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5號抗 告 人 張後容相 對 人 楊翔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第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5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1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一時急需,於109年3月26日,向自稱徐代書及陳先生之人,借款10萬元,約定每10天需支付9分利息(下稱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惟因借款契約約定利率過高,為不合法之重利,伊請求撤銷借款契約;且伊亦不認識相對人,不知為何會由相對人提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因借款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因借款契約利率過高,請求撤銷借款契約等語,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