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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法學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謝哲勝代 理 人 謝偉廉

林喆睿上列抗告人就變更章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均略以:㈠抗告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條第3項、第5項、第10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第3項經董事會會議通過修正,報經主管機關法務部同意修正後,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本院登記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法院准予變更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由駁回聲請,然變更章程是否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適用範圍尚有討論空間,抗告人為財團法人,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之規定,抗告人已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將變更章程送請主管機關許可,完成變更程序,無須再經法院裁定,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聲明異議,惟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變更登記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涉及董事會職權審議之範圍、執行長之任免、董事會委託出席比例限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等事項,事涉該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之重要管理方法,且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自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以財團法人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示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財團法人法施行後,並未排除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不服提起抗告。

㈡然財團法人法業於民國108年2月1日施行,抗告人為法務財團

法人,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財團法人法對於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依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財團法人法,財團法人法未規定者,始適用民法規定。而財團法人法施行後依該法第45條規定,應認已無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適用,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必須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而無須再經法院裁定後始得登記。本會於108年11月13日召開108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所擬議變更之章程規定,業經法務部於109年1月6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903500200號函)同意修正,足見法務部亦認為主管機關可直接就章程變更為許可。本會修正組織章程既已依財團法人法所規定程序經法務部許可,即無須再經法院裁定。縱認財團法人變更章程屬於民法第62條、第63條適用範圍,財團法人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應優先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適用,本件變更章程既已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完成變更程序,即無須再適用民法第62條、第63條,亦即無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變更章程並進而辦理登記。又章程修正雖屬於他律,而此部分他律應由法務部為主管機關,毋須再經法院為必要裁定,法院登記處自可登記,法院就法律解釋適用有權限依法獨立判斷,不受立法理由的拘束,況若須依民法第62條與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的處分或變更,將造成各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職權衝突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就章程內容予以變更登記。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有擬議捐助章程變更之職權,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7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董事會依第七款規定僅得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捐助章程變更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不得任意變更,可見財團法人因屬他律法人,欠缺結構上內部對立利害關係,難以期待內部發生制衡作用,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就章程之變更僅具擬議之權限,為使財團法人組織及財產管理及其活動,能夠完善並符合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章程變更之當否仍優先適用民法第

62、63條規定,由法院及主管機關介入,而為必要之處分。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1月30日向本院登記處提出法人變更登記之聲

請,本院登記處於109年1月30日以109法登他字第146號函命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法院准予變更之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經主管機關驗印之修正前章程、加蓋董事長存留法院印鑑章之委任狀等文件,該補正函於109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9年2月4日具狀說明無須補正法院准予變更之裁定,本院登記處於109年2月19日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抗告人聲請變更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條第3項、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係就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調整執行長人數,及財產運用、捐助財產動用之限制所為等所為之修正,內容均與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之重要管理方法,並與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等事項有關,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㈡至抗告人雖稱變更章程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

僅需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毋庸再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經法院裁定准許云云,惟財團法人法第44條立法理由就捐助章程變更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事項,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並未使法院免除監督之責,此經本院函請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法務部提供相關意見,法務部亦持相同見解,有法務部之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見抗告人所辯亦未獲主管機關認同,自非可採。

四、從而,本院登記處已發函並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依法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