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彌堅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鵬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派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彌堅基金會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彌堅基金會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且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應適用本法有關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自不待言。至於法院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要件,應適用第42條有關董事長資格之相關規定,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由董事11人組成,原設有11席董事,本應於109年2月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事宜,因董事張佳情、趙希江、潘以平、張元成、楊潘如玉5名董事(下稱張佳情等5人)死亡,致董事會成員未滿2/3以上必要開會席次,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之捐助章程第7條前段規定「本基金會設董事(11人
)組織董事會,任期3年」、第11條規定「...董事之遴選...及其他中大事項,須有2/3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4/5以上之同意議決之」;另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董事之選任及解任等重要事項,應以特別決議行之,即經全體董事2/3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本件聲請人原設有11席董事,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簡志榮、張佳情等5人(下稱原董事11人),嗣張佳情等5人死亡,聲請人之董事餘6人等情,有張佳情等5人除戶戶籍謄本、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25頁),如欲作成特別決議,最低出席人數需8人,是聲請人確實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聲請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有依首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聲請人聲請選任臨
時董事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即第4屆)董事成員確為原董事11人,任期自85年6月26日至88年6月25日止。
...張佳情等5人已逝世,另董事許武明、簡志榮該2人是否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事實,皆未能臆測...」(本院卷第157頁),此外尚無其他反對意見,有該局109年9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46781號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陳稱簡志榮、許武明與聲請人多年無聯繫,並無履行董事職責義務,有不為董事職權之情形(本院卷第359、373頁);本院函請其二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其中簡志榮收受送達後(本院卷第391頁)逾期未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所述簡志榮有不為董事職權情形,並非子虛,另許武明函覆稱:本人為原來董事,並非無法聯絡而被排除在外等語,並陳報現住居所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院卷第415頁),是聲請人前以許武明舊址通知未獲聯繫(本院卷第373頁),尚非許武明有不為董事職權情形。而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非原董事之人,均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臨時董事,此有同意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7、153、149、155、141、151頁)。又如附表所示之人相互間,除附表編號3、9所示之人為母女外,並無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尚未逾總人數1/3,其等間亦無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所列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之事由,且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1條規定,董事總人數5分之1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候選董事名冊為憑(本院卷第37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董事6人除簡志榮因前述情形不宜任臨時董事外,其餘原董事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與非原董事即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人,應屬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之適當人選,爰依法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聲請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附表:
編號 姓名 職稱 地址 備註 1 陳鵬仁 臨時董事長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0號 原董事長 2 黃景安 臨時董事 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4 原董事 3 王雪娥 臨時董事 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4 原董事 4 蔡松培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原董事 5 許武明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00號 原董事 6 陳伯志 臨時董事 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4 7 曾森雄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2 8 陳中堅 臨時董事 臺北市○○路○○街000巷00弄0號3樓 9 黃心潔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10 尹盛先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11 王仁伯 臨時董事 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