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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黃志強

指定送達:臺北市○○○路○段00號0樓000室相 對 人 冠宇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儲康寧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林子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惟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88年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並長期持有相對人股份

總數13%,惟相對人自105年後即未召開股東會,亦未再發放公司盈餘,均未給予抗告人任何財務報表等公司相關財務之文件,抗告人曾於108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最近查核報告書,以了解相對人公司營運情形及財產狀況,惟相對人更新僅至105年,並無更近期之相關資料,另相對人在105年間業績月報表及年終報表均有達成預設目標,顯見相對人公司獲利穩定並無虧損之情。又抗告人前於106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間仍對相對人105年度財務狀況有所爭執,相對人公司承辦人員回稱須待老闆指示辦理,可見相對人聲稱聲請人可隨時查閱,應與事實不符,況相對人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均先繕印製作,無從證明相對人召開股東會或審議財務報表之事實,足認本件應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再者,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

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故檢查人之權限為監督權,與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及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規範之經理人職權範圍迥異,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曾任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即謂其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查,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監察人與董事朋比為奸,不克盡監督之責,故透過選派之檢查人進行調查,俾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藉此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相對人公司提出相證8之同意書(見原裁定卷第85至87頁),日期明載106年6月30日,已超過4、5月之申報稅務期限,顯見相對人公司所提出股東同意書,係先繕印製作,日後股東再簽署之文件,應僅作為財稅申報之用,無從證明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或審議財務報表之事實,難認抗告人有承認相對人公司財務決算之事實,是難以此認定本件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抗告人所為檢查人之聲請,並非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檢查人之權限又不及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執行當否之查核,相對人之業務不致因檢查人進行檢查而受影響,要難認定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情形,至抗告人聲請檢查範圍,雖僅載「104年迄今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年度、範圍,且檢查之範圍或應為檢查之年度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兒為之,是抗告人所為聲請,應無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情形;末查,本件相對人公司確有隱匿財產經營狀況之行為,且依聲證8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知(見原裁定卷第195至207頁),相對人公司僅就抗告人離職、勞健保一事有所回應,對於「每年淨利卻無盈餘可供分派」之疑義及爭執,並無正面回應,相對人公司亦未檢送106年後之查核報告書,致抗告人無從得知相對人公司近期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而有聲請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㈢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長期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3%,屬於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裁定卷第15至19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裁定卷第116頁),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惟查,本件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相對人公司確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實質必要性,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自105年起即未召開股東會,亦迄未發放

盈餘或分配股利,從未給予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亦未檢送相對人105年後查核報告予臺北市政府,致抗告人無從查閱相對人財務狀況,自有選派選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關於抗告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檢查人之前,是否曾向相對人

請求查閱該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乙節,業經相對人所否認(見原裁定卷第35頁),抗告人復無法提出相應之事證以為釋明,則抗告人聲稱有無法查閱相對人公司財務營運狀況之情形云云,是否為真,自難遽信,況相對人亦曾多次明確表示願提供聲請人所欲閱覽之財務表冊(見原裁定卷第35、118頁),益徵抗告人徒以其無法查閱相對人公司財務營運狀況為由,而為本件選任檢查人之聲請,要難採認。

⒉再查,觀諸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與客戶兆鑫公

司間之交易文件(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及105年間之業績月報表及年終報表(即原審聲證2至聲證7,原裁定卷第145至194頁),均係抗告人單方製作、繪製之圖表,且僅有部分帳款紀錄或營業額、營業收入之記載,而未記載營業成本及費用,尚難遽此證明相對人公司整體之實際盈虧為何,復經相對人否認其真正,自難據此此認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05年間起有盈餘卻未予分派股息及紅利一節屬實。再按,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參以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28條規定,有限公司盈餘分派需先由董事造具表冊,方得經各股東「均」承認後始得辦理,顯非相對人必然辦理之事項;有限公司亦無股東會制度,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同其意旨)。抗告人復未敘明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及未分派盈餘有何違反法令或相對人公司章程,自難據此採認本件有選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必要性。

⒊另聲請人固質疑相對人未檢送查核報告書予臺北市政府,

然查相對人為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原裁定卷第43、44頁),要非屬公司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類型,自無需依公司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況相對人亦已提出其內部經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度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查核簽證報告書(即相證3至相證7,見原裁定卷第45至83頁),抗告人並曾於106年度同意書上簽認「一、本公司105年度決算書表,業已編製完竣,請承認。二、本公司105年度決算後盈餘於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擬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詳如後附虧損撥補表」等字樣(即相證8,見原裁定卷第85頁),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何對抗告人隱匿財產經營狀況之行為,而有聲請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至抗告人固聲稱:相證8之「106年度冠宇運通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僅係作為財稅申報文件之用,無從證明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或審議財務報表之事實,自難據此認定本件有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

①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

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107年修法前公司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②另關於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有限公司股東承認公

司財務表冊之方式,經濟部於102年9月30日即以經商字第10202099770號函釋明揭:「關於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至於承認方式為何,本法並無明文,合先敘明。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實務上,有限公司係檢送股東同意書,用以表彰財務報表經股東同意之事實。併為敘明。又股東同意書應全部股東於同1張簽名,或1人1張分別簽名,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63頁)。

③揆諸前揭說明,有限公司每年度所製備之財務表冊,僅

須依法造具並分送予各股東,請其承認即可,至於公司分送及股東承認方式皆未限制。而抗告人既已簽署相證8之「106年度冠宇運通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原裁定卷第85頁)之方式承認105年度財務表冊及於此之前歷年度之財務表冊,可證其已以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承認該等財務表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主張本件相對人公司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⒋抗告人另聲稱相對人僅同意讓抗告人單純閱覽報表,無從

確知細節,為使抗告人全面查閱,檢查人選派有其必要性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已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目的有所扞格,按檢查人制度乃在於補強監督之不足,自需檢附事證說明必要性,以避免部分股東僅憑主觀臆測而濫用此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僅而導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和其他股東之權益,本件抗告人所提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必要性之存在,於法未合,自無足採。⒌抗告人復提出聲證6、7之105、106年間電子郵件附相關簡

報(見原裁定卷第181至194頁),欲證明相對人應有獲利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敘明該電子郵件接收方究與相對人有何關係,且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亦僅針對特定業務員之業績及部分期間之業務進行狀況為說明,自難遽此推認為相對人整體及歷年來的營運獲利結果,且就分派盈餘乙節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本件有抗告人所聲稱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至抗告人另提出聲證8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原裁定卷第195至208頁),欲證明相對人並非如其所述,願隨時讓抗告人查閱公司財務狀況云云。然觀諸聲證8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全文對話內容,該對話發生時間係在106年年底,主要爭執在於抗告人就經理人職位離職之相關爭議,且對話者亦有表明「如果公司有不周到的地方,歡迎隨時回來見面談,還有年終的事總是你和老闆會商,有沒有給,用什麼方式給,你自清楚」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07頁),要難認定抗告人前述所為主張為真,自無足採。

㈢末查,抗告人另以原裁定僅憑抗告人未確切主張檢查業務帳

目之年度、範圍,其內容未臻明確,認定本件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認原裁定理由有所不備,應予廢棄云云;惟查:

⒈觀諸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職是,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固符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惟具備前開形式要件之股東,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經法院進行審認該當必要性之要件後,始得依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⒉倘認本件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公司法第245條規

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則抗告人亦應具體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檢查之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具體範圍,並應以合理期間為限,然抗告人僅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具體範圍及必要性為何,自與前揭「必要範圍內」之要件不符,而有浮濫之嫌,且難以避免部分股東僅憑主觀臆測而濫用此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僅而導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和其他股東之權益,自與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有違。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未能指出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法不符,應認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