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 陳憶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官所為
103 年度司票字第15011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不合法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如能力、代理權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喜枚麗」,惟未據「法定代理人喜枚麗」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抗告未經合法代理,抗告之合法要件已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法定代理人喜枚麗」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逾期不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