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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法定代理人 陳信瑜相 對 人 臺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仕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現因相對人自民國103年起未依規定辦理會務定期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並陳報會議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乃分別以108年3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22612號函、108年8月30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84728號函、109年4月24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34924號函請相對人就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陳述意見,惟迄今未收到回覆,致相對人無從依章程運作。又相對人持續未將會員繳納之勞保保險費確實繳納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致生欠費情事,聲請人遂以108年10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0002532號函停止相對人之全部業務,並限期於109年10月17日前清償應繳保險費及滯納金,嗣聲請人再以109年7月14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40699號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收到回覆。另聲請人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31日保費職字第10968630140號函得知相對人截至109年7月31日尚積欠107年12月至109年4月勞保保險費及107年2月、9月滯納金合計537萬4,707元,相對人迄今尚無明顯清償保險費之情。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並聲明:㈠准予宣告相對人解散。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第3屆理事長任期業於107年10月14日屆滿,聲請人乃函請輔導相對人辦理改選,並多次函請相對人陳報定期會議相關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及工會法第31條規定應報資料,且於108年4月19日至相對人處訪視,經相對人承諾於108年5月31日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工會財務問題及辦理改選,嗣聲請人再函請相對人提供開會通知、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詎相對人迄今仍未有回覆,亦未繳納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勞保保險費及107年2月9月滯納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函文、相對人章程及相對人第3屆理事、監事當選名冊在卷可稽,且本院曾請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前揭聲請人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章程第26條規定每年定期召開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28條、第29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每3個月召開一次,第13條規定理事由會員(代表)大會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是相對人迄今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以選任新任理事,足認相對人確未按章程行使依職權應辦理之事務,且無法依章程規定運作會務,是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解散相對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