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5號抗 告 人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相 對 人 陳秀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9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工資、退休金、勞健保、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爭議)依請求清冊之金額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09年9月11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而該請求清冊記載聲請人之部分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9,400元、109年8月工資39,000元、預告工資39,000元、未提繳109年4月至8月之勞退6%為8,640元,合計266,040元」。詎抗告人於109年9月11日僅匯款39,000元,尚欠227,04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9月7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進行時,已向在場員工說明將會給付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其餘部分由工資代墊基金機制代償處理,相對人嗣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誠信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請求清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扣除抗告人已履行之39,000元,准許餘額227,040元部分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揭各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