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168號聲 請 人 梁國源即財團法人元大寶華綜合經濟研究院之董事
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元大寶華綜合經濟研究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元大寶華綜合經濟研究院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元大寶華綜合經濟研究院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9日經第6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通過捐助章程修正案(變更內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 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相對人第6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至11條部分,分別係就相對人之董事會組織、董事與董事長選任方式、任期及資格、董事會職權、董事會召集及決議方式、監察人選任方式、任期及職權、院長之選任方式及任期;第13、17至20條係就相對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式;第22、23條則就相對人之解散及合併程序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復經聲請人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109年2月26日以經商字第10902405640號函文同意,此有上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揭條文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載之捐助章程修正沿革、第
1、3、4、12、14至16、21、24至25條,則分別屬增加英文名稱增加、業務項目修正、文字用語酌修、條號變更及捐助章程補充規範等,均未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件: