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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8號抗 告 人 林天偉

黃秋香楊馨媁楊翔仁楊佩錚相 對 人 全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弘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本院一0九年度司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林天偉、黃秋香負擔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楊馨媁、楊翔仁、楊佩錚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㈠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㈤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㈤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㈠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五至九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代碼8913),為長期發展規劃及實現股東權益考量,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第三人宏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育管理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三‧四元價格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自一0九年一月二十日起終止上櫃。抗告人林天偉、黃秋香、江美鳳(由楊馨媁、楊翔仁、楊佩錚承受)等十二人均於上述股東會決議前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異議,並於前述股東會決議後以書面請求相對人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各自所持有之股份,相對人僅與其中一人達成協議,其餘十一人未能達成協議,爰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一0八年度第二季、第三季財務報表及股份轉換之每股轉換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異議股東十一人為相對人,聲請鈞院為價格之裁定。而會計師出具之意見載明以權重及收購溢價率計算,相對人公司每股合理價值介於十三‧一六至十三‧五三元間,宏育管理公司以每股十三‧四元為轉換之對價應屬合理,該項評估已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及證券櫃買中心接受,又相對人一0八年十二月三日收盤價格為每股十三‧三元,十二月收盤最高價亦為十三‧三元,且自一0六年四月間起至一0八年九月間止期間以折價併購之案件即有七件、折價率中位數為百分之五,足見抗告人所謂「從未有公司以折價方式收購股票」並不實在,十三‧四元之價格為合理價格。

三、抗告人部分:

(一)抗告人林天偉、黃秋香並未提出抗告理由,其中林天偉在原法院意見略以:相對人於一0八年一月七日曾買回一五一萬股公司股份,平均每股買回價格為二二‧八八元,於同年月十一日買回二八0萬六千股,平均每股買回價格為二三‧0二元,而自一0八年一月至十月間國內及美國不動產景氣均無大幅變壞,營建類股上市股票指數並上漲百分之十‧六八,上櫃股票指數上漲百分之九‧0四等語。

(二)抗告人江美鳳(由楊馨媁、楊翔仁、楊佩錚承受)則稱相對人於一0八年十二月三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從未有公司以折價方式收購股票,宏育管理公司與相對人之負責人均為同一人李家弘,以此方式獨享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收買股票價格為每股十八至二十元。

四、經查:

(一)相對人原為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證券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代碼8913),於一0八年十二月三日經出席股東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七‧五三、出席股東百分之九九‧六二同意、同意股東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第三人宏育管理公司以每股十三‧四元價格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自一0九年一月二十日起終止上櫃;抗告人林天偉、黃秋香、江美鳳(由楊馨媁、楊翔仁、楊佩錚承受)等十二人於前述股東會決議前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異議,並於前述股東會決議後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相對人按當時公平價格(林天偉、黃秋香部分均為每股二十三元,江美鳳部分每股二十元),收買各自所持有之股份(林天偉二七七萬七千股、黃秋香三六二萬六千股、江美鳳五千股),相對人僅與其中一人達成協議,其餘十一人於股東會決議後六十日內仍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業於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之一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按相對人所認為之公平價格(即每股十三‧四元)支付價款予十一名異議股東,並於股東會決議作成後九十日內之一0九年三月二日,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一0八年度第二季、第三季財務報表及股份轉換之每股轉換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異議股東十一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此觀卷附民事聲請狀右上角之本院收狀戳(見司字卷第九頁),及聲請狀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申請書、異議股東股票交存餘額表、異議股東協議聲明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股份轉換之每股轉換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證券櫃買中心所示即明(見司字卷第十五至一六三頁),相對人請求本院為價格之裁定,核與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二)次按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為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所準用。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蓋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目的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就公司併購一事作成決定後,異議股東仍有權依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而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有公開報價之市場,交易價格係由市場供給、需求所決定,其評價除應考量公司目前經營狀況、資產與負債情形外,並重視公司未來之獲利能力,所反映者係公司於特定時點繼續營運的價值,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本件相對人原為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證券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代碼8913),前已述及,而相對人公司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日即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十三‧三元,前業提及,且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個股日成交資訊可稽(見司字卷第一六五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參諸由余景仁會計師所出具之股份轉換之每股轉換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記載採用市價法、同業比較法之股價淨值比法及資產法進行分析評價,佐以權重及收購溢價率計算,認相對人公司每股合理價值介於十三‧一六至十三‧五三元間,宏育管理公司以每股十三‧四元為對價進行股份轉換應屬合理(見司字卷第一三九至第一五一頁),而余景仁會計師為大學會計學系畢業,具有會計學及法律學碩士學位,曾任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本人或配偶均未曾受兩造聘僱擔任經常工作、支領固定薪給或擔任相對人董監事、經理人,與兩造之董監事、經理人、職員亦無配偶、二親等內親屬關係,與兩造亦無交易關係人身分或重大財務利益關係,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衡情余景仁會計師所為是項轉換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應屬專業客觀可採。

(三)抗告人林天偉所指一0八年一月間相對人股票買回價格為二二‧八八元、二三‧0二元,及一0八年一月至十月營業類股股票指數約上漲百分之九至十等節,縱或屬實,亦僅能顯示相對人公司股票於一0八年一月間之價格及整體營建類股股票之漲跌趨勢,已不能反映相對人公司是段期間之股票公開交易漲跌情形,尤不能反映相對人公司股票於一0八年十二月間之價格,自無從遽指一0八年十二月間相對人公司之股票每股合理價格應超逾實際市場價格(最高每股十三‧三元)近十元之譜、達每股二十三元。而江美鳳(由楊馨媁、楊翔仁、楊佩錚承受)所稱相對人於一0八年十二月三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一節,不唯並未陳明所謂「召集程序重大瑕疵」具體情狀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據其依法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此節所指,難認有據;另所稱「從未有公司以折價方式收購股票」,及宏育管理公司與相對人之負責人均為同一人李家弘,以此方式獨享利益云云,仍乏憑據,蓋相對人公司一0八年十二月間之股票價格,如依同業比較法之股價淨值比法及資產法計算,價格均低於本件轉換價格每股十三‧四元(參見司字卷第一五一頁),相對人公司一0八年十二月間之實際成交價格最高亦僅每股十三‧三元,迭經提及,本件自難謂為「折價收購」,至宏育管理公司與相對人之負責人均為同一人部分,無礙宏育管理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以合理價格與相對人進行股份轉換,豈有宏育管理公司與相對人之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宏育管理公司即有義務以高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與相對人進行股份轉換之理?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得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為價格之裁定,而原法院參酌專業客觀之轉換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裁定相對人以每股十三‧四元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股份,並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