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第11屆新任董事,係於廢止設立許可前之民國97年3月13日當選,與抗告人遭廢止許可,法人是否當然解散無關,自可為登記;其次,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所謂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者,唯有法院或有關機關之「命令解散」,登記處始可為解散登記,本件本院登記處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未提出命令解散文件下就為解散登記,已然違法,況由民法第36條規定可知,法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始可宣告解散,則法人被廢止許可,若未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法院顯然不得據以宣告解散,主管機關亦無由命令解散;再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法人經廢止許可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項規定僅是得予解散,並非當然解散,不必然即進入清算程序;此外,財團法人法係於108年2月1日方公布施行,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未廢止或修正,後者為前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登記處之駁回處分,並准予抗告人為變更登記等語。
二、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59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亦為96年7月11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甚明;又配合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審查要點於同日廢止,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32條則分別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準此,在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或法院裁定宣告解散。
三、經查,抗告人前經內政部辦理之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且多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抗告人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159641號決定駁回訴願,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6年8月28日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函請本院登記處辦理抗告人之解散登記,經本院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下稱1187號事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30日為抗告人解散登記,並於106年8月31日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87號事件卷宗,核閱卷附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28日函、本院登記處106年8月31日公告等確認無誤,是以,抗告人既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無庸再由法院裁定宣告解散或由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至抗告人所援引之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2日部授家字第1030008979號函文,據以主張廢止設立許可後,仍須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等語,然因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是否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或法院裁定宣告解散乙節,本屬法院應依法律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抗告人所提之行政函釋,難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