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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 張利益代 理 人 陳宜鴻律師

鍾亦庭律師相 對 人 林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5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76萬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8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開立之本票,應於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不獲付款時,始得聲請本票裁定;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已違反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又系爭本票係第三人洪展偉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前開借款之借款期限為110年5月23日止,借款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並無依據向抗告人主張履約擔保之責,相對人提起本件本票裁定顯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其與相對人間Line訊息截圖、相對人於109年8月4日寄予抗告人之律師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然此部分尚無法證明其所辯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乙節為真實。

(三)至於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洪展偉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現借款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向抗告人主張履約保證之責任顯無依據等語,惟核其意旨屬兩造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