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陳昭南上列當事人請求選派財團法人原子能科技基金會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㈣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財團法人法第三十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三十七條既規定法人解散後之清算,除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外,由董事為之,第三十八條規定「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是除法人之章程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或經另行決議選任清算人外,法人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原則應由董事為之,僅法人之章程無規定清算人,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復無董事可進行清算程序之際,法院方得職權或依聲請為法人選任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原子能科技基金會(下稱原子能基金會)之董事長,原子能基金會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遭主管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應行清算,惟原子能基金會之董事除聲請人外均已失聯或死亡,無法聯繫,亦已多年未召開董事會、無法選任清算人,爰依財團法人法準用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吳志南律師為原子能基金會之清算人。
三、經查:
(一)原子能基金會為聲請人所捐助(見捐助章程第三條)、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經原能會許可設立、同年十二月八日登記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由聲請人選任第一屆董事,聲請人乃選任含自己在內共十五名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即代表人,迄仍為原子能基金會之董事長,此觀卷附(第十三、十四、三三至三七頁)原能會函、捐助章程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法人登記資料所載即明,是聲請人捐助設立之原子能基金會係一0八年二月一日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且現至少仍有一名董事(即聲請人)存在。
(二)原子能基金會於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因未能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後一年內按原能會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五月八日、十二月十二日、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函文之指示,補正或改善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業務活動,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經原能會以會綜字第一0九000五四八四號函、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見卷第十
三、十四頁),是項處分並未據原子能基金會表示不服,此經原子能基金會代表人即聲請人陳明在卷。
(三)原子能基金會既於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行清算,且清算程序適用民法法人解散後清算之規定,而原子能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人設有特別規定,有原子能基金會捐助章程可稽(見卷第三三至三七頁),身為原子能基金會負責人之聲請人亦陳稱迄未能召集董事會、選任清算人,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子能基金會自應由聲請人等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四)原子能基金會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子能基金會有十五名董事,現至少尚存留一名董事即聲請人,顯非屬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適用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原子能基金會選任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