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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林訓民即財團法人台北書展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書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書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書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茲因相對人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決議通過修改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文化部109年9月21日文版字第1093041469號函、相對人之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單、原捐助章程(102年5月15日修訂)、修正後捐助章程(108年12月26日修訂)、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5至9、11、15、17至20、26、28、32條部分)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第3、4、12、37條,其餘條文無修正),僅係文義酌改、主事務所地址之敘明、錯字校正、及章程修訂日期之新增,查該等內容與原條文並無重大歧異,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全名為「財團法人台北書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本會為全國性財團法人,業務範圍不以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限。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全名為「財團法人台北書展基金」(以下簡稱本會),依照民法暨其他有關規定組織之。 第五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由十八家企業發起捐助(其名稱與金額詳目如附件一)。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並視情況擴大基金。 前項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由十八家企業發起捐助(其名稱與金額詳目如附件一)。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並視情況擴大基金。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本會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本會董、監事之改選(聘)及解任(聘),以及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未修改,省略)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本會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本會董、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辦法之制定與執行。 (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未修改,省略)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七人組成,須為奇數;置董事長一人,本會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為董事會主席,代表董事會行使職權。 本會第一屆董事會其他成員由董事長提出選聘名單,經原發起捐助人同意後為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但基於業務需要,得於屆期中増聘董事,其選聘由當屆董事會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本會第一屆董事長由原發起捐助人選舉,第二屆以後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七人組成,須為奇數;置董事長一人。本會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為董事會主席,代表董事會行使職權。本會第一屆董事會其他成員由董事長提出選聘名單,經原發起捐助人同意後為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但基於業務需要,得於屆期中增聘董事,其選聘由當屆董事會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本會第一屆董事長由原發起捐助人選舉,第二屆以後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 第八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但屆期中增聘之董事,其任期至當屆屆滿為止,連選得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本會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 第八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但屆期中增聘之董事,其任期至當屆屆滿為止,連選得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本會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無) 第十一條 本會置監事二至五人。監事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第一屆監事由董事長提出選聘名單,經原發起捐助人同意後為之。 第二屆及以後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監事之、報酬、任期等,準用本章程有關董事之規定。 第十條 本會置監事三至五人。 第一屆監事由董事長提出選聘名單,經原發起捐助人同意後為之。 第二屆及以後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監事之、報酬、任期等,準用本章程有關董事之規定。 第十五條 董事、執行長、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董事、執行長、工作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之利益。本會組織規則及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十四條 本會組織規則及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十七條 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為主席。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六條 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為主席。 第十八條 除法令和章程另有規定外,本會董事會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決議須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如有第十九條第五款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十七條 除法令和章程另有規定外,本會董事會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決議須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十八條第三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十九條 本會董事會對下列事項,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六、投資相關之事業。 七、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第十八條 本會董事會對下列事項,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投資相關之事業。 五、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第二十條 董事會議前七日內,應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副知主管機關。但第十九條所定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寄送主管機關及本會各董事備查。 第十九條 董事會議前七日內,應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副知主管機關。會議紀錄應於一個月內寄送主管機關及本會各董事備查。 第二十六條 本會財產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本會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應符合文化部所頒布「全國性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之規定。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 第二十五條 本會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第二十八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本會之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文化部所頒「全國性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為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並得因實際業務需要,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二十七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第三十二條 本會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本會之資產不得為任何保證,亦不得將本會之財產存放或貸與董事、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三十一條 本會之資產不得為任何保證;亦不得將本會之財產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