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張景涵即財團法人味全文化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味全文化教育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味全文化教育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5 條至第13條及第15條至第16條。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8)秘臺廳一字第011119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味全文化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經第12屆第6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修訂通過,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味全文化教育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5 條至第13條及第15條至第16條部分(變更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就該等條文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組織及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第1 條至第4 條、第14條、第17條至第18條部分(變更詳如附表所示),僅係增加條文之相關說明、文字表述方式變更、項次序號修正、補充組織及捐助章程修正歷程,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