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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莊秀銘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呂宗燁律師被 告 李慧芬

邱獻章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查被告邱獻章向被告李慧芬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判決,並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慧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李慧芬因與被告邱獻章於澳洲訴請裁判分配離婚財產

,經澳洲法院判決被告邱獻章應給付被告李慧芬共計澳幣1,114萬4,762.38元,被告李慧芬即持此外國判決向我國法院訴請許可強制執行,並於100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許可執行在案,而被告李慧芬於上開訴訟程序中,聲請對被告邱獻章之財產分別於新臺幣(下同)500萬、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並於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被告邱獻章財產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李慧芬就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所示債權,扣除前述已假扣押之3,500萬元部分,就其餘債權,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邱獻章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㈡又被告李慧芬積欠原告委任報酬費用未清償,前於104年12月

3日於本院調解委員前成立調解,並作成104年度他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在案。內容略為:被告李慧芬同意給付原告600萬元,惟其中300萬元僅得就被告李慧芬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執行之,其餘300萬元僅得就被告李慧芬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案款執行之。嗣原告即執104年度他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李慧芬對被告邱獻章以上述之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之債權而在分配表可獲分配案款為強制執行,經本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824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12月22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公字第158245號執行命令將被告李慧芬可獲分配案款於原告依104年度他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所示債權範圍內扣押在案(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㈢詎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2人竟於107年10月31日簽

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李慧芬同意就前述澳洲法院判決之分配離婚財產數額中請求3,000萬元,其餘部份捨棄,不再向被告邱獻章請求。惟被告李慧芬係在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7年10月31日與被告邱獻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被告間系爭和解契約,實際上係被告李慧芬單方免除被告邱獻章高達1億8,000萬元以上債務,應屬無償行為,已嚴重減損被告李慧芬之償債能力,並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然被告邱獻章嗣後竟持系爭和解契約,向本院對被告李慧芬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請求剔除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執行事件之於109年5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予被告李慧芬之債權及執行費用共計5,503萬9,541元(5,459萬4,366+44萬5,175元=5,503萬9,541元),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判決應予全數剔除(下稱系爭訴訟),且因被告2人並未提起上訴故系爭訴訟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實已侵害原告本得就被告李慧芬於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案款受償之權益,原告就系爭訴訟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原告得悉系爭訴訟,雖旋於109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然經該案承審法官以原告之參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故在原告因未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能參加系爭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系爭訴訟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復無從尋求其他法定程序救濟之情形下,原告爰於系爭確定判決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被告李慧芬清償債務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金額,於300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獻章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確定判決即109年度重訴

字第62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原告曾就上開案件聲請參加訴訟,業經法院認定原告僅為經濟上利害關係而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顯見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且被告2人於107年10月31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乃非無償行為,被告李慧芬之所以願意簽訂,亦係考量到雙方已曾於99年4月1日另簽有婚姻財產和解書,約定被告邱獻章將澳洲所有的資產及公司(共有3家長期經營公司)及Trust House商業樓的家庭信託均簽予被告李慧芬(參系爭和解契約第1頁第5至7行),故被告李慧芬早已取得被告邱獻章總計逾2億多元之資產。又被告李慧芬亦考量到對於家庭之不睦與分裂皆係自己所造成,並已嚴重對兒女造成傷害。且其亦了解對於兒女之付出,不論過去抑或係將來,皆係由被告邱獻章承擔一切之責任。考量到此等種種因素,被告李慧芬因此願意簽下此契約。由此可見,殊難謂被告邱獻章於系爭和解契約中無須盡任何義務,被告邱獻章所負擔之經濟上責任極重,自難謂屬於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又系爭扣命令扣押標的是被告李慧芬日後執行分配案款,被告李慧芬在系爭和解契約關係中係處分其實體債權,兩者標的有異。再者,按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李慧芬本應撤回所有執行之聲請,並不受系爭扣押命令之限制,如經被告李慧芬撤回執行,系爭扣押命令亦失其附麗而歸於消滅,並無違反扣押命令的問題。更遑論,被告李慧芬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悔約,又繼續實施強制執行,被告李慧芬與被告邱獻章間系爭和解契約尚屬有履行糾紛,被告李慧芬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亦無違反執行命令處分債權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屬無償行為,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云云,顯有誤解而無足採,則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屬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又原告另基於同一事實提起之他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即本院109年重訴第531號民事事件,原告已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綜上,原告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要件,其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慧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慧芬因與被告邱獻章於澳洲訴請裁判分配離婚財產,經澳洲法院判決被告邱獻章應給付被告李慧芬共計澳幣1,114萬4,762.38元。而就此外國判決,被告李慧芬持之向本院訴請許可強制執行,於100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許可執行在案。被告李慧芬於上開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訴訟程序中,聲請對被告邱獻章之財產分別於500萬、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並於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被告邱獻章財產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李慧芬嗣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所示債權,扣除前述已假扣押之3,500萬元部分,就其餘債權,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邱獻章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與被告李慧芬於104年12月3日就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他調字第178號成立調解。嗣原告即執104年度他調第17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李慧芬對被告邱獻章以上述之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之債權而在分配表可獲分配案款為強制執行,經本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824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12月22日以系爭扣押命令將被告李慧芬可獲分配案款於原告依104年度他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所示債權範圍內扣押在案。又被告2人於107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在案,嗣被告邱獻章嗣持系爭和解契約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被告等業已和解為由,請求剔除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應分配予被告李慧芬之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共3,528萬元,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應予全數剔除確定在案。被告邱獻章另持系爭和解契約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請求剔除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應分配予被告李慧芬之債權及執行費用共5,503萬9,541元,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應予全數剔除,而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然遭駁回訴訟參加,經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復有本院104年度他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和解契約、系爭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1、49至51、213至225、29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訴訟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⒈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有無因確定判決致受不利益,應視該確定判決是否使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而定。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財產權訴訟,如該訴訟結果僅使債務人責任財產減少,並不影響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則債權人至多僅受有債權獲償比例減少之經濟上不利益,尚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40 、8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

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參照)。是我國強制執行法對分配異議訴訟所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分配異議訴訟判決效力主觀範圍不僅及於訴訟當事人之間,亦擴張於其他未聲明異議、提起異議訴訟之參與分配債權人。惟查,本件原告固為被告李慧芬之債權人,惟原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分配表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原告雖因被告李慧芬受敗訴判決確定,其將同時受有無從由系爭分配表被告李慧芬分配款債權受償之不利益,但此僅涉及原告對被告李慧芬之債權是否得以完全滿足或實現之問題,對原告為被告李慧芬之債權人及其債權之內容等節均不生影響,則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尚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則原告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為形成判決,而有形成力,有對世效力,並主張效力及於原告云云,即與上開判決意旨之見解有違,亦無法律明文規定可據,自尚難憑採。

⑵且依上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僅使原告受有無法獲償之

經濟上不利益,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云云,自於法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且屬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之得撤銷行為,系爭確定判決已有違誤,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實已害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實際上既屬無償行為,亦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惟為被告邱獻章所否認。經查:被告邱獻章抗辯被告李慧芬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係出於親情、家庭因素等考量,且非無償行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邱獻章應給付被告李慧芬3,000萬元,且雙方曾於99年4月1日簽有婚姻財產和解書,約定被告邱獻章將澳洲所有資產及公司、Trust house商業樓之家庭信託均簽予被告李慧芬,故被告李慧芬早已取得總計逾2億多元之資產,又被告李慧芬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尚有假扣押擔保金350萬元可資領取,故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對被告李慧芬實相當有利,亦課予被告邱獻章相當責任等語置辯。而觀諸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邱獻章同意給付被告李慧芬3,000萬元,且系爭和解契亦載明雙方於99年4月1日曾簽有婚姻財產和解書及內容意旨(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又被告李慧芬尚有假扣押擔保金350萬元可資領取等情,均未據原告為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締結系爭和解契約為無償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已非無疑。況且,本件原告另案向被告2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等情,此有被告邱獻章提出之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63頁)。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應有違誤云云,即難憑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慧芬係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7年10

月31日與被告邱獻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應不生效力等語。 惟為被告邱獻章否認,並辯稱:被告李慧芬僅係在系爭和解契約關係中處分其實體債權,未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且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李慧芬本應撤回所有執行之聲請,自不受系爭扣命令之限制,因如被告李慧芬依約定撤回執行,系爭扣押命令亦失其附麗而歸於消滅,自無違反該扣押命令之問題,何況被告李慧芬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反悔,又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亦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等語。經查: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各有明文。而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如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惟債權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發生之無體財產權,與動產、不動產乃客觀上具體有形之存在,本屬有別,則於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時,何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自應考量債權性質上之特殊性予以界定。

⑵依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意旨,旨在剝奪執行債務人即被

告李慧芬對第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所得分配之案款債權,所發「禁止」被告李慧芬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被告李慧芬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剝奪執被告李慧芬 對可受分配之案款債權之處分權,禁止其為收取、讓與、拋棄、免除、設定權利質權等處分行為,亦禁止第三人為清償而使債權歸於消滅,此有系爭扣押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然系爭扣押命令並不影響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李慧芬與被告邱獻章間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李慧芬之為該受扣押案款債權之主體,亦不因執行法院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有所更易,則被告李慧芬自仍得本於該債權發生原因之契約主體地位,與被告邱獻章為變更或消滅受扣押案款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如行使解除權、終止權或簽訂和解契約等;縱因此致受扣押案款債權事實上歸於消滅,尚不能認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準此,本件被告李慧芬係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始與被告邱獻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固如前述,然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非對受扣押之被告李慧芬可得分配之案款債權為處分行為,揆之上揭說明,亦非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自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有違。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係屬處分行為,有礙執行效果,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⒊基上,原告雖提出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仍難認系爭確定判決

所為認定有何違誤之處,自應認原告並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亦屬無據。

五、據上,原告並非就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尚不得訴請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業如前陳。又系爭確定判決以被告2人間已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故有消滅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李慧芬請求之事由為由,並判決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李慧芬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而原告所提攻防方法,核皆不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被告李慧芬清償債務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金額,於300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