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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2號再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艾水苗陳肇群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

袁斯賢胡繼軒相 對 人 王文賢上列再抗告人就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並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第31條規定甚明。是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即進行清算,無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如其捐助章程未特別規定清算人或董事會未另選任清算人者,以其撤銷或廢止許可日即清算事由發生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由清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財團法人,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財團法人之權,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 項準用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送達以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為之,而公司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依上開規定,各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故於其中一人受合法受達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倘各法定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廢止設立,依法應進行清算,並以清算當時之全體董事胡峻源等12人為其清算人,且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再抗告人之權而皆為本件民事裁定應受送達之人,而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對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朱海鳳為公示送達;於109年10月7日送達予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肇群、王秀芬、王玉椿、謝法良;於109年10月8日送達予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丘宏恩;於109年10月12、13日寄存於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峻源、仇鼎財、袁書賢、袁斯賢、胡繼軒、艾水苗之住所地警察機關,此有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最初受合法送達者收受裁定時,即109年10月7日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是本件再抗告期間已於109年10月19日屆滿(即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09年10月8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提起再抗告之法定代理人胡峻源、胡繼軒之2日在途期間),則再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29日始提起再抗告,此有再抗告人民事再抗告狀上收狀戳可參,顯逾再抗告期間,依上述規定,其再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