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智字第11號原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峰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狗貓紅十字公益協會法定代理人 朱寶生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圖樣。
被告不得使用紅十字名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具有法人資格。依原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之規定,原告
為法人,該法廢止後,內政部確認原告法人資格仍應存續,且原告並已完成法人登記,有本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可證(原證21),原告確實具有法人資格。
㈡「紅十字」名稱及「✚」紅十字特殊標誌有專用性,不得任意
使用。「✚」紅十字特殊標誌為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及全球157個國家紅十字會從事國際及國內人道救援專用名稱及標誌。國際紅十字運動自1863年2月發展至今157年,「紅十字」名稱及「✚」紅十字特殊標誌,具有強烈識別性的專用標誌。日內瓦公約乃國際人道法之核心規範,依照現行日內瓦公約規定,「紅十字」名稱及「✚」紅十字特殊標誌乃戰爭或武裝衝突中,用於保護從事醫療及宗教服務人員及其器材與設備之特殊標誌;平時則專供「紅十字國際委員會(ICRC)」、「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IFRC)」及全球157個國家紅十字會使用。日內瓦公約更進一步要求各國政府防止及取締各種冒用或濫用「✚」紅十字特殊標誌行為,並制定法律保護,以確保其識別性、中立性及專用性。「✚」紅十字特殊標誌歷史悠久,有其專屬的「人道性」、「志願性」、「中立性」、「保護性」、「標明性」、「專用性」及「國際性」等特有的「公益」識別性。㈢被告從事募款活動時,募款箱及文宣使用之紅十字圖樣及文
字(中間為紅十字、週圍環繞紅十字會中英文名稱),皆與原告團體名稱及註冊之團體標章主要部分相同且整體十分近似,有致一般捐款人及原告會員混淆之虞,顯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原告團體標章之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及註冊團體標章之侵權行為態樣甚明。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條,商標法第94條準用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禁止被告使用紅十字圖樣及名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有原告人民團體登記資料、商標註冊資料、日內瓦公約資料、被告人民團體登記資料、照片、被告宣傳品、原告書函、存證信函、衛生福利部書函、內政部書函、被告成立大會手冊、被告會員名冊、被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原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僅稱被告協會為立案之合法協會,被告協會沒有要用原告紅十字標章,目前被告協會已經要放棄營運等語,原告前揭主張應堪認定。
三、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上開規定依商標法第94條,於團體標章亦有準用。查,依卷附照片及被告之宣傳品(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協會確實使用如附圖之圖樣於募款箱上進行募款,並使用附圖之圖樣於宣傳品而提供認領貓狗、協助就醫、動物教育及捐狗血等服務,可知被告係基於行銷上開服務之目的而使用如附圖之圖樣,被告使用之紅十字圖樣及文字,中間為紅十字,週圍環繞紅十字會中英文名稱,皆與原告團體名稱及註冊之團體標章主要部分相同且整體十分近似,已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團體標章,自屬團體標章之使用無疑。又照片及宣傳品之內容,除使用與原告團體標章相同之圖樣外,並直接使用於募款活動中,與原告團體標章之附圖比較,兩者予人觀感印象一致,外觀上幾乎完全相同無法區辨,應構成主要部分相同或整體近似之標章。再參以被告行銷者主要係募款活動,亦與原告會務主要從事募款相同,已有致一般公眾產生混淆之虞,顯構成商標法第94條、第68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原告團體標章之行為。
四、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商標法第94條,上開規定於團體標章亦有準用。排除侵害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圖樣用以行銷募款等活動,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紅十字標章如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另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法人之全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原告全名中具有識別性者為「紅十字」,該「紅十字」具有高知名度,並有其歷史淵源,確有獨特表徵而可做為原告姓名之用,被告使用紅十字做為名稱之部分,確有足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使原告姓名表彰之識別利益受到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條規定,自得請求除去其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紅十字名稱如聲明即主文第2項所示,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94條、第69條第1項,民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圖樣及紅十字名稱,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