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9號抗 告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相 對 人 BBC Chartering Carriers GmbH & Co. KG法定代理人 BBC Chartering Management GmbH(代表人:
Tobias Tanzer)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陳婉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所為109年度仲許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西元(下同)2018年12月4日簽署訂艙單成立傭船契約(下各稱系爭訂艙單、系爭傭船契約),並於訂艙單條款第4條成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因抗告人2019年1月18日欲取消托運,兩造產生空艙費等爭議(下稱系爭爭議),相對人乃依系爭仲裁協議,向倫敦海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仲裁人於2019年8月26日、10月31日分別就系爭爭議及仲裁費用作成如原審聲證1、聲證2所示最終判斷為由(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審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訂艙單及其約款未經有權代表伊之人簽署,兩造間自未無所謂系爭仲裁協議存在。縱有仲裁協議,系爭訂艙單第1頁亦已明確將傭船契約所生空艙費爭議排除於系爭仲裁協議適用之標的,另系爭傭船契約之目的地港位於美國夏威夷洲,應優先適用訂艙單條款「特別條款B(i)」約定,由美國法院管轄且以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為準據法,系爭爭議自非系爭仲裁協議適用之標的。則仲裁人所為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50條第4款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第5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得不予承認之事由;㈡相對人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依仲裁法第27條、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郵務送達之規定,僅以自行快遞或電郵方式為通知;且快遞郵件未實際送達伊、電郵通知對象為未經伊授權收受法律文件之陳建州(Marbo Chen)、Ofelia Che
n、劉守芬(Doris Liu)等3人(下稱陳建州等3人),伊未受合法通知,明顯剝奪伊參與仲裁程序之權利,如予承認,乃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之承認,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不予承認之事由,不應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就系爭爭議提付仲裁,並經仲裁人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乙情,乃據提出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及其中文譯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4至74頁、第96至109頁),系爭仲裁判斷係在我國領域外所作成,屬上開規定之外國仲裁判斷,核先敘明。
㈡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抗告人所稱仲裁法第50條第4款、第5款不
予承認事由: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未簽訂系爭訂艙單,亦未成立系爭仲裁協議,縱有系爭仲裁協議,系爭爭議亦非系爭仲裁協議適用之標的,故仲裁人所為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50條第4款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第5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事由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
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此觀仲裁法第1條第4項自明。查相對人主張兩造以系爭訂艙單成立系爭傭船契約,並以訂艙單條款第4條成立系爭仲裁協議等情,乃據提出蓋有抗告人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陳建州(Marbo Chen)簽名之系爭訂艙單為證(原審卷㈠第125至128頁)。訂艙單條款第4條內容記載「Except as provi
ded elsewhere herein,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or inconnection with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referr
ed to arbitration in London.The arbitration shall be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LMAA)terms…」等語(原審卷㈠第127頁),即除另有約定外,因系爭訂艙單所生爭議均應在倫敦以仲裁方式解決,並遵循倫敦海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依上開約款內容,兩造已就系爭訂艙單所生爭議事項成立仲裁協議甚明。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訂艙單上之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非
簽約用之印章、伊亦未授權陳建州簽約云云。然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高雄分公司由陳建州承辦系爭傭船事宜等情,乃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㈡第191至196頁)。觀諸該電子郵件列明陳建州所屬部門及聯絡方式(原審卷㈡第196頁),其電郵地址marboc0000000groups.com係使用抗告人公司電郵信箱乙情(@tvlgroups.com)亦為抗告人所不爭。
參諸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尚曾發送電郵予抗告人,由兩造討論新運送條件等語(原審卷㈡第117至118頁),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仍係以陳建州為收件人(原審卷㈡第133至134頁、第295至296頁),益徵相對人主張陳建州經授權處理傭船事宜乙情,洵屬可採。另查,系爭訂艙單上抗告人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形式真正,未據抗告人否認,自形式以觀,應係高雄分公司以其印章為用印,且該印文載明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所在地及電話,足供相對人信賴並辨認交易之對象,縱以統一發票專用章用印,仍難謂不生用印之效力。是依形式審查,應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高雄分公司已簽署系爭訂艙單,並成立訂艙單條款第4條(即系爭仲裁協議)之仲裁合意,依仲裁法第1條第4項,應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再查,抗告人以「租傭船舶業務」為核心業務,並分設臺北分公司、臺中分公司、高雄分公司等分支機構,有抗告人公司網頁資料可稽(原審卷㈡第203、273頁)。參諸系爭訂艙單所載,系爭傭船契約之裝載港為高雄港(原審卷㈠第125頁),該傭船事宜應屬抗告人高雄分公司營業範圍,高雄分公司就其營業範圍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權利義務自歸屬於抗告人,是兩造間成立系爭仲裁協議,應屬明確,抗告人徒言否認系爭仲裁協議之成立云云,為無足採。⒊抗告人雖另謂系爭訂艙單第1頁已記載將有關空艙費之爭議排
除於仲裁協議適用之標的,且系爭傭船契約之目的地港位於美國夏威夷洲,應優先依訂艙單條款「特別條款B(i)」之約定,由美國法院管轄,不適用系爭仲裁協議云云。然查:
⑴系爭仲裁協議約以仲裁方式解決訂艙單所生爭議部分,乃屬
爭議處理「程序」之協議。而系爭訂艙單第1頁記載「It is
hereby agreed that this Contract shall be performedsubject to the term contained on Page 1 and 2 hereof,which shall prevail over any previous arrangements
and which shall in turn be superseded(except as todead freight, detention,demurrage and breach of contract damages) by the terms of the Bill of Lading」等語,乃兩造約定系爭傭船契約之履行,應遵循系爭訂艙單第1頁及第2頁所載條款;該等條款之效力優先於先前所為之任何安排,且除空艙費、留滯費、貨櫃延滯費及違約損害賠償外,應由訂艙單條款所取代(原審卷㈠第125頁,中文譯本見原審卷㈠第165頁)。依該約定內容,倘系爭訂艙單第1頁、第2頁定有關於空艙費、留滯費、貨櫃延滯費及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則該等約定應優先予以適用,且不為訂艙單條款所取代。此僅為訂艙單第1頁、第2頁條款與訂艙單條款間適用順序之問題,核與爭議處理之程序無關,抗告人執上開約款主張系爭爭議非系爭仲裁協議適用之標的云云,乃嫌無據。
⑵抗告人雖稱系爭傭船契約之目的地港位於美國夏威夷洲,應
優先適用訂艙單條款「特別條款B(i)」約定,由美國法院管轄且以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為準據法,該「特別條款B(i)」即為系爭仲裁協議中所稱「另有約定」之情形,故系爭爭議非系爭仲裁協議適用之標的云云。惟查,觀諸「特別條款B(i)」記載「In case 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this Bill of Lading is subject to the U.S.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1936(U.S.COGSA),then the provisions stated in said
Act shall govern before loading,and after discharge
and throughout the entire time the cargo is in theCarrier's custody and in which event freight shall b
e payable on the cargo coming into the Carrier's custody.For US trades,the terms on file with the U.S. Federal Maritime Commission shall apply to such shipments」等語(原審卷㈠第127頁),並無抗告人所稱「由美國法院管轄」之約定內容,抗告人主張系爭傭船契約因適用「特別條款B(i)」之管轄約定,而排除系爭仲裁協議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至「特別條款B(i)」所載關於適用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COGSA)部分,係約定如傭船契約經證明應適用上開運送條例,則傭船人就貨物裝載前、卸載後及在運送人管領之整段期間,均應給付運費。該內容僅為實體準據法之約款,亦無涉於爭議處理之程序。是抗告人執「特別條款B(i)」主張系爭爭議非系爭仲裁協議適用之標的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傭船契約成立系爭仲裁協議,且系爭爭
議屬系爭仲裁協議之標的,則相對人就系爭爭議提付仲裁,及仲裁人針對系爭爭議及仲裁費用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4款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第5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約定」之事由,應不予承認云云,乃屬無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抗告人所稱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予承認之事由: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仲裁程序事項,未依仲裁法第27條、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郵務送達之規定為通知,所為自行快遞、電郵通知均非合法通知,且相對人之快遞郵件未實際送達抗告人、電郵通知對象陳建州等3人未經伊授權收受法律文件,均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抗告人未受適當通知,有礙其抗辯權及程序參與權之保障,如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乃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之承認,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之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其他應適用
之仲裁規則決定之,倘受不利判斷之我國當事人已依相關規則、收到開始仲裁程序及選任仲裁人之通知,而拒絕參與該仲裁程序,自不能認係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定欠缺適當通知或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於系爭仲裁協議明定關於仲裁程序應適用倫敦海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等情,乃如前述,依上說明,系爭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自應循兩造合意適用之倫敦海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定之。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文書郵務送達之規定辦理仲裁程序事項之文書送達云云,已嫌無據。
⒉查依2017年倫敦海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條文以觀(原審卷㈠第
210至234頁),該規則並未針對仲裁程序之文書送達方式設有限制。且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載,自仲裁人2019年3月5日接受相對人委任為仲裁人後,相對人於3月5日、3月26以郵寄及電郵通知之方式,對抗告人為已提付仲裁、要求抗告人選任仲裁人之通知,亦對仲裁人告知上開郵寄事實,並將電郵副知仲裁人;相對人4月23日聲請仲裁人確認是否願依1996年英國仲裁法擔任仲裁人、5月10日正式對仲裁人提出賠償之請求,及6月18日要求仲裁人定期命抗告人提出答辯,均以電郵方式為之,並副知抗告人;仲裁人對相對人聲請事項亦係以電郵方式回覆,並副知抗告人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可稽(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中文譯本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足認自行郵寄及電郵通知之方式,均為仲裁人認屬適當之文書送達方式,並為仲裁人所採用。依上說明,兩造合意適用之倫敦海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既未就仲裁程序事項文書送達方式設限,自行郵寄及電郵方式亦經仲裁人認屬適當,抗告人猶指該方式非屬合法云云,即嫌無據。
⒊抗告人雖另稱相對人快遞之郵件未實際送達抗告人、電郵收
件人陳建州等3人未經其授權收受法律文件云云。惟查,相對人就本件已提付仲裁、要求抗告人依系爭仲裁協議選任仲裁人之書面郵件,已由TNT公司快遞送達抗告人高雄分公司等情,乃據相對人提出郵件影本、TNT公司出具之送達證明,及TNT公司網頁資料為證(原審卷㈡第155至166頁、本院卷第479至485頁),自形式觀之,並無抗告人所稱未合法送達之情事。又陳建州、Ofelia Chen、劉守芬等3人已收受系爭仲裁程序事項之電郵通知,有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㈡第149至153頁、第167至189頁、第197至20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其中收件人陳建州為代理抗告人高雄分公司洽訂系爭傭船契約之承辦人,乃如前述;收件人劉守芬為抗告人高雄分公司對外之聯絡窗口,亦有抗告人公司網頁可憑(原審卷㈡第203頁),相對人將仲裁程序事項電郵通知該2人,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未受合法通知云云,難認可採。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仲裁程序事項,惟拒未參與該仲裁程序,依上說明,自不能認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定欠缺適當通知或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且仲裁進行程序並無損害抗告人抗辯權利或程序參與權可言,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自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情形。抗告人執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不予承認云云,亦嫌無稽。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爭議業經仲裁人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且無仲裁法所定不予承認之事由,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