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智字第40號原 告 晶典國際美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明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複 代理人 徐嘉翊律師被 告 博是博公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智駿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www.youtube.com網站上署名Hsin Chen上傳,標題為「莊明達老師沙畫戲說文衡」之影片下架,且不得再行重製、散布非法重製之系爭影片。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當庭撤回該項聲明,未經被告異議,合於前揭規定,自生撤回效力。
二、又原告曾於109年4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陳馨怡,嗣於109年12月10日撤回對追加被告陳馨怡之起訴,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莊明達於被告舉辦之「2018龍崎文衡殿建醮文化祭」(
下稱文化祭)所完成之動態沙畫美術著作,係受原告公司聘用之職務上完成著作,由莊明達為著作人,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為舉辦文化祭,邀請原告莊明達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下午3點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場地,進行現場動態沙畫影像演出,並由被告與原告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簽署「龍崎文衡殿建醮文化祭動態沙畫影像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其後,原告莊明達依約至上開地點演出動態沙畫,並由被告現場錄影及以文化祭現場活動視訊拍攝放影工程設備,現場播送所演出之動態沙畫於大螢幕,至同日8點,文化祭之演出圓滿落幕。
㈡原告莊明達於文化祭演出動態沙畫,係以沙為素材,以創作
理念,運用雙手於平面為動態沙畫創作,展現獨特美術技巧及美感表達,將顆粒型態之沙石,以點、線、面方式訴諸視覺藝術,建立獨特主觀美感聯想,表現著作個性,全面性地將素材連結使動態沙畫臻至完成,賦予沙畫生命力,而完成10幅沙畫。是原告獨立所為之動態沙畫,當具有原創性及美感特徵,屬著作權法稱之美術著作無疑。又因係原告莊明達受原告公司聘用完成之職務上著作,原告莊明達為著作人,而原告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
㈢本件被告違法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違反系
爭合約所生義務,應賠償相當於出席費三倍之違約金,即新臺幣(下同)31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合約第三條第3款、第五條第1款分別約定,文化祭當日被告拍攝之影片,原則上僅得作為活動記錄之用,除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外,不得擅自利用於合約外其他用途,若有違反,被告應給付三倍出席費之違約金予原告。原告莊明達於108年3月時,於
www.youtube.com網站赫然發現署名Hsin Chen之帳號上傳標題為「莊明達老師沙畫 戲說文衡」,內容為文化祭當日被告剪接、配樂、播送,具有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觀諸系爭影片內容,於00:01秒畫面可見,具有文化祭之文宣圖示,且影片畫質清晰非屬翻拍,其內亦有被告負責之動態沙畫配樂;文化祭當日,僅原告及被告架設專業器材拍攝動態沙畫之繪製,系爭影片拍攝角度,益徵系爭影片非他人以錄影設備或手機翻拍上傳,係由被告錄製,至此原告公司及莊明達始警覺,被告竟未盡系爭合約義務,致原告著作權受侵害。被告明知系爭合約之債務,竟置之不顧而上傳檔案於網路,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3款至為灼然。
㈣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原告公司雖於系爭合約中,將著作財產權授權被告利用,惟就授權範圍,僅限定於該次文化祭之現場拍攝及供被告活動留存紀錄用,於授權範圍外之使用,均應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竟將文化祭當日拍攝剪接留存之記錄影片複製並上傳網路,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利用與下載觀看,置系爭合約及著作權法不顧,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專有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同法第88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合約及違法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1款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公司三倍出席費之違約金即31萬5千元。
㈤被告侵害原告莊明達著作人格權,應賠償原告莊明達1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沙畫創作係以沙石之物理特性及顆粒感,為美感描述,易受天候影響成像,且原告莊明達之沙畫演出邀約及前開出席費用標準,均係因其演出之品質及美術性享譽國際而來,是原告莊明達為維持其藝術作品著作人聲譽,須嚴格監控沙畫錄影或照片,以避免其口碑受影響。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第三條,就合約外之使用,即留存記錄用途外之行為,須經乙方(原告公司)書面同意,以監督控管著作品質。原告莊明達於107年12月8日下午3點,為沙畫創作時,因創作地點位在露天無遮蔽之處,開始創作時旋即遭遇下雨,致沙畫品質受有影響,被告竟擅自剪輯將受下雨影響成像部分放入影片,未獲原告公司書面同意亦未盡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致影片流出後遭人上傳www.youtube.com,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下載,使原告莊明達之聲譽受嚴重損害,已嚴重侵害原告莊明達之著作人格權,原告莊明達受有聲譽、口碑等損害,並致其長久戮力在工因而累積之名譽破壞於一旦,精神上亦苦痛不堪,爰向被告請求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受侵害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莊明達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00萬元。
㈥被告應將判決書之兩造名稱、主文,登載於經濟日報及蘋果
日報第1版下半頁各3日,並負擔其費用。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原告莊明達著作人格權,已如前述,原告公司及原告莊明達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作為回復信譽之處分。爰考量被告侵害著作權以網路公開傳輸重製,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被告應將判決書之兩造名稱、主文,以長12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下半頁各3日,始足使公眾知悉,對原告聲譽所受損害始具有相當填補之作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3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明達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判決書之兩造名稱、主文,登載於經濟日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下半頁各3日,並負擔其費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動態沙畫不具創作性,不受著作權保護。動態沙畫僅係沙粒
分布的短暫狀態,且皆受限於沙粒無法固著之性質,其聚合的型態難有一定的美感,難以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且沙畫細緻程度受限沙粒材料及徒手撥灑之方式,構圖均極為簡易,並未達到一定的創作高度,即不具備原創性,故皆不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受著作權之保護。退萬步言,縱使動態沙畫受著作權保護,僅結果受保護,繪製沙畫的過程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害沙畫之重製權,顯無理由。被告拍攝
沙畫,係依系爭合約取得原告公司授權。被告以10萬5千元代價,聘請原告公司於107年12月8日文化祭之活動現場進行沙畫繪製,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在案,依系爭合約第三點甲方責任之3中明白約定:「活動當日乙方所有著作權,非經過乙方書面同意,不得使用於本合約之外的任何用途,甲方可現場自行錄製影音,使用於該次活動紀錄。」是以,被告於107年12月8日文化祭之活動現場,全程拍攝沙畫繪製過程,拍攝內容當然包含沙畫(成品)本身,此係取得原告公司授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沙畫之重製權。此外,依系爭合約第三點、乙方責任、3.約定:「乙方表演者負責活動當天動態沙畫10個畫面以內的內容設計與單一畫面平均40秒左右……」,顯見原告公司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包含尋覓適當表演者,於該活動中完成10個以內沙畫作品(成品),而非僅止於呈現沙畫繪製過程。從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三點而得拍攝(作為活動紀錄之用)之內容,當然包含沙畫完成時之作品本身,原告公司主張其僅授權被告拍攝沙畫繪製「過程」而未授權拍攝「作品」本身,顯與事實不符。
㈢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被告可本於出資人地位利用沙畫,
被告以10萬5千元代價,聘請原告公司於107年12月8日文化祭活動現場完成10個以內沙畫畫面,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被告即出資人自得利用沙畫,且被告公司以錄影方式利用重製系爭沙畫,僅作為紀錄當天活動進行之用,係依系爭合約所為,並未逾越契約目的範圍,於法有據,自不構成重製權之侵害。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害沙畫之公開傳輸權,顯無理由,被告係受文衡殿委託,籌辦文化祭活動,於活動當日將活動全程錄影紀錄,並將活動紀錄影片檔案交付主辦單位文衡殿,作為存檔之用。被告將影片檔案交付給文衡殿人員留存後,即已結束與文衡殿之合作案,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授意文衡殿或其他人利用影片,亦信任文衡殿會遵守約定,僅將影片作為存檔之用,嗣後影片含有沙畫畫面之部分遭人上傳至網路,並非被告所能預見或知悉,更未參與該公開傳輸行為,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涉及公開傳輸沙畫之行為,自無從與陳馨怡成立共同侵害沙畫公開傳輸權之責任。
㈣被告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涉及公開傳輸沙畫之行為,自無侵
害原告莊明達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之可能。退萬步言,縱認陳馨怡涉有公開傳輸沙畫之行為,該公開傳輸行為,亦未侵害原告莊明達之著作人格權。因沙畫係原告於107年12月8日文化祭活動現場公開繪製完成,且開放不特定多數民眾觀賞,即沙畫已在原告莊明達之同意下對大眾公開,事後再將沙畫影像上傳網路,即非首次將沙畫公開,無從侵害原告莊明達之公開發表權。原告指稱沙畫遭到公開傳輸至YOUTUBE,係以「莊明達老師沙畫 戲說文衡」為標題,已明確標示沙畫之著作人為原告莊明達,即未侵害其姓名表示權。行為人陳馨儀上傳之影片內容為沙畫之原始樣貌,上傳者並未將沙畫作任何變更、竄改或割裂,更無標記任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文字或圖樣,自無損害原告莊明達之不當變更禁止權或名譽。
㈤原告莊明達主張沙畫因受下雨影響而品質不佳,故沙畫遭人
上傳至網路,致其名譽受到損害,惟沙畫係以原始樣貌上傳網路,上傳者並未對沙畫作出任何批評,且對沙畫之美感評價因人而異,雖原告莊明達自認品質不佳,其他人未必如此認為,依一般社會觀念,並不足認原告莊明達之聲譽因而遭受貶損,上傳者自無由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莊明達於107年12月8日下午3點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場地,進行現場動態沙畫影像演出,被告另行錄製沙畫演出影片,並將該影片檔案交付龍崎文衡殿之員工陳馨怡,陳馨怡以Hsin Chen之Youtube帳號將該影片上傳至Youtube等情,有系爭合約書、Youtube網站截圖、Youtube網站上「莊明達老師沙畫戲說文衡」影片畫面、上傳影片畫面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公司就沙畫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並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文化祭當日被告拍攝影片,僅得作為活動記錄之用,不得擅自利用於合約外其他用途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三點甲方(即被告)責任之3,明白約定:
「活動當日乙方(即原告公司)所有著作權,非經過乙方書面同意,不得使用於本合約之外的任何用途,甲方可現場自行錄製影音,使用於該次活動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於107年12月8日文化祭活動現場,全程拍攝原告莊明達沙畫繪製過程,自屬該次活動紀錄之範圍,並無違反上開約定,而既然是被告就該次活動紀錄之影音錄製,則針對動態沙畫演出之影音錄製內容,包含最後沙畫成品完成後之呈現,亦屬符合系爭合約本旨之解釋,原告稱被告違約並侵害原告公司就沙畫著作之重製權云云,自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侵害公開傳輸權云云,然被告紀錄沙畫表演活動之影片,被告係交由訴外人陳馨怡,係陳馨怡以Youtube帳號將該影片上傳至Youtube,已如前述,而此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公開傳輸影片之行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預見陳馨怡傳輸影片之事實,原告主張自非可採。況被告聘請原告莊明達進行沙畫表演,被告屬於出資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利用沙畫表演而衍生之著作,是被告將沙畫表演過程及成品予以錄影,除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外,亦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之利用行為,自不構成侵權。
六、原告莊明達又主張當時因創作地點位在露天無遮蔽之處,遭遇下雨,致沙畫品質受有影響,被告竟擅自剪輯成像部分放入影片,致影片遭人上傳youtube,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下載,使原告莊明達之聲譽受嚴重損害,已嚴重侵害原告莊明達之著作人格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云云,已經被告否認,惟影片上傳網路後,並無證據可認原告莊明達因此受到任何負面評價,亦無證據可認原告莊明達之聲譽因而遭受影響,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原告又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已回復名譽,經核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違約及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及著作權法第88條等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其訴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