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106號聲 請 人 左淑萍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鍾元珧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為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負擔。
理 由
一、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第2項:「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又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總經理,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且以109年8月31日為基準日,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董事任期於109年6月19日屆滿後,經濟部於109年7月10日函同意任期延長至解散基準日為止,屆期不改選,故相對人全體董事任期已於109年8月31日屆滿,另相對人章程並未定有清算人,是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及經濟部109年3月24日經人字第10900557610號函、109年7月16日經商字第10902418200號函、109年7月10日經授企字第10920003020號函暨相對人捐助章程、相對人第32屆第8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參據前開經濟部109年7月16日及109年7月10日函文(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依首揭規定應行清算;且相對人全體董事任期於109年8月31日屆滿後,確未能改選而已解任,並相對人章程亦未見有清算人選之規定(本院卷第23至26頁)。足見,相對人已無人選、董事可為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及相對人109年5月13日第32屆第8次董監事會議記錄討論案之提案三決議均推由鍾元珧律師擔任清算人(本院卷第30頁);參諸鍾元珧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執業年資約17年,曾代理在臺外商公司聲請破產,並協助數家公司進行重整,及提供公司清算程序之法律諮詢等,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技能,已表明同意擔任清算人;且其所屬之法律事務所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策略聯盟之合作關係,清算程序中如遇財務、會計、稅務等事項,亦有相關專業人士得支援服務等情(本院卷第33、71頁)後,認選任由鍾元珧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