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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0號抗 告 人 林裕登

孫佩琳共 同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郭曉丰律師相 對 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宏代 理 人 陳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109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期貨交易之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作成107仲聲信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然抗告人林裕登、孫佩琳(以下合稱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一再主張相對人代沖銷違反風控彙整表內容,未依釋放保證金或損失金額之最多部位優先處理,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仲裁判斷書竟僅載結論,未交代上開抗告人之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難以令客觀第三人了解其結論形成之基礎,應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事,不得准予執行,原裁定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參照)。準此,仲裁判斷是否准予強制執行,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即可。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對其等提出之較優砍倉方案未置一詞,又未說明相對人以極不合理高價沖銷致其等受有損害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理由,另未就其等所為相對人未遵循釋放保證金最多之部位優先處理,及損失金額最多之部位優先處理等期貨公會風控彙整表所揭示之代沖銷原則等抗辯加以論斷,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認相對人代沖銷行為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有應附理由未附理由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強制平倉之方法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相對人二人(即本件抗告人)之損失」之首要爭執重點,已經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第四項詳予論述(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0至74頁);抗告人另稱其等於仲裁程序所引用專家證人廖軒晟及洪銘欽之意見書、相對人官方網站關於禁止接受選擇權買方市價委託單之公告、臺灣期貨交易所官方網站之說明及所制定之〈鉅額交易辦法〉、專家證人洪銘欽及廖軒晟《0206選擇權充銷事件鑑定報告》及其等之證述部分,仲裁庭亦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第八項加以說明(見原審卷第87頁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5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原裁定認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至3項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