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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侯尊中相 對 人 陶信勇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212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

1 紙,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00 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其到期後提示未受償,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謂兩造已協議系爭本票作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無權利,屬惡意占有人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