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智字第49號原 告 盧清烈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蔡宛青律師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出版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3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出版授權契約(下合稱系爭出版授權契約),惟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已合法終止契約等情,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出版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依原告提出之圖書出版授權書第22條及電子出版授權書第13條所載,兩造就系爭出版授權契約所生爭議,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9、51頁),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經廢止登記,且股東僅有謝行昌1人,有新北市政府函附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憑,且卷內無被告另以章程規定或股東另行選任清算人之資料,依上說明,應以謝行昌為清算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系爭出版授權契約約定被告於圖書出版授權書第3條、第6條所定期限擁有伊「拿出妹控氣概吧!」系列作品及輕小說類相關作品之圖書出版權,及於電子出版授權書第3條所定期限擁有同上系列作品及其延續作品之電子出版權,被告應依約給付圖書出版之版稅,及電子出版之稿費。伊於合約期間完成附表二所示著作,並由被告以圖書出版方式販售,惟被告嗣後停止營運,更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未支付該圖書出版之版稅,亦未為電子出版,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已依法終止系爭出版授權契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出版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又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出版授權契約,就圖書出版部分約定就系列作品依每份作品約定交稿時間,由原告按時交稿,被告則就每本作品出版後結算給付版稅;就電子出版部分亦約定於實體書出版後,被告就原告上傳之文章支付稿費等情,有圖書出版授權書第7條、17條、圖書出版協議書第2條,及電子出版授權書第4條可稽(本院卷第31至53頁),核其性質,乃屬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對價之繼續性契約。又原告主張其於合約期間完成附表二所示著作,並由被告圖書出版,然被告已停止營業,未依約給付版稅,已陷於給付遲延等情,乃提出金石堂網路書店網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示資料查詢,及標題為「積欠作家稿費 鮮網疑倒閉」之新聞報導為證(本院卷第55至61、93至99頁),可資採信。依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出版授權契約,自屬有據。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
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援用上開裁判意旨,於催告被告支付版稅之同時,一併表明如被告未於10日期限內履行,即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7頁),被告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依期限支付版稅,依上說明,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出版授權契約業經終止,兩造間系爭出版授權契約關係即已不存在等情,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出版授權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出版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