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魏裕峰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長生學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長生學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長生學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長生學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除第2條及第6條未變更外,其餘條文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長生學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80年9月26日以北市社二字第37842號函許可設立,並於80年10月11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8年6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8年7月5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後,於109年3月8日召開第11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4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20829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長生學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第11屆第3次董事會議記錄暨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長生學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第1條、第3條、第7條至第13條及第15條至第21條部分,係就遵行法令、董事會職權、董事之名額、資格、任期、選任及解任、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財產捐助、保管與運用方法等所為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第7條至第13條及第15條至第21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第14條及第22條至第26條部分,則僅係就文字上之修正、聲請登記及備查時間、應公開之資訊及方式、會計年度、設立專帳、章程修訂時間等為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件:
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次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1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長生學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依財圑法人法、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並組織之。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長生學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依民法財團法人及其他有關法令規組織之。 第3條 本基金會永久設立,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 本基金會永久設立,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應全部捐贈當地地方政府。 第4條 本基金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四樓之二。 本基金會地址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二。 第5條 本基金會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 壹仟萬元為原創設基金,玖佰捌拾萬元為不動產。 前項基金及財產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隨時補充之。 本基金會基金總額為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萬元。 壹仟萬元為原創設基金,玖佰捌拾萬元為不動產。 前項基金及財產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隨時補充之。 第7條 本基金會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並視實際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下列業務 一、濟助老弱貧苦。 二、濟助患疾病無力醫治者。 三、印製宗教書籍免費傳閱及舉辦專題健康講座。 四、低收入獎助學金。 五、節日對低收入戶之慰問。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七、培訓有關社會福利志工之訓練。 前項業務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本基金會依社會救助法 兒童福利法 少年福利法 老年福利法 視實際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左列事項 ㈠濟助老弱貧苦。 ㈡濟助患疾病無力醫治者。 ㈢印製宗教書籍免費傳閱及舉辦專題健康講座。 ㈣低收入獎助學金。 ㈤節日對低收入戶之慰問。 ㈥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㈦培訓有關社會福利志工之訓練。 前項業務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七十。 第8條 本基金會置董事七至十一人,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與社會福利(慈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提名選任之。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設置董事七至十一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改組下屆董事會。 第9條 董事會由全體董事推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二人為常務董事,暨由全體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舉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基金會,對内綜理一切事務。 第10條 董事、董事長任期均為三年,如經選任得連任之。惟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内,改選下屆董事會。 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任期均為三年,如經遴聘或連選得連任之。 第11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本基金會改隸、合併或解散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本基金會董事職權如左: ㈠人事聘任與解職。 ㈡各種計晝之審查。 ㈢經費籌劃、分配及運用。 ㈣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 ㈤基金之管理、運用及財物之稽核監督。 ㈥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 ㈦審核基金會之規則規定。 第12條 董事、董事長均為無給職。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由董事會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皆為無給職,如任期內有出缺或因故辭職由捐助人、董事長遴選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13條 凡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所列情事者,不得擔任本基金會董事、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本基金會設執行秘書一人、及會計出納各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必要時得增聘其他人員若干人,均由執行秘書提請董事長決定之。 前項人員得酌支薪津或車馬費。 第14條 本基金會設執行秘書、會計及出納各一人,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必要時得增聘其他若干人,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前項人員執行秘書、會計及出納得酌支薪津或車馬費。 董事會每六月召開一次,常務董事會每六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董事提議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時,由出席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執行秘書得列席會議,並於會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15條 本基金會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内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試爆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本會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經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第16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基金之動用(定有存立期間者,不在此限)。 四、以基金填補短絀,但僅得動用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本基金會解散之擬議。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本會會議須由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如遇董事改選或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重大事故,必須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會議應作成記錄,由主席簽名蓋章,連同出席董事之簽名一併保存,並於會議後十日内將是項記錄報主管機關備查,及分發各董事。 第17條 本基金會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内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本基金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 第18條 本基金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本基金會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創設目地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第19條 本基金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本基金會原始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或捐贈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 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其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即依法過戶本財團。 第20條 本基金會之財產,應存放在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儲存,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其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立即依法過戶本基金會名下。後續個人或團體(機構)捐助款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財產動支必須符合「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規定。 本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七條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如屬於不動產非經全體董事會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物權之轉移或設定。 第21條 本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不得動用最低捐助財產總額(定有存立期間者,不在此限)。 本基金會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開核備,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内將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及人事考核等提請董事會審定後,依法陳報行政主管機關查核。 第22條 本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及業務項目,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檢具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基金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並設立專帳以記載各項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 第23條 下列資訊,本基金會應主動公開: 一、前條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備查後一個月内公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僅公開其姓名或名稱、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受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項主動公開,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本基金會辦事細則、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24條 本基金會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設立專帳以記載各項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 本基金會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應依臺北市政府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25條 本捐助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本章程經董事會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並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之同意,陳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法院為必要處分。 第26條 本捐助章程訂定於民國80年9月26日。 第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於109年3月8日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