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林建宏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2月18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僅給付部分票款,所餘19萬9,32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1月底已返還擔保品予相對人,並主動與相對人協商餘額還款事宜,相對人竟不協商,又浮報餘額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金額浮報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