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中心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9月3日109年度法字第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促請本院依職權監督相對人之清算,僅係促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並非逕行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實無裁定與否之問題,本院以109年9月3日109年度法字第9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促請法院監督相對人清算之聲請,應有違誤。又伊並非主張相對人現無法定清算人存在,而係主張現存之法定清算人已有不適任或無心辦理清算事務之情形,須法院介入監督,待行使監督權後,將不適任者解任,以符合另行選派清算人之要件,原裁定未慮及相對人已有法定清算人之存在,逕以相對人不符合選派清算人之要件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灣地方法院。
二、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第42條亦有明定。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民國65年7月21日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690134號函許可設立,69年3月21日為設立登記,並於102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即抗告人依民法第65條規定以102年6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287函為解散等情,此有相對人法人登記公告查詢、抗告人前開102年6月2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第51至52頁),並經本院核閱相對人登記卷宗全卷無違。而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林明、許正隆、林熙壔、王熙崇、邱有進、劉瑞煌、游穎煌、黃明耀、張永成、謝勝彥、許慧萍、吳清輝、陳寶慶等十三人(下稱林明等十三人)乙節,亦有相對人第11屆董事會董事名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頁),是依前開規定,即應由林明等十三人任清算人為清算。惟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部分董事有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其餘部分董事雖無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然迄未辦理清算事務,請求法院行使監督權等語,並未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又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固無聲請法院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聲請權,然抗告人究有無聲請解任林明等十三人之意或有無促請法院依職權解任林明等十三人即相對人法定清算人之意、林明等十三人即相對人法定清算人須否解任等節,應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是原裁定以相對人不合於民法第38條規定,無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