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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撤字第1號

參 加 人 李耀淙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莊秀銘與被告李慧芬、邱獻章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參加人訴訟參加意旨略以:被告邱獻章以其與被告李慧芬間有民國107年10月31日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被告邱獻章取得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及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民事確定勝訴判決,而致被告李慧芬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可受分配金額剔除。緣參加人與原告皆因上開情事而無法強制執行到被告李慧芬財產,而原告已對被告李慧芬、邱獻章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為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參加人主張其乃被告李慧芬之債權人,就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惟參加人對被告李慧芬之債權請求權及其第三人訴訟撤銷權,與原告對被告李慧芬之債權請求權及其第三人訴訟撤銷權,在法律上各自獨立互不相妨。申言之,參加人對被告李慧芬、邱獻章間之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主張撤銷對參加人不利部分之判決,應視參加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而有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權以定之,與原告本件訴訟並無必然關連,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參加人;又原告如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亦僅涉及原告得請求撤銷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與參加人亦無涉。至參加人以原告主張被告李慧芬、邱獻章間系爭和解契約應予撤銷部分如有理由,參加人之債權亦有獲清償之機會,且為避免裁判兩歧,應准許其參加訴訟云云,然此僅為參加人如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得否援用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判決之反射效力,況且參加人債權是否有獲清償之機會僅為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據此,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判決結果對參加人於法律上尚不生任何影響,是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原告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