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相 對 人 王月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月美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董事僅剩陳保慈一人,無從召開董事會及作成決議,顯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且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本應依法改選,因無從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僅得由股東或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然陳保慈均拒絕出席以相對人為監察人身分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更慫恿部分股東拒絕出席,致抗告人迄今未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顯見陳保慈惡意阻擾抗告人改選董事、監察人,架空董事會之決策機關,且其濫用董事職權任意解僱抗告人長期之員工、搬遷營業所、拒收信件之舉均侵害抗告人之利益,不適合繼續行使董事職權,亦可認抗告人之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除了「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要件外,尚須具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僅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該客觀事實推論有「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倘若基於前開推論就足以作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公司法第208條之1又何須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外,明定「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之要件?原裁定逕以本案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並基於此一基礎進而推論有「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然未有具體事證足認有「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之情形,即率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而當然違背法令。
㈡且觀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
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況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避免公司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而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始得為之,倘未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之要件存在,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更遑論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為例外的情形,例外規定本應
從嚴解釋。因此即使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仍應對「對公司有損害之虞」作嚴格審查,倘若公司是否尚能運作或並未遭受攸關生存之損害,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性」,為了避免侵害公司自治,以及為了避免因臨時管理人選任後反而造成公司損害之情形,在不具有「致公司有損害之虞」之要件下,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之該當。㈣再者,抗告人於原審即已提出公司2018年、2019年以及2020
年1-4月之營業毛利對照表。由該營業毛利對照表顯示,2018年、2019年每個月營業毛利約為1-2千萬元,然於抗告人董事長陳保慈於109年2月18日回復登記後,進駐公司,大力整頓管理以及利用其對於產業的嫻熟及業務的掌握,於回歸公司後抗告人的營業毛利即大幅提升。於109年3月(暫結)之營業毛利高達48,404,948元,4月(暫結)之營業毛利更高達68,385,839元,而若以同期營業毛利相比較,2018年3月及4月之營業毛利分別僅為22,374,166元及13,319,963元,而2019年3、4月之營業毛利亦僅為17,791,830元及17,892,692元,109年3、4月(暫結)之營業毛利分別為前兩年同期之2-3倍之多,顯見抗告人公司由陳保慈擔任董事長絕對最符合抗告人之利益,此亦為陳怡全先生會安排陳保慈為接班人之緣由。㈤而陳和成、陳生貴、陳俊豪藉由違法決議當選董事及董事長
之後,任用親信且大肆封賞,給予高薪,例如將陳俊豪的女兒陳佩君發布為執行副總經理,發放不應支給的薪資,此外其他配合作業的員工都獲取高薪,違法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而回復登記後,陳保慈依法整頓,調整人事後,每月減少薪資多達13萬餘元,再加上辦公室搬遷每月減少5萬餘元的租金,合計每月節省的公司成本即多達近20萬元,在縮減成本的經營下,抗告人的營收亦不降反升,而陳和成擔任董事長期間利用抗告人大幅舉債,而陳保慈則是將收入全數用於償還債務,迄今已將銀行債務全數還清,足證陳保慈擔任董事長管理抗告人始符合最佳利益。
㈥且臨時管理人之選任當以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而陳和
成、陳生貴、陳俊豪亦長期居住在大陸,鮮少入境,在台灣停留的時間極為短暫,倘調閱該三人之入出境資料,即得察知。該三人既無管理青上公司之事實,且無心於管理事項,更無心經營抗告人。而陳保慈幾乎每天進公司上班,專注公司經營,不僅降低公司成本,又致力提升公司營運績效,由陳保慈擔任董事長或臨時管理人始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的所有作為只是為了遂行謀奪抗告人經營權以及違背陳怡全之意思而打壓陳保慈而已,渠等之行為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
㈦又抗告人係主要生產硫酸鉀、鹽酸的公司,經營各種硫酸鈉
、硫酸鉀、盬酸、食品級添加物之盬酸之製造及買賣業務,工廠設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大發工業區,由於所經營之生產原料均屬化學產品,具有相當危險性。在台灣目前只有二家公司從事現青上的生產制程,另一家是東南鹼業上市公司。制程是高溫,高腐蝕,高污染性產業,在抗告人大發廠內,硫酸大罐,鹽酸大罐的容量儲存加起來超過一萬噸,任何一條連接的管道破裂,或是操作失當,甚至是不當的調控生產,幾千噸的高腐蝕硫酸,或鹽酸的污染,將是無法收拾的大災難!過去有幾家同類性質的生産廠家,也是因環保或疏失導致硫酸,或鹽酸傾洩而出而致人員傷亡,甚至關廠者所在皆有。因此不僅硫酸鉀,硫酸鈉有粉塵工安問題,抗告人生產之硫酸、鹽酸等強酸化學原料,無論在儲存、運送、生產、製造均有極高之危險性,相關人員及流程之管理均須具有相當的經驗人員始得加以控管其危險性,倘若率由律師、會計師或非具有相關專業之人員擔任臨時管理人,不僅無法勝任,稍有不慎,或經營管理失當,將立即發生嚴重之公共危險以及公安危機。
㈧而抗告人在陳和成違法受選任而擔任董事長期間,即使其有
相當之管理經驗,惟因經營鬆散,管理未到位,就遭高雄市環保局裁罰多達13次,而陳保慈回復登記為董事長後後,即未再有遭裁罰之情事。顯示抗告人業務確實具有特殊性,倘若管理失當,負責人接受講習以及公司罰款事小,倘發生公安危機,負責人更應負擔相關之刑責,社會上所用的98度濃硫酸傷人事件已甚駭人,然抗告人大發廠的硫酸儲槽有幾千噸的流動,如此高風險的產業,斷不可任意選任臨時管理人,因此由於抗告人業務的特殊性,並非一般買賣、零售或生產事業,實不宜由律師、會計師或非具有抗告人業務之相關專業人員擔任臨時管理人。而如前所述,抗告人之業務性質具有高風險性,原裁定竟未予審究,率爾選任律師為臨時管理人,顯未考慮抗告人公司權益,原裁定顯屬失當甚明。
㈨再者,依經濟部92年4月4日商字第09202070730號按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應視具體個案有無利害關係而定。又法院依聲請所得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尚不以股東為限,法院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充之。至聲請人倘聲請選任原以解任之董事為臨時管理人,是否適當乙節,允屬具體個案審酌之範疇,而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非不能選任遭解任之董事,而陳保慈為現任董事,熟悉公司事務,對於相關公安事故之避免及維護自當知悉,選任陳保慈擔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抗告人之正常運作,方符合抗告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更具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資格,縱令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應以選任陳保慈始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㈠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並載明: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67年11月2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
設立,現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0,500,000股,其董事為陳保慈(持有股數1,882,500股),相對人王月美則持有股份數388,800股,並以陳保慈為董事長,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1-482、第645-648頁),堪認相對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利害關係人。
㈢次查,抗告人前於105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陳和成
、陳俊豪、陳生貴為董事(下稱105年股東會決議),然因遭訴外人陳俐安以召集程序違法訴請撤銷上開105年股東會決議,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將上開105年股東會決議予以撤銷,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此抗告人之董事會成員回復至選任前之陳保慈(董事長)、陳怡全、陳俊豪之狀態,惟因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死亡、陳俊豪則於109年1月2日辭任董事職務,故而抗告人之董事僅存陳保慈1人,以及監察人王美月,且均已屆期未改選等情,有台北市政府109年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062600號函、109年3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562910號函可按(原審卷第607-608、617-627、629-630、643、645-647頁),而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在章程或法令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循董事會之決議,而董事會係採合議之會議制,重在經由全體董事親自出席、交換及討論意見而形成共識或多數決議之過程,以決策公司業務及執行方針,因此董事不得少於3人,一旦董事缺額達3分之1,董事會即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然倘因部分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僅剩1人,即與會議決議應有2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商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法律行為之基本形式要件不符,自無從作成董事會決議,應屬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應可認定。
㈣而抗告人固以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除了「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之要件外,尚須具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而原審逕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即遽以推論有「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並以抗告人之運作正常,營收更創新高,並無「公司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而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之情事,亦無「遭受攸關生存之損害」之「急迫性」等語資為抗辯,然而,抗告人係因為董事死亡及辭任因而無法組成董事會以及作成董事會決議,此種情形已無回復之可能,且抗告人於109年6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遷址登記時,即已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抗告人董事會迄未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為由,將抗告人申請予以駁回(原審卷第649-650頁),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治理並非均由董事長一人獨斷,而應由董事會全體成員經由會議討論後形成決議,此亦為公司法第202條設置董事會之立法目的,倘若連公司遷址等事務均無法藉由董事會決議形成共識,則公司法應由董事會決議之其餘規定,諸如選任經理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編列會計表冊(公司法第228條)、發行公司債(公司法第一章第七節第246條以下)、發行新股(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收買公司股份(公司法第167條之1)、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公司法第167條之2)等事務,勢必亦將無從形成董事會決議,更遑論交付會計表冊予監察人查核(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228條),甚或依法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條),於上揭情形抗告人均無從辦理,對於股東之權益勢將造成損害,且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早已於109年2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46062600號函通知抗告人(原審卷第629、655頁),命抗告人應即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而抗告人迄今猶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況抗告人自承其為生產硫酸鉀、鹽酸之公司,國內僅有訴外人東碱股份有限公司(即東南鹼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二家公司從事上揭生產制程,因此若抗告人持續無法召開董事會決策公司治理方針及處理重大事務,對於公司之營運勢將造成影響,而有害股東之權益,自屬已經具有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之必要。
㈤另抗告人雖以陳保慈為現任董事,熟悉公司事務,對於相關
公安事故之避免及維護自當知悉,選任陳保慈擔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抗告人之正常運作,方符合抗告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更具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資格等語為主張之部分,經審酌其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對於抗告人之日常事務固為熟捻,但本件起因即陳保慈接獲主管機關函令後迄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顯然未善盡董事長職責處理解決目前抗告人之境遇,若再予選任陳保慈為臨時管理人,尚難認為有改善之期待,同時,若選任相對人提出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在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之情形下,亦將遭受抗告人之反對或阻饒,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目的,是故由公正第三人擔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妥適,因此原審選任張孟權律師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核無違誤,亦無不適。
㈥況且,原審選任之張孟權律師同時具備我國律師及會計師資
格,係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學士及碩士畢業,並曾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門之經理、微風廣場財務部會計課襄理,係受有法律、會計財務專業訓練之人,嫻熟相關之公司及財務法律程序,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自得以解決目前抗告人無從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狀況,而臨時管理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8條、第208條之1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得為不利公司之行為,更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若臨時管理人管理公司致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與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故抗告人主張原審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未考慮抗告人公司權益,原裁定已屬失當,並請求選任陳保慈為臨時管理人等語,均屬無據。
㈦末按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目的係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之
臨時措施,並非積極拓展業務、增加營收,亦非常設管理人,故是否具備經營特定產業之充足經驗,尚非臨時管理人適任之必要條件;且抗告人之一般事務及日常運作本有專業之員工及經理人負責管理,自不當發生問題,若遇重大事務,亦當由臨時管理人徵詢經理人後決策,亦不致發生危害,是故抗告人主張不宜由律師、會計師或非具有抗告人業務之相關專業人員擔任臨時管理人,並不足以作為改變原審妥適認定之依據,是並無從遽以採為其有利之主張,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選任張孟權律師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原審選任不當,並請求選任陳保慈為臨時管理人,並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且選任之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