原則上以自由證明為原則,倘經釋明其必要性,即應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請求。
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與同法第210條第2項股東查帳權之行使要件、保護規範目的與檢查標的範圍不盡相同,抗告人曾否任職相對人董事長與本漸有無選派檢查人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應對公司財務有所知悉為由駁回聲請,就公司法第245條之法律性質及適用要件顯有誤會。相對人公司設立以來,一切產品銷售事宜均由林少萍負責,銷貨相關明細資料均由林少萍編立及提供,惟林少萍所提供資料欠缺足供辨識金流與物流細節,且初步比對發現與真實交易情形不符,有進行查核必要。抗告人於任職期間內確實全然無法就銷貨相關事宜加以控制管理,本件實有檢查相對人自107年11月1日起迄今一切之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侯文軒或一併選派匯聯會計師事務所之鐘翊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上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抗告人於107年度增資後持有之股份數為68萬股,持股比例為34%,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見原法院卷第33頁、第4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341頁),是抗告人主張其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抗告人主張伊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時任監察人之林少萍拒未提出公司之交易文件、銷貨明細及出貨單等資料,且所編列提供之資料欠缺金流與物流細節,初步比對與真實交易不符,並夥同少數股東阻礙侯文軒查帳,且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責任,經媒體加以披露,已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致生重大影響,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按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則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即有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機會,而抗告人自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時起之107年4月27日,直至109年2月13日近2年期間為止(下稱系爭期間),均任職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有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5-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法院卷第342頁),準此,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為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並有製作營業報告書之義務;且相對人108年度1至12月之營業稅申報,尚經抗告人以相對人負責人身分申報,並主動於其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分享資產負債表及相對人107全年度及108年度1、2月損益表,及108年度1、2月日記帳供下載,有108年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截圖、107年度至108年1月31日相對人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相對人108年1月日記帳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91-296、299-300、第303-304、第305-309頁、第311-318頁),衡情即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業務經營、財務帳目、交易往來等俱無所悉。
㈢、再者,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返還公司大章、會計帳簿憑證、內部請款文件、往來銀行存摺、銀行對帳單等,經抗告人函覆已將上開文件作為證據交予偵查機關此情,有抗告人及相對人委請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附卷足考(見原法院院卷第209-245頁、第129-149頁),益證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期間,確有管領前述會計交易文件。又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既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應編造之會計表冊,則抗告人任職董事長期間,自應知曉並有查閱各該會計表冊之權限;如欲更深入瞭解公司有無財務異常之情,亦得隨時調查上開資料,或於各該年度主動調閱相對人之交易及銷貨情形。則抗告人主張於系爭期間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會計文件均由林少萍控管,抗告人難以置喙,與常理亦難認相符。抗告人雖另以銷貨相關明細資料均由林少萍編立,其所提供之資料欠缺金流與物流細節,惟抗告人既陳稱已初步比對發現不符,足認並非無公司業務帳目可資查核。況公司之財務報表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前,尚非確定之財務報表,財務金額仍有調整而變動之可能性,乃公司常態,縱有金額計算有誤,非即有不實,尚難因此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復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為有權隨時調查公司財務狀況及調閱會計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列席董事會之人。而本件依相對人股東名簿所載(見原法院卷第45頁),抗告人除於系爭期間內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迄今為止仍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選任,自有相當重大之影響力。則以抗告人之身分、持股比例而言,本可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衡情尚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難認與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目的相合。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未能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法不符,應認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