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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 林俊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股東之繼承人,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林奇霏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迄今,惟林奇霏屢有違背清算人職務,而不適任清算人,伊已依法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案號:108年度司字第243號,下稱系爭解任清算人事件)。因相對人名下尚有資產,林奇霏迄今仍持續侵害相對人資產及全體股東權益,倘不禁止林奇霏執行清算人之職務,相對人資產即有遭其違法處分之急迫危險,爰聲請於系爭解任清算人事件確定前,禁止林奇霏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又本件縱無法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7條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避免林奇霏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造成抗告人及相對人無從回復之損害,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2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依本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者,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及依上開規定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等,不包括其他。又以上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準用,則除前開法條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情事外,應僅限於確定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之給付訴訟、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始符合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主張其本案訴訟為系爭解任清算人事件,惟系爭解任清算人事件係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解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係非訟事件,與起訴並無同一之效力,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非本案終局判決,並非前述規定所列得以解決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或聲請,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自非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認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相符。又系爭解任清算人事件於109年9月3日已經法院裁定解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林奇霏之職務,有本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從而,抗告人聲請於系爭解任清算人事件確定前,禁止林奇霏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係非訟事件,非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