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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 陳保慈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相 對 人 張孟權律師即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以一○九年度司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迫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且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公司內部自治失靈時之外部司法監督機制,為例外且非常態之臨時性機關,其權限與董事會之職權不當然相同,倘臨時管理人有逾越權限或不適任情事,因臨時管理人為一臨時機關,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依上開所述之設立功能及目的,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無法發揮其設置功能及目的時,法院非不得解任其職務,以符立法目的及維護公司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任為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

詎相對人就任後,無端解除青上公司於數宗訴訟案件原已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且未徵詢斯時經理人之意見,即聘任已離職及原遭解僱而與青上公司間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於遭解僱時竊取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機密資料之前員工徐國維及楊秋月回任要職,甚將公司印鑑交予徐國維保管,且帶同徐國維及不明人士拆卸青上公司監視錄影設備並複製電腦機密文件,嗣更變更公司印鑑並撤回變更公司所在地之申請搬遷回原公司所在地,且故意向主管機關為錯誤申報,將抗告人斯時仍為青上公司董事長之登記刪除,並一再以青上公司代表人自居,要求青上公司員工不得遵從伊之指示,另更換門鎖致斯時仍為董事長及董事之伊未能進入青上公司。另相對人於甫上任未滿1個月,對青上公司所營產業尚不熟悉之際,即率爾表示欲代表青上公司與日本商社簽署金額高達美金數百萬元之採購契約;且於109年8月7日召集之股東會因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不足而流會後,以返還香港富利公司(下稱富利公司)借款及改善財務結構為由,逕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宣布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辦理現金增資1000萬股,預計增資3億元,並於109年10月22日辦畢增資,共增資新臺幣5000多萬元,惟富利公司對青上公司之債權總額共人民幣4296萬851.61元、換算為新臺幣約1億8490萬元,且僅先訴請青上公司返還人民幣50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約2150萬元,青上公司每月營收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財務結構健全,且斯時尚有銀行存款1億9465萬2641元,復無任何短期借款,實足以清償青上公司對香港富利公司之債務,並無增資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多數股東因質疑該次增資之適法性而不同意並拒絕參與增資,青上公司嗣僅增資178萬股即5340萬元,增資後並未將該筆股款用以償還富利公司債務,亦未修改公司章程,其於青上公司創辦人即訴外人陳怡全死亡後尚有20%股權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之際即辦理增資,顯係為稀釋上開股份、使特定股東取得經營權所為,對青上公司並無益處,且致股東間徒增爭議、內部經營及股權更加混亂,侵害青上公司全體股東權益,該次增資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為無效,相對人雖基於該違法增資之股權結構,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然伊已提起確認現金增資無效之訴訟,現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相對人上開諸舉均係為配合特定股東取得經營權而為,其公然介入公司經營權爭奪,已逾越其臨時管理人之權限,對青上公司之財務、人事任用等方面均有重大不利,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確有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爰聲請解任相對人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於109年7月17日就任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並於同日就青上公司之銷售採購合約金額於美金300萬元範圍內,授權抗告人簽署,然慮及青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登記為伊且日本三菱株式會社不認識伊,伊原擬於與該公司之合約中蓋印公司大章及伊與抗告人之小章,然因抗告人反對,伊並未用印,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不實。伊就任後為解決青上公司斯時僅剩1名董事致董事會無法運作之情事,於同年7月20日依當時之股東名冊寄發109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予各股東,然該次股東臨時會因抗告人到場拒不報到出席,致出席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而無法開會。伊為返還香港富利公司之借款4億餘元、改善青上公司財務狀況及順利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始於109年8月7日股東會流會後向在場股東宣布擬辦理增資,青上公司積欠富利公司之借款共人民幣4296萬0851.61元且已屆期,並經富利公司於108年6月18日發函催告青上公司給付,青上公司之流動負債達2億0552萬7524元,銀行存款僅1億9465萬2641元,財務狀況不佳且現金不足給付已到期之債務,確有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之必要性,伊以青上公司最近期即109年度上半年度之每股淨值24.84元及最近5期之最高每股淨值成長率20.13%,推估每股現金增資價格為30元辦理增資,未損及股東權益,伊所為增資並無不利於青上公司之情事;另因抗告人不斷阻撓伊行使職權,伊為確保增資程序順利進行,始辦理印鑑變更,此舉對青上公司亦無不利。又伊就任後知悉抗告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事由解僱資深員工陳佩君、楊秋月、劉育任及徐國維,支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119萬0938元,且將原任副總之王月美降為一般行政人員,並另行聘請呂雅惠等4人,致陳佩君等4人向青上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然青上公司實無業務性質變更或虧損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抗告人以此為由解僱徐國維等4人確不合法,伊聘回楊秋月及徐國維除使其等返還已受領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外,亦可止息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無對青上公司不利之情。又青上公司原委任之法律顧問暨訴訟代理人謝協昌律師於抗告人解僱徐國維等4人及解除與揚得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時,未以法律顧問之身分給予適當之建議,致青上公司因此涉訟,並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高額之法務費用,且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抗告程序中,僭稱青上公司於109年3月有高額之營業毛利,並有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4項規定之情,伊認謝協昌律師有不適任之情,始將其解任;然解任後謝協昌律師未盡速將青上公司之相關訴訟資料交還,伊始未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返還借款事件及109年度訴字第120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伊解任謝協昌對青上公司並無不利。另伊撤回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之申請,係因慮及將公司設立登記於內湖科技園區須繳納回饋金,對青上公司未必有利,始予暫緩。至伊登記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係由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為之,伊並未故意使臺北市政府做出錯誤登記。伊已於109年11月23日如期召開第6次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並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前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

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青上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青上公司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3日經本院囑託登記相對人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8460300號函及青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315至339頁,原審卷一第543至551頁)。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任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有前述不利於

青上公司之行為,並提出股東名冊、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解任書、109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7日人事令、邱睿離職證明書、相對人公告予青上公司員工之信件、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大內湖科技園區計算回饋金資料、青上公司及富利公司同意謝協昌律師同時受二人委任之同意書、單期帳戶式資產負債表、109年第1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意願書、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40號確認現金增資無效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09年8月7日增資同意書、109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返還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09年3-4月營業稅申報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9至74、203至205、249、299至305頁,原審卷二第77至92、99至10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285至305頁):

⒈觀諸相對人109年8月7日臨時管理人同意書(本院卷第295頁

),相對人以改善青上公司財務狀況及返還富利公司之款項為由,辦理青上公司之109年現金增資3億元,惟富利公司請求青上公司返還借款6000萬元之事件尚在本院訴訟中(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至109年12月17日尚在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297至299頁),顯見青上公司是否應返還借款及返還數額均未確定,尚難逕認青上公司有返還借款之資金需求,相對人是否確有於斯時辦理增資之必要,顯非無疑。又相對人於109年7月9日始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斯時經抗告而未確定,且抗告人於109年8月3日即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原審卷一第13頁),相對人顯應知悉抗告人對其臨時管理人之適法性有所質疑,亦已知抗告人與其他股東間對青上公司有經營權之爭執,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時,理應盡量避免股東間再度發生爭端,就攸關公司重大決策或重大變更之現金增資更應審慎為之。然相對人於其109年7月17日就任臨時管理人後至109年8月7日出具同意書之短時間內,即逕行決定辦理現金增資3億元,並於109年10月間以每股30元增資178萬股,縱其辦理增資合於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規定,然臨時管理人僅為臨時性機關,就公司增資與否及是否應藉由增資改善財務結構等公司治理行為,尚不宜由臨時管理人逕行決定,相對人未徵詢青上公司原經營團隊之意見,亦未經會計師事務所詳予評估發行新股之股價是否合理,僅依其亦具會計專業即粗略評估發行新股之股價及增資股數,其所定股價是否不利於青上公司,本即不明;況辦理增資後對原有股東持股比例非無影響之虞,亦將連帶影響嗣後所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出席及表決權數,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效力恐處於無法確認之狀態,新選任之董監事組成之董事會運作亦有陷於混亂之可能,抗告人甚已向本院提起該次現金增資無效之訴訟,使青上公司徒增訟累,足徵相對人上開辦理增資之行為確實不利於青上公司,且有逾越其臨時管理人權限之情。

⒉又相對人就任後即於109年7月31日解任青上公司原委任進行

多宗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謝協昌律師,有解任書可佐(原審卷一第69頁),其因解任謝協昌律師,致未能派員或自行出席青上公司為被告之109年8月4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返還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109年8月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亦為其所自承(原審卷一第327頁),相對人雖辯稱謝協昌律師確有諸多不適任之情,且謝協昌律師遲未交付其受委任之訴訟案件資料,始致其未能於上開訴訟出席云云,然青上公司既為該等訴訟案件之當事人,自應已收受法院寄發之訴訟文書,相對人任臨時管理人後,未先查明青上公司已委任謝協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已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案件以安排解任後之訴訟事宜,復未先行委任他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即貿然解任原訴訟代理人,顯違背身為臨時管理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上開行為除使青上公司恐受有一造辯論判決之不利外,亦有違背注意義務而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應堪認定;至謝協昌律師是否確有相對人所述諸多不適任而應予解任之情,縱認屬實,與本院上開判斷無涉,茲不贅述。

⒊另相對人於109年7月31日發布人事令,任用前已遭青上公司

解僱、且以青上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徐國維及楊秋月為營管部資深協理及財會部經理,有109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9年7月31日人事令、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起訴狀、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55至67、71、445至447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青上公司於相對人就任臨時管理人前即已解僱徐國維及楊秋月,其二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存在之訴,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未確定甚未判決前,即使其二人回任營管部資深協理及財會部經理,其中楊秋月原僅為會計,有楊秋月於109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主張可佐(原審卷一第445頁),相對人除回復與楊秋月之僱傭關係外,甚將其升職為經理,恐致青上公司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中敗訴而受有不利,縱青上公司嗣於該訴訟中勝訴,青上公司係合法解僱其二人,自無須支付其二人薪資,相對人逕於訴訟期間使其二人回任甚予以升職,亦將致青上公司因支出該段期間薪資而受有損害,是相對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未確定甚未判決前,即逕行使其等回任青上公司之營管部資深協理及財會部經理,亦屬不利青上公司之行為。相對人雖辯稱其係因查證後知悉青上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或虧損而須減少勞工之情,認青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事由解僱徐國維等人不合法,方使徐國維及楊秋月任職上開職務,然青上公司於法院判決確定或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並無使徐國維等人回復職務之義務,相對人僅憑其片面認定,即逕予認定青上公司解僱不合法,顯與原經營團隊之見解歧異,其既為臨時性機關,關於是否僱用原已解僱之員工,自應尊重原經營團隊之意見,況逕行使原已解僱且與公司因解僱合法與否涉訟之員工回任要職,是否違反其身為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非無疑,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相對人以清償富利公司款項為由辦理增資、未查明並

自行或委任他人續行青上公司原委任謝協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案件即逕予解任、使原已遭解僱且與青上公司因解僱合法與否涉訟之前員工回任要職,均屬不利於青上公司之行為,且有逾越其臨時管理人權限之情。是抗告人請求解任相對人之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自屬有據。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變更公司印鑑、撤回公司變更登記地之申請、甫上任即代表青上公司與日本公司簽立契約、故意使主管機關為錯誤登記等情,亦屬不利青上公司之行為,惟本院既已認定相對人有前開不利青上公司之行為,則抗告人所述其餘應解任之事由,本院自無庸一一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青上公司已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第6次股東臨時會,並於

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由改選之董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陳佩君為董事長,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20日變更登記,有青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341頁),是青上公司現亦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而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