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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智字第26號原 告 儂儂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萍訴訟代理人 伍佳芳

葉君超被 告 深圳市母嬰良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叁拾伍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353,548),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人民幣叁拾伍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353,548),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於涉及大陸地區及其人民之民事事件,自有適用。查,被告係於大陸地區深圳市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公證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本件為兩岸人民間民事事件,另依兩造簽訂之授權協議書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已合意以訴訟提起之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轄,並適用提起訴訟一方所在地之法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本件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簽定授權協議書,由原告授權「媽媽寶寶」雜誌及媽媽寶寶懷孕生活網之内容,供被告使用於其經營之「好孕媽媽」紙本及電子雜誌及各類網路經營或實體活動。原告並已依約提供授權資料予被告使用,嗣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終止系爭授權協議,依約應於3個月後即108年8月23日為終止日,惟被告尚積欠授權金人民幣(下同)353,548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授權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權協議書、電子郵件、簽收單、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授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金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