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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智字第47號原 告 許武雄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許文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定。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借款及專利權爭議涉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智慧財產法107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為一併解決爭議,乃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簽立和解契約,就伊積欠被告之債務約以新臺幣60萬元全部解決,並約明伊應分期清償、開立本票擔保,被告則應按伊已付期數返還本票,並於伊最後1期款項支付完畢10日內,將中華民國發明I554670號「卡榫式滴水條裝置」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移轉予伊。伊已付清和解契約所定款項,惟被告拒絕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拒收最後1期款並拒絕移轉系爭專利權,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等語。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同一和解契約之原因事實,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擔保和解債務之本票,及移轉系爭專利權予原告,其中請求被告移轉專利權部分,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該項請求,乃為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之核心。本件訴訟之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原告依同一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部分,不宜與之割裂審判,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