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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蔡介世即隆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聲請呈報相對人隆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隆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乙公司)前於民國79年2月28日停業,嗣於81年9月24日經撤銷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隆乙公司之章程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故全體董事應為清算人,惟隆乙公司之董事中,除抗告人外,其餘董事均已死亡,故抗告人係隆乙公司目前唯一之法定清算人,遂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事務。詎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6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隆乙公司之監察人業已死亡,無從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而隆乙公司於經濟部留存之股東名冊係74年6月間造冊,距今已甚久遠,股東是否存在及股權是否更迭均難確認,召開股東會承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亦須耗費時日,原審卻僅給予20日補正期間,逾期即駁回聲請,致抗告人無法進行清算。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至於清算人非由股東會選舉產生者,自毋庸檢具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規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就其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程序,並非清算人聲報就任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主張隆乙公司前於81年9月24日經撤銷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隆乙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全體董事中,除抗告人以外之其餘董事均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9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10901000820號函、隆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公司章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影本、隆乙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蔡能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695號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隆乙公司董事蔡能、陳家燿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核閱屬實,足認抗告人係隆乙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已依法提出清算人聲報就任時所需之文件無訛,應認抗告人已合法聲報清算人就任。

(二)原裁定雖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及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既非由股東會選舉產生之清算人,自毋庸檢具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而清算人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係清算人就任後所應為之事項,並非清算人聲報就任之法定要件,均如上述。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前揭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尚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