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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字第 4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智字第43號原 告 逢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郁芸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著作權損害賠償之請求,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已於民國107年7月6日終止兩造間之保單列印外包作業合約,被告當不能再使用依約取得印製保單軟硬體設備之權利,包括使用電腦著作程式印製保單,或對電腦程式為擅自重製、散布或為任何使用之行為,但被告終止契約後至今仍一再使用於保單列印,此侵權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據估著作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3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終止契約後未經同意擅自使用電腦程式列印保單等,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起訴主張重點在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爭議在著作權,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四、至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依約積欠之印製費用4,133,139元,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印製合約,且為雙方於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本與上開著作權之爭議無涉,且與上開著作權爭議之原因事實亦不同,彼此間又無不可割裂之關係存在,此部分仍應由本院管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