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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劉技進即財團法人新北市華藏誠明教育基金會(原

名財團法人臺北市華藏誠明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華藏誠明教育基金會

(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華藏誠明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華藏誠明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9條後段定有明文。考以非訟事件法有關非訴事件之管轄,除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7條為土地管轄、事務管轄之通則性規定外,另於民事非訟事件、信託事件、登記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商事非訟事件等各章明定各種事件之管轄法院。其中第59條(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第72條(拍賣抵押物事件)、第82條(法人登記事件)、第171條(公司事件)等,均係依事務之性質,為唯一管轄法院之規定,應認屬專屬管轄之規定。準此,法人變更章程事件,應專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是。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民國94年1月4日北市教社字第09334088600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因財團法人法實施及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其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且更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華藏誠明教育基金會,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惟現已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並非本院管轄範圍內,有該基金會第四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修正後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月13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109775號函存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更組織章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