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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許宏遠即財團法人兒童肝膽疾病防治基金會之董事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兒童肝膽疾病防治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兒童肝膽疾病防治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兒童肝膽疾病防治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五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兒童肝膽疾病防治基金會捐助章程除第3條未變更外,其餘條文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兒童肝膽疾病防治基金會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89年7月1日以衛署醫字第89032004號函許可設立,並於89年8月17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7年5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7年5月25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後,於108年11月30日召開第7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316號函、財團法人兒童肝膽疾病防治基金會第7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表、董事會出席委託書、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兒童肝膽疾病防治基金會第2條、第5條至第15條及第18條至第20條部分,係就業務目的、董事會職權、董事之名額、資格、任期、選任及解任、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利益衝突、財產捐助、保管與運用方法等所為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第5條至第15條及第18條至第20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及第22條部分,則僅係就文字上之修正、會計年度、會計原則、聲請備查時間、條次變更及章程施行時間等為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件: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兒童肝膽疾病防治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兒童肝膽疾病防治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鼓勵促進兒童肝膽疾病之防治及研究為宗旨,依相關法令辦理下列業務: 一、推展社會大眾對兒童肝膽保健及疾病早期篩檢與防治觀念應自兒童期做起。 二、對各種肝膽疾病兒童提供預防及早期診治之協助與教育。 三、教育全國各地區醫護人員對兒童肝膽疾病早期診治之知識。 四、推動兒童肝膽疾病相關研究提昇醫療品質。 五、促進國內外醫學研究之交流及配合政府醫療政策執行專案研究與推廣工作。 六、補助重症病童減輕醫療負擔。 第二條、 本會以鼓勵促進兒童肝膽病之防治及研究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辦理下列業務。 一、推展社會大眾對兒童肝膽保健及疾病早期篩檢與防治觀念應自兒童期做起。 二、對各種肝膽疾病兒童提供預防及早期診治之協助與教育。 三、教育全國各地區醫護人員對兒童肝膽疾病早期診治之知識。 四、推動兒童肝膽疾病相關研究提昇醫療品質。 五、配合政府醫療政策執行專案研究與推廣工作。 六、促進國內外醫學研究之交流。 第四條、 本會由陳致遠先生等多位人士捐助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或團體之捐贈。 第四條、 本會由陳致遠先生等多位人士捐助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或團體之捐助。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均為無給職。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遴選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遴選之。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董事九人至十五人組成,均為無給職。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遴選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遴選之,可連選連任之董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六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六條、 本會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超過改選董事人數五分之四。每屆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六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對外代表本會,並綜理本會一切業務。 本會設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選任,並經董事會決議後任用之,負責執行本會之業務。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對外代表本會,並綜理本會一切業務。董事中互選三人為常務董事。 第八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辦理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及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二、會務工作計畫研訂、業務推展及審核。 三、經費之籌措與財產管理及運用。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基金會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八、合併之擬議。 九、其他依相關法令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八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辦理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二、會務計畫、業務推展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三、經費之籌措,管理及監督。 四、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五、基金會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六、其他依法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依前項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九條、 董事會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九條、 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未能出席,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未能出席,或所決議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必須迴避時,由出席董事推定一人為主席。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普通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其特別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較高之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後,始得行之。但第五款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得依前項普通決議辦理: 一、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合併之擬議。 七、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在會議通知中載明,並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衛生福利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始得行之。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二、不動產之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者。 三、法人解散或目的變更之擬議。 第十二條、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董事長或該董事應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第十二條、 本會因情事變更,得經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十三條、 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第十四條、 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十五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二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十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第十三條、 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四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日記簿、分類帳及其他必要之會計帳冊,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第十七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另本會應於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辦理結算,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附相關憑據影本)。 第十八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除零用金外,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六、其他經衛生福利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訂定得投資之項目。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衛生福利部,或逕由衛生福利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二十條、 本會因故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依法清算,清算後剩餘之財產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第十六條、 本會經主管機關解散時,應依法清算,清算後剩餘之財產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第二十一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衛生福利部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十八條、 本章程報奉主管機關核備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